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1552号
原告:天台县百果山粮食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1023MA29W5TF4P,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莲荷塘村。
法定代表人:谢华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玲(系谢华山女儿),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德,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兴欣现代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29WL4KXY,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莲荷塘村学士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潘晓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孟根(系该公司股东),即第二被告。
被告:郭孟根,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天台县百果山粮食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百果山合作社)与被告台州兴欣现代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欣果业)、郭孟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果山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谢华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玲、叶建德,被告兴欣果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孟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果山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兴欣果业及郭孟根将坐落天台县平桥镇莲花塘村承包给原告的地块继续交付原告承包耕种;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开始,原告承包由两被告发包的坐落于天台县平桥镇莲荷塘村土地,2019年-2022年均为每年33220元,书面合同承包期到2022年1月1日,但实际一直由原告耕种至2022年11月,截止2022年底的承包款,原告均已结付(其中原告为被告做挖机,挖机款已抵扣66440元,另已转账6万元)。被告称2023年也继续由原告耕种,承包款增加至每年5万元。原告答应后,于2022年12月6日向被告公司支付5万元承包款。结果,被告又将涉案地块以3万元承包给他人,故原告只得起诉要求被告交付地块继续给原告承包、耕种。综上所述,原告支付2023年承包款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将承包地给原告耕种,应按约定交付承包地块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决如请。
被告兴欣果业、郭孟根辩称,原告未付清2017年至2022年期间的土地承包款,电费也未付过,被告多付给原告的挖机款、喷滴管工程款原告也没返还。土地要种,钱不付,没这个道理。答辩人可以将土地继续承包给原告,前提是原告必须结清上述欠款,才能继续承包土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被告兴欣果业作为甲方与原告百果山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载明:一、甲方将土地68亩(45256平方),每亩承包费320元承包给乙方,合计21760元;二、合同期限从2017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6日止。2019年2月2日,被告兴欣果业作为甲方与原告百果山合作社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载明:一、甲方将向天台县西部农业园区承包来位于平桥镇连荷塘村土地转包给乙方作为土地改造、质量提升用地,……沙场用地共30亩,共18120元,……旱地50亩,共15100元,田地计币33200元。……付款每年12月底前,先付后用。2018年按2万元一年算。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结束,土地改造、质量提升好可以提前归甲方,政府如果硬性要种水稻,可以延续合同给乙方种水稻。2022年11月20日,被告兴欣果业与谢炳孝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第5条载明:谢华山整改出来的110亩土地,由谢炳孝一方全面负责经营管理,郭孟根负责技术指导,谢炳孝每年付人民币6万元经营、管理费用,这6万元人民币纳入公司收入,谢炳孝有20%分成。2022年11月30日,被告兴欣果业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要求百果山合作社立即支付所欠2017年至2022年期间土地租赁费126100元。2022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兴欣果业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百果山合作社提供的2019年土地转包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两被告提供的2017年土地转包合同书、入股合作协议书、民事起诉状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兴欣果业承包了案涉土地,将其中沙场、旱地合计80亩转包给原告百果山合作社,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已于2022年1月1日届满,现原告诉称已支付了2023年的土地承包款5万元,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三年;两被告辩称2017年至2022年期间的土地承包款未付清,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未处理妥当前,不同意原告继续承包土地;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后,是否继续承包应当由双方进行协商,现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土地续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对原告支付的5万元款项是否支付2023年度土地承包款陈述不一,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案涉土地继续交付其承包耕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台县百果山粮食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天台县百果山粮食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金雯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范令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