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1912号
原告:马小虎,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春、朱斌,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时荣,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马小虎与被告马时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小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被告马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归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3620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73811元(以36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3月28日,要求计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庙云桥村的新妙智村的宅基地,转让价款为36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至2017年8月27日将全部转让款362000元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未能将宅基地交付,并拒绝退还转让款。原告后来了解到,因原告并非交易宅基地所在村集体成员,双方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原告在诉讼中将其诉请中的赔偿资金占用损失73811元变更为52962.10元,并将损失起算时间自2017年8月27日起变更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
被告辩称,当初原告过来买宅基地,与其并不相识,是通过村里书记找来的,转让款362000元是拿到了。宅基地是有的,也有户口本,但原告在后续不去办理,所以没拿到宅基地。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庙云桥村的宅基地,转让价款为362000元,同时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7日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全部转让款的事实;
二、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宅基地转让款82000元、25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采纳;证据二,由金融机构出具,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新塍镇庙云桥村一处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以3620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字之日原告支付102000元定金,在房屋基建开工施工队进场日支付260000元;协议签字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违约,如被告违约,必须在原转让金全额的基地上加倍赔偿原告3倍,如造成原告损失(如基建费、装修费、安装费),由被告按当地房屋市场评估价的5倍赔偿,违约金按每年15%递增;如原告违约,被告收取的转让款不退回,抵作违约金。原、被告还在协议中就乙方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发生纠纷协调不成后的诉讼管辖法院等事项作了约定。在协议落款处,原、被告分别在乙方、甲方一栏签字,被告儿子马校强在甲方直系亲属一栏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当天现金支付给被告20000元、转账支付了82000元。2017年8月27日,原、被告对余款260000元重新约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并在协议上补签了这一内容后,原告于该日现金支付给被告10000元、转账支付了250000元。之后,原告未能取得协议约定的宅基地,被告也未予退还转让款。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应由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享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后,虽然付清了转让款,但其并不具有被告所在的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并非同村集体组织成员,均应明知宅基地不得转让,且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并未取得宅基地,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因转让协议取得的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小虎与被告马时荣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马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小虎转让款362000元,并赔偿损失(以36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2元,由被告马时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 沈宝庆
二○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莫梦琪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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