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2民初1022号
原告:新疆远达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MA79F1QWXT,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深圳城3号楼15楼003室。
法定代表人:祁晓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进,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新明,男,1978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原告新疆远达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明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远达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远达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承包费3154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35.04万元30%的违约金105120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罕南力克镇大棚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种植。后被告欠大棚承包费35.04万元,并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3.5万元承包费,目前尚欠承包费31.54万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或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日原告将从村委会承包的大棚承包给被告。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兹有欠款人张新明欠新疆远达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承包费35.04万元,特立此据为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万元承包费,尚欠31.54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拒付而酿成此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疆远达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大棚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欠款条一份,村委会证明五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罕南力克镇大棚承包合同》,双方承包合同关系清楚。202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大棚承包金350400元,后支付35000元,对于尚欠的315400元被告理应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棚承包费315400元的诉求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新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延支付承包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现原告要求支付被告违约金10512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履行欠付货款的情况,产生的预期利益,本院酌情支持因被告违约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经计算为:315400元×3.85%÷365天×218天=7252元(2022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故本院支持违约利息损失72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新疆远达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为保证债务得到履行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被告张新明违约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保全保险费1262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张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远达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大棚承包费315400元;
二、被告张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远达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付款损失7252元;
三、被告张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远达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262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远达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7.80元,减半收取3803.90元,保全申请费2622.60元,合计6426.50元(原告新疆远达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新疆远达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26.5元,由被告张新明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阳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康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