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采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7 0:00:00

马运敏、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兴旺矿粉厂采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82民初2270号

原告:马运敏,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

被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兴旺矿粉厂,住所地大石桥市南楼陈家村。

经营者:齐玉英。

原告马运敏与被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兴旺矿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敏、被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兴旺矿粉厂的经营者齐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3449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着镁石买卖业务,截止到双方业务终止到2016年2月5日时,经双方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490元,为此被告经营者齐玉英的丈夫李德福给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欠条,其后虽经原告逐年多次的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没有给付。2021年度李德福病故,而对于李德福所签名属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系李德福的妻子即被告的经营者齐玉英,在将欠据上李德福的签名划掉后,于2022年1月28日在欠据上的欠款人处签上了她自己的名字。再其后虽经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货款,但被告又拖欠到至今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3449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从2016年2月5日起算到将偿付之日期间,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兴旺矿粉厂辩称:我不知情,这个账是李德福算的,欠多少钱、还多少钱我都不知道。

原告马运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货款134490元,被告现经营者齐玉英知情;被告质证条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兴旺矿粉厂多次在原告马运敏处购买镁石,后被告就尚欠原告货款13449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2021年,李德福去世,被告经营者即变更为齐玉英。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镁石并就未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全面履行其义务。现被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兴旺矿粉厂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兴旺矿粉厂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兴旺矿粉厂支付货款134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经营者对案涉货款不知情,欠条上“齐玉英”的签名不是现经营者书写,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一节,因原、被告无明确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兴旺矿粉厂支付原告马运敏货款134490元并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兴旺矿粉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8元,减半收取1494.9元,保全费119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兴旺矿粉厂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璐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