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224民初3124号
原告:陈俊羽,女,2008年5月10日生,汉族,高中学生,户籍地昌图县,现住昌图县。
法定代理人:张红(系原告母亲),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昌图县,现住昌图县。
被告:陈涛,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原告陈俊羽诉被告陈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羽法定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羽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坐落于昌图县东嘎镇西岭村民委九组分得的土地1.8亩,并由原告领取该土地的补偿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女儿。被告与原告母亲张红于2015年3月11日经昌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一同生活。原告在昌图县东嘎镇西岭村民委九组分得的土地1.8亩。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被告始终未尽抚养义务,未给付原告抚养费,且未经原告和监护人同意,耕种原告的土地多年并领取土地补偿款,也不给原告耕种土地任何收益。为维护原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陈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昌图县东嘎镇西岭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昌图县东嘎镇西岭村分得1.8亩土地及其原告的父母在昌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事实。
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涛与原告母亲张红经昌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陈涛与张红自愿离婚,婚生女陈俊羽随女方张红共同生活,男方承担子女抚育费;位于东嘎镇唯依服装店货物归女方,婚生女在昌图县东嘎镇西岭村民委分得的土地1.4大亩(1.8小亩)归男方陈涛耕种,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被告与原告张红母亲离婚后,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返还土地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案涉土地系原告陈俊羽在昌图县东嘎镇西岭村民委员会所承包的土地,其有权自主经营,任何人不得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一起生活,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子女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一)项、(四)项、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俊羽位于昌图县西岭村九组分得的土地1.8亩的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陈俊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晔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子明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