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5599号
原告:叶思铭,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开,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林观厚(曾用名林观后),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第三人:王丽淑,女,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第三人:林初绿,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第三人:林初孝,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第三人:林美娇,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林梅梅,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第三人:林敬忱,男,192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第三人:李素琴,女,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第三人:叶建平,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
第三人:叶郑晔,男,200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第三人:郑琼茹,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叶思铭与被告林观厚及第三人王丽淑、林初绿、林初孝、林美娇、林梅梅、林敬忱、李素琴、叶建平、叶郑晔、郑琼茹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思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观厚及第三人王丽淑、林初绿、林初孝、林梅梅、林敬忱、李素琴、叶建平、叶郑晔、郑琼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美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思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林观厚与林时民之间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政法路31号地基一间的买卖契约有效;2.确认原告父亲与被告林观厚于1999年4月份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政法路31号房屋一间的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初始登记,在办理房屋不动产初始登记后协助办理将房屋不动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94年9月22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文件批复林时民在苍南县灵溪镇政法路建房地基一间。之后,林时民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林观厚。1999年4月,林观厚又将该地基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父亲叶有勤,转让款已随契约签订时付清,林观厚同时将涉及转让产权的批文、城市设施费发票等相关材料交付原告父亲。目前,该地基落实在苍南县灵溪镇政法路31号,已由原告父亲建造了六层房屋。原告父亲叶有勤与母亲李素琴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分别长子叶思铭、女儿叶建平、次子叶思伟。其中,叶思伟于2015年8月2日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后,其他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同意该房屋归原告继承。因被告及林时民的继承人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及后续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林观厚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丽淑、林初绿、林初孝、林美娇、林梅梅、林敬忱、李素琴、叶建平、郑琼茹均未作陈述。
第三人叶郑晔提供书面意见述称,原告诉状所称均是事实。涉案房屋系本人祖父叶有勤生前购置。本人祖父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继承。本人作法定继承人之一自愿放弃继承的份额。
原告叶思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林时民及其继承人人口信息表,以证明林时民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王丽淑、林初绿、林初孝、林美娇、林梅梅、林敬忱的事实;4.叶有勤及其法定继承人人口信息表、(2018)浙0327民初11007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叶有勤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李素琴、叶思铭、叶建平、叶郑晔、郑琼茹的事实,以及叶有勤法定继承人的诉讼主体资格;5.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镇政[1994]88号批复,以证明林时民获批在苍南县灵溪镇大观岩头规划区政法路1-2幢建房地基一间的事实;6.建房地基转让契约二份,以证明林时民将上述建房地基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观厚,林观厚于1999年4月又以120000元价格将该地基转让给叶有勤的事实;7.公共设施费缴纳票据,以证明涉案房屋已向政府部门缴纳城镇公共设施费等费用的事实;8.继承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父亲去世后,全体继承人经协商达成协议,自愿放弃自己所继承份额,将涉案房屋由原告全部继承的事实;9.叶建平等人答辩意见,以证明叶建平等继承人在另案中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的事实;10.苍南县个人建法建房补办用地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动产登记证书,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同幢坐落苍南县灵溪镇政法路27号房屋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的事实。
被告林观厚及第三人王丽淑、林初绿、林初孝、林美娇、林梅梅、林敬忱、李素琴、叶建平、叶郑晔、郑琼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叶有勤于2018年8月2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素琴、叶思铭、叶建平、叶郑晔、郑琼茹;2.林时民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丽淑、林初绿、林初孝、林美娇、林梅梅、林敬忱。
本院认为,林时民与林观厚,以及林观厚与叶有勤之间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关于坐落苍南县灵溪镇大观岩头规划区政法路1-2幢地基一间的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基于上述地基转让协议,已经合法享有并承担了建设房屋的相应权利和义务。现该地基已建成房屋,故林时民及被告林观厚作为出让人应当继续履行附随于上述地基转让协议上的其他相关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地基建房后的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是实现合同最终之目的,亦是出让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于合同的相关义务。因出让人林时民已经死亡,故涉案房屋因转让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第三人王丽淑、林初绿、林初孝、林美娇、林梅梅、林敬忱共同享受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王丽淑、林初绿、林初孝、林美娇、林梅梅、林敬忱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李素琴、叶建平、叶郑晔、郑琼茹作为涉案房屋的遗产法定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不侵犯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第三人李素琴、叶建平、叶郑晔、郑琼茹并不具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及产权过户的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李素琴、叶建平、叶郑晔、郑琼茹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亦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叶有勤与林观厚于1999年4月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大观岩头规划区政法路1-2幢一间地基的买卖契约有效;
二、林观厚、王丽淑、林初绿、林初孝、林美娇、林梅梅、林敬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叶思铭办理坐落苍南县灵溪镇政法路3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及后续变更登记至叶思铭名下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叶思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林观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吴圣东
二○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建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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