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7826号
原告:肖剑,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山,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新军路3号省煤炭工业局办公楼西配楼5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剑与被告湖南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煤炭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山,被告湖南省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剑请求本院判令:确认原告为郴州市北湖区安源铅锌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430000201102321010××××)的实际权利人;本案的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原告以湖南煤炭物资供销公司(简称供销公司)的名义通过拍卖方式取得郴州市北湖区安源铅锌矿探矿权,2011年2月办理了安源铅锌矿采矿权证等证照,并投入资金对该矿进行了采矿经营,享有了该矿的收益。2010年5月,供销公司改制组建为湖南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煤炭物资公司),安源铅锌矿的探矿权移交到新组建的煤炭物资公司名下。2011年12月3日,为明确对安源矿采矿权、探矿权及经营管理与收益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与煤炭物资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郴州市北湖区安源铅锌矿实际采矿权人、实际投资人为原告,被告承诺不干涉原告对安源铅锌矿行使所有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承诺积极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的各种手续(含采矿权变更手续)等。2019年7月,煤炭物资公司实施兼并重组,由被告湖南省煤炭公司依法继承了煤炭物资公司包括安源铅锌矿采矿权在内的全部资产、债务和人员。原告在郴州市北湖区安源铅锌矿经营管理期间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对该矿实际占有、经营、管理和收益,被告除挂名采矿权之外,并未介入任何实质性投资经营和收益。因该矿采矿权名义主体连续变更,为明确该矿采矿权的归属,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湖南省煤炭公司辩称:1、答辩人系案涉安源铅锌矿登记的采矿权利人。2007年9月,安源铅锌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在原湖南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之后,根据湖南省国企改革办、湖南国资公司相关文件,答辩人对原湖南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兼并重组,依法承继物资公司全部资产。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协议书是真实成立的。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湖南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承认郴州市北湖区安源铅锌矿实际采矿权人、实际投资人为肖剑,湖南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不干预肖剑对郴州市北湖区安源铅锌矿行使所有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承诺积极协助肖剑办理采矿权的各种手续,含采矿权变更手续,该矿盈亏及生产安全等其他问题,与甲方无关”,经查阅相关证据,该协议是事实。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湖南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湖南煤炭物资供销公司。2019年,该公司被湖南省煤炭公司兼并重组,湖南省煤炭公司依法承继其全部资产、债务和人员。
二、2007年3月13日,原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郴探矿告字[2007]第01号探矿权出让公告,公告载明:1、郴州市北湖区羊头岭铅锌矿勘查区位于北湖区芙蓉乡,出让年限2年,竞买保证金4万元,出让方式为挂牌,挂牌起始价35.5万元;2、竞买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另有规定外,能提供200万元以上银行资金证明的均可参加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内日必须与出让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缴纳有关价款,逾期视为违约,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2007年4月16日,原湖南省煤炭物资供销公司报名参加竞买上述铅锌矿探矿权。同年4月26日,湖南省煤炭物资供销公司竞得该矿探矿权,并以竞得人身份与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受委托出让人)签订了《探矿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郴矿探成交确字[2017]第05号),约定:受委托出让人于2007年4月5日至4月26日在郴州市国土资源市场公开挂牌出让北湖区羊头岭铅锌矿勘查区探矿权。竞得人在2007年4月26日以人民币355000元的报价成交。
2007年4月27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的金额为355000元,备注“湖南煤炭物资供销公司”。
2007年4月29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湖南煤炭物资供销公司(乙方)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出让的探矿权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乡,勘查项目名称为湖南省北湖区羊头岭铅锌矿勘查。探矿权勘查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一般不延续或变更登记,确需延续或变更登记,须由我局组织专家讨论并认可后,可办理申请。2、本次探矿权出让价款为35.5万元,应于竞买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全部付清。乙方按合同期限付清全部探矿权价款后,依法向发证登记机关提交勘查工作方案和其它法定资料,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2007年9月17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向湖南煤炭物资供销公司发放了探矿权证(证号4300000710190),勘查项目名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安源铅锌矿普查,有效期限从2007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
2011年,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向湖南煤炭物资供销公司发放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2017年10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再次发放采矿许可证(证号C430000201102321010××××),矿山名称郴州市北湖区安源铅锌矿,有效期限:2017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5日。
黎福生(肖剑的合伙人)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11月21日分别支付了采矿权价款1132920元、755280元。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均出具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入项目均为“采矿权价款”,付款人为郴州市北湖区安源铅锌矿。
三、2007年8月16日,湖南省煤炭物资供销公司出具《关于北湖区芙蓉乡羊头岭铅锌矿探矿权的说明》,主要载明:2007年4月16日在竞买北湖区芙蓉乡羊头岭铅锌矿探矿权时,因报名竞买需法人单位,故肖剑在报名时借用了与其长期合作经营煤炭的我公司的名义报了名。肖剑与我公司签订了协议,肖剑每年付给我公司两万元作为管理费,而羊头岭铅锌矿的探矿权属以及所发生的探、采矿等经营活动与我公司无关。今后条件成熟,肖剑可以将该矿的采矿权转为自己名下。我公司无条件协助办理有关事项。湖南煤炭物资供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金华分别在该说明上盖章、签字。
2011年12月3日,湖南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肖剑(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在湖南煤炭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存续期间,于2007年9月12日肖剑以供销公司的名义通过拍卖方式取得郴州市北湖区安源铅锌矿探矿权,并承担了办理安源铅锌矿采矿权证照等各项费用,后肖剑成立新的公司对该矿行使管理权。甲方承认郴州市北湖区安源铅锌矿实际采矿权人、实际投资人为肖剑。甲方承诺不干预乙方对郴州市北湖区安源铅锌矿行使所有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承诺积极协助乙方办理采矿权的各种手续,该矿盈亏及生产安全等其他问题与甲方无关。乙方每年交给甲方挂靠费探矿权壹万元、采矿权贰万元。湖南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金华在甲方处盖章、签字,肖剑在乙方处签字。
2022年12月19日,湖南省煤炭公司向肖剑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将2018年至2022年5年的采矿权挂靠费共计150000元支付到其指定账户。2022年12月1日,廖芳芳受肖剑的指示将150000元支付至湖南省煤炭公司指定的账户。
四、被告湖南省煤炭公司并未对郴州市北湖区安源铅锌矿进行实际经营。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可以确认原告肖剑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肖剑因无权以其名义竞买郴州市北湖区××乡羊头岭铅锌矿即北湖区安源铅锌矿探矿权,遂以湖南省煤炭物资供销公司的名义参与竞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肖剑为北湖区安源铅锌矿的实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及实际投资人。且探矿权及采矿价款均由肖剑及其合伙人支付,被告并未支付,被告亦认可原告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另外,郴州市北湖区安源铅锌矿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肖剑进行了实际开发,被告虽然是登记的权利人,但除挂名之外,对案涉采矿权并未实际进行经营。因肖剑承认案涉采矿权还有其他合伙人,其与合伙人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权利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项,合伙人之间的事项可另行处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故应当认定肖剑为郴州市北湖区安源铅锌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430000201102321010××××,现已过期)的实际权利人。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后,实际权利人能否取得采矿权,仍然需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采矿权许可登记的其他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肖剑为郴州市北湖区安源铅锌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430000201102321010××××,现已过期)的实际权利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肖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阳春
人民陪审员 周治云
人民陪审员 刘郴林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侯婷元
书 记 员 宁丹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