【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海域使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31 0:00:00

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格海域使用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辽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有农场双庙分场苇场。

法定代表人:李英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臣,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辽宁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格,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91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庄河市。系李玉格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鸿,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海市达莲海珍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格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22)辽7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达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臣、王晓梅,李玉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曲鸿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玉格返还占用的养殖池,并支付租期届满后占用期间的租金142437.5元(暂定计算至2022年6月6日)及利息;2.判令李玉格支付租期内的海域使用金77305元及租期届满后占用的海域使用金7950元(暂定为计算至2022年6月6日)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李玉格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3日,达莲公司与李玉格签订了养殖池《租赁合同》,约定李玉格租赁位于大有农场七支线东排从北向南数第24号养殖池,面积109亩,租赁期从2007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依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李玉格在养殖生产期间海域使用金及各种税费全部自己负责,与达莲公司无关。现租期已届满,但李玉格尚欠海域使用金77305元。该海域的海域使用金于2010年1月1日开始收取,李玉格在租期内的海域使用金从该日期开始计算截止到租期届满,总计127305元。在此期间,李玉格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1万、2019年10月21日支付3万、2021年10月26日支付1万元,总计向达莲公司支付5万元,尚欠77305元未支付,就该笔费用达莲公司多次催要,李玉格至今未给付。租期届满后,李玉格仍继续占用该养殖池未返还。

李玉格原审辩称:不同意达莲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期是2007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租金总计为259000元,年的租金是17266.66元,达莲公司对到期后的租金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合同的到期日2021年9月13日以后,李玉格已经向达莲公司交付养殖池,是因达莲公司一直以李玉格欠缴海域使用金为由拒不接收,所以达莲公司无权主张合同期满后占用养殖池的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一项约定,李玉格养殖生产期间海域使用金及各项税费是由李玉格负责,因此同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其承租期间的海域使用金,但对支付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应由达莲公司举证其已向海域使用金征收主管机关垫付缴纳完毕,达莲公司提供缴纳票据后,李玉格支付给达莲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达莲公司与李玉格签订了养殖池《租赁合同》,约定李玉格租赁位于大有农场七支线东排从北向南数第24号养殖池,面积109亩,租金计算为170元/亩/年,租金总计259000元,租赁期从2007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合同第一条约定,养殖生产期间海域使用金及各种税费由李玉格负担。合同签订后,达莲公司将养殖池交付李玉格养殖,李玉格将全部租金交付达莲公司。

2021年9月13日,达莲公司通知李玉格,将租期延期至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14日,达莲公司通知李玉格,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13日自动解除,限李玉格三日内办理交圈工作。2021年10月21日,达莲公司发出通知公告,告知包括李玉格在内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的养殖户,租赁合同到期而解除但仍欠海域使用金的养殖户不许捕捞作业,尽快撤出养殖区。2021年10月25日,李玉格前往养殖池捡捞海参,达莲公司门岗不予放行,包括李玉格在内的捡捞海参未果的养殖户报警,但最终仍未能准予捡捞海参。2021年10月26日,达莲公司召开现场办公会,告知养殖户,2021年11月2日前,参圈合同到期没有签订交圈协议的,不允许捡捞海参,并告知李玉格,由于李玉格欠付海域使用金,不再与其续租,所有的东西无偿归达莲公司所有,李玉格不能带走。2021年11月7日,李玉格与达莲公司沟通海域使用金交纳、捡捞海参及设备归属问题,达莲公司告知李玉格,不交纳海域使用金不允许捡捞海参;李玉格告知达莲公司,因达莲公司不让捡捞海参而无法继续经营,于2021年11月5日交圈。

另查明,涉案养殖池系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的部分海域使用权。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登记使用权人李军达,法定代表人李军达。李军达系达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证书用海面积300.034公顷,颁发日期2005年10月19日,终止日期2020年10月19日,海域使用金总额450052元,缴纳方式逐年。达莲公司将2013年度至2020年度的海域使用金缴纳完毕,年缴纳额均为450052元。

2017年10月24日,李玉格向达莲公司支付1万元海域使用金,2019年10月21日支付3万元、2021年10月26日支付1万元,总计支付5万元。2022年10月21日,达莲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意见,在李玉格将海域使用金交清的情况下才允许其对海参池内的海参进行捡捞。2022年10月27日,李玉格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放弃对养殖池内的海参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养殖池产生的纠纷,属海域使用权纠纷。达莲公司与李玉格之间的养殖池《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李玉格应当返还租用的养殖池,并给付租赁期间的海域使用金及支付延期返还占用期间的合理的租金和海域使用金。

一、养殖池的返还及租期届满后占用期间的租金及利息

关于养殖池的返还。达莲公司认为由于李玉格未将养殖池内的海参捡捞是在继续占用养殖池,双方未进行继续租赁,李玉格应予返还。2022年10月27日,李玉格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放弃对养殖池内海参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因李玉格已放弃养殖池内海参未再占用养殖池,达莲公司已自行实际占有并控制养殖池,本案已无需判决返还养殖池。因此,对达莲公司请求返还养殖池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期届满后占用期间的租金及利息的请求。租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协商返还养殖池及海域使用金的问题,协商中达莲公司也允许李玉格延期至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7日,在达莲公司明确不允许再行捡捞海参并禁止李玉格进入养殖区时,李玉格已明确表示向达莲公司交还养殖池,因此,延期应支付的租金应支付至该日止。至于2021年11月8日至李玉格于2022年10月27日明确抛弃海参所有权期间的租金,因在此期间的延期占有是达莲公司的阻却,禁止入场捡捞海参的原因造成的延期占有,故,对达莲公司请求此期间的租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玉格应支付的延期占有期间的租金,应按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从2021年9月14日计算至2021年11月7日,经计算,应为2792.19元(170元/亩*109亩*55天/365天)。关于利息,因李玉格违约,应当给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2792.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至于达莲公司提出的延期租金应按1800元每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租期内和租期届满后的海域使用金及利息

李玉格应交纳的海域使用金的数额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的约定和达莲公司已垫付缴纳的情况来确定。李玉格同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其承租期间的海域使用金,但对支付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应由达莲公司举证其已向海域使用金征收主管机关缴纳完毕,达莲公司提供缴纳票据后,李玉格支付给达莲公司。达莲公司主张海域使用金征收机关是于2010年1月1日开始收取该海域的海域使用金,李玉格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应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交至租期届满。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达莲公司既然主张海域使用金征收机关是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征收海域使用金,就应当对其举证予以证明,并提供其已缴纳垫付海域使用金的证明材料。按常理海域使用金应从发放证件的开始年度即2005年就应当缴纳,但达莲公司却主张系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征收的,而其却仅提供了已缴纳垫付的2013年度至2020年度的海域使用金的证据。因此,在达莲公司未举证证明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征收海域使用金及其已缴纳垫付2010-2012年度和2021年后海域使用金的情况下,对其请求支付2010-2012年度及2021年后的海域使用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其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诉;对其请求支付2013-2020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玉格应支付海域使用金的数额,应按其租用的养殖池的面积占比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的面积乘以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年缴费金额再乘以达莲公司已缴纳垫付海域使用金年数计算。李玉格实际租用养殖池面积为108.75亩,对此达莲公司无异议。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的面积为4500.51亩(300.034公顷﹡15),年缴费金额为450052元,达莲公司已缴纳垫付海域使用金8年,通过计算应为87000.19元(108.75/4500.51﹡450052*8),扣除李玉格已向达莲公司支付的5万元,还应支付37000.19元。关于此部分利息,因李玉格违约,应当给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37000.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玉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达莲公司租金2792.19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玉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达莲公司海域使用金37000.19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达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玉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达莲公司已预交),由李玉格负担412元,达莲公司负担1946元。李玉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达莲公司案件受理费412元。

宣判后,达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养殖池的返还问题。李玉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的只是养殖物海参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租赁物养殖池的交付,此放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二者不能等同,原审法院应当判令其返还养殖池。二、原审判决关于租期届满后占用日期的认定和占用期间租金标准的认定均不当,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有违公平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养殖池李玉格占用的时间截止日为2021年11月7日,此认定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审庭审调查过程中,李玉格一方明确表示养殖池内的海参是其所有,李玉格虽于庭审结束后10月27日书面表示放弃海参所有权,但足以表明截止到2022年10月27日养殖池一直由其占用,是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李玉格一方提交的自相矛盾的录音和单方口头表述,忽略了其一直实际占用的事实,故关于租期届满后占用日期的认定是不正确的。关于租期届满后占用期间应支付租金的标准亦是不正确的。原审判决仍采用2007年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租金标准,明显有悖公平,且无法律依据。原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租金需双方另行协商”,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9月13日到期,期满后李玉格未按照约定日期交付养殖池,原审判决置双方合同约定和李玉格违约的事实不顾,仍按2007年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年租金170元/亩标准予以计算延期交付产生的租金,明显不当。三、原审判决关于租期内和租期届满后海域使用金的判令也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达莲公司主张征收机关收取海域使用金是从2010年1月1日开始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未予支持,是不正确的。因为征收机关的实际征收日期为2010年,达莲公司正是本着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从2010年收取,而并没有从2007年租赁开始时予以收取。关于此节,从凌海市自然资源局给海事法院的律师调查令回复内容看,足以认定时间是从2010年开始,只不过由于其前身凌海市海洋渔业局由于保管问题,未能在合并时将2010年-2012年的缴费凭证移交给凌海市自然资源局,但海域使用金从2010年开始收取并缴纳是不争的事实,否则谈不到未移交问题,故原审判决认为达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缴费起始时期,明显错误,应当调整。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达莲公司的全部诉求。

李玉格二审答辩称:首先,案涉养殖池早在双方合同到期后,达莲公司就以李玉格欠缴海域使用金为由,不允许李玉格进入案涉养殖池进行剩余海参捕捞,也不允许李玉格取走前期投入的机器设备,强行将案涉养殖池占为已有。2022年10月21日,达莲公司在向原审提供的答复函也自认李玉格欠付海域使用金,不允许进养殖池进行捕捞,可见,自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案涉养殖池始终在达莲公司的占有控制下。其次,关于李玉格2022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书面表示放弃对养殖池内海参所有权的材料,是因李玉格已经(2022)辽0781民初923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达莲公司将剩余海参和机器设备返还给李玉格,应原审法院的询问,限期作出的书面答复,并不意味着案涉养殖池在李玉格的占有控制之下,达莲公司的上诉理由既矛盾又无逻辑可言。再次,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也无案涉养殖池租金的书面约定。达莲公司提供的另案生效文书中所列当事人均不是李玉格,因另案中达莲公司与其他当事人达成一致后,达莲公司才取得租金以1800/亩计算的事实依据。另外,达莲公司提交的辽宁农垦水产大有公司与刘清莲、凌海市大有农场,三方《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3月31日,而达莲公司与李玉格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日是2021年9月13日。从合同主体来说,三方《租赁合同》的主体均不是本案中的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合同对李玉格不产生合同效力。从签订时间来说,三方《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时间,其合同内容也不能约束李玉格。然后,关于三方《租赁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中,达莲公司的法人刘清莲将案涉养殖池内原本属于李玉格投资修建的房屋及电力设施,包含在371万价款中,以支付承包费的方式抵顶给了甲方农垦公司,这就意味着,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时,案涉养殖池及其附属物的物权已经由达莲公司取得并占有,李玉格也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达莲公司将剩余海参、机器设备及房屋的价值予以返还。最后,海域使用金的收费单位是海洋渔业或自然资源局等相关行政部门,达莲公司只是充当代收代缴的角色,李玉格始终坚持见票付款的答辩意见。海域使用金的缴费发票是非税收入一般缴费书,一式五联,即便达莲公司在原审申请调查令的调证部门无法提供2010-2012的缴费记录,但达莲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银行或财政部门缴费时留存的底联证明其全部缴费的事实。因达莲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缴费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达莲公司的海域使用证是2005年开始的,而达莲公司却从2010年开始缴纳使用金,因此,李玉格有理由相信,达莲公司最初的缴费时间是2013年并不是2010年。综上所述,在达莲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处分案涉养殖池及附属物的情况下,达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达莲公司诉请要求李玉格返还养殖池,并要求支付超期使用养殖池的租金和海域使用金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为海域使用权纠纷。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原审认定李玉格无需再返还养殖池并判令李玉格支付租金2792.19元及利息、海域使用金37000.19元及利息是否妥当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不但要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亦要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达莲公司与李玉格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养殖池《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合同义务,亦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但,虽然达莲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即案涉养殖池《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到期日通知李玉格:“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你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13日到期后自动解除,因今年秋季海参下礁较比往年稍晚,特批准延期到2021年9月30日止,你需到公司收圈办办理补充协议,方可有效,逾期不办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该通知系达莲公司单方作出,李玉格并未针对该通知作出意思表示,故达莲公司与李玉格并未在案涉养殖池《租赁合同》到期后达成新的协议。且达莲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再次通知李玉格,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13日自动解除,限李玉格三日内办理交圈工作。后达莲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又发出通知公告,告知包括李玉格在内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的养殖户,租赁合同到期而解除但仍欠海域使用金的养殖户不许捕捞作业,尽快撤出养殖区。虽然达莲公司有权在案涉养殖池《租赁合同》到期之后通知李玉格解除合同并要求李玉格返还养殖池,但达莲公司亦有义务协助李玉格尽快打捞养殖池内的养殖物完成养殖池交付,无权以李玉格欠付海域使用金为由而自行阻止李玉格打捞养殖物,且达莲公司在与李玉格交涉海域使用金过程中并未提供其支付海域使用金的全部凭证,双方存在争议,故原审认定达莲公司无权要求李玉格支付2021年11月7日李玉格明确向达莲公司表示交还养殖池之后的租金和海域使用金并无不妥。另外,达莲公司在上述三次公告中均通知李玉格解除案涉养殖池《租赁合同》,李玉格亦于2021年11月7日明确向达莲公司表示交还养殖池,且案涉养殖池于2021年9月13日之后即在达莲公司控制之下,李玉格等多家养殖池租赁户均因达莲公司的阻止无法进入养殖池捕捞作业,故原审在李玉格明确表示其放弃对养殖池内海参所有权的情况下,认定达莲公司已无占有、使用案涉养殖池的障碍,李玉格无需再返还案涉养殖池亦无不妥。此外,虽然达莲公司与李玉格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李玉格负担其养殖期间产生的海域使用金及各种税费。但李玉格应当负担的是实际发生的海域使用金及税费,并不负担未实际发生的海域使用金及税费。而达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达莲公司只交付了2013年度-2020年度的海域使用金,故原审只判令李玉格向达莲公司支付2013年度-2020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并告知达莲公司如其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诉主张对应的海域使用金并无不妥。至于达莲公司上诉所提,按照案涉养殖池《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有失公平,凌海市自然资源局的回复内容足以证明案涉养殖池从2010年即开始收取海域使用金的理由。因李玉格并未与达莲公司达成新的协议承诺按达莲公司主张的租金标准租赁案涉养殖池,且李玉格不能及时打捞海参返还海域存在达莲公司阻止李玉格进入养殖池作业的因素和情况,故原审未按达莲公司主张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并无不妥。另外,虽然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回复案涉海域从2010年开始收取海域使用金,但达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了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海域使用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域管理部门收取过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海域使用金,故原审在无法认定案涉海域2010年度至2012年度海域使用金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未判令李玉格向达莲公司支付2010年度至2012年度海域使用金亦无不妥。

综上,达莲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达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蒋 策

员  刘善超

员  王珊珊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守晶

员  林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