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采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6 0:00:00

凤城市四门子镇人民政府、凤城东方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2023)辽0682民初957号

原告:凤城市四门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城市四门子镇四门子村一组。

负责人:丛林,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辉,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四门子镇大荒村。

法定代表人:杨长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奎斌,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祥,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城市四门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门子镇政府)与被告凤城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门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辉、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门子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采矿权转让价款的滞纳金118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签订了大荒铁矿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160万元,付款期限为20年,付款自2007年6月1日至2027年6月1日止,每年被告向原告交纳8万元,在每年6月末前交清下半年的8万元,如被告不能依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交纳转让款,原告每日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同时约定原告将采矿许可证过户给被告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2018年、2019年、2020年三个年度采矿权转让收入未及时交纳,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凤城市审计局作出凤审决[2022]2号审计决定,要求原告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收取采矿权转让收入及滞纳金,避免国有资产损失。该审计决定出来之后,被告主动将三年的采矿价款24万元打到原告账户。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采矿权转让价款的滞纳金。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对凤城市四门子镇工业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无异议,该协议约定以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折算为年滞纳金标准为109.5%,该违约金的标准已经超过了本金数倍。原告金钱债务的逾期损失,一般而言系利息损失,日千分之三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矿权转让协议、审计报告、转账凭证、会议纪要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凤城市四门子镇工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7月26日,被告东方公司(甲方)与凤城市四门子镇工业公司(乙方)签订《凤城市四门子镇工业公司大荒铁矿采矿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就大荒铁矿采矿权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如下:“乙方将大荒铁矿(范围以采矿许可证为准)采矿权转让给甲方,转让款为160万元,经双方协商付款期限为20年,付款自二00七年六月一日至二0二七年六月一日止,每年甲方向乙方缴纳8万元,在每年6月末前交清下年8万元。如甲方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转让款,乙方每日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义务。其后,被告东方公司未及时交纳2018年、2019年、2020年三个年度的采矿权转让款共计24万元。

2022年12月21日,中共凤城市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凤城市审计局作出凤审办经责报[2022]15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要求四门子镇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收取采矿权转让收入及滞纳金,避免国有资产损失。

2022年12月29日,被告东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四门子镇政府支付了2018年、2019年、2020年三个年度的采矿权转让款共计24万元,但未给付相应的滞纳金,原告四门子镇政府为索要该滞纳金诉至法院。

另查明,凤城市四门子镇工业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22日,注销于2015年10月15日,且注销前未依法清算。四门子镇政府为凤城市四门子镇工业公司的唯一出资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凤城市四门子镇工业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东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2018年、2019年、2020年三个年度的采矿权转让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东方公司提出的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滞纳金的性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确定该滞纳金数额应当适用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比照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确定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与之相较,案涉协议约定以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显属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该滞纳金为宜,即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故对被告东方公司主张调整滞纳金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四门子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四门子镇政府为凤城市四门子镇工业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在凤城市四门子镇工业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情况下,四门子镇政府为本案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城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四门子镇人民政府滞纳金57292.04元;

二、驳回原告凤城市四门子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3元,由原告凤城市四门子镇人民政府负担14696元,由被告凤城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丕健

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曾宇迪

书 记 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