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2民初778号
原告:郭建新,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郭学文,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郭建新之兄。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文安驿镇高家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小林,该村委会书记。
原告郭建新与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文安驿镇高家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坪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我与禹居镇政府签订了合同承包了高家坪国有林场,承包期限三十年,承包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对林场进行了补植,花费3万元。2020年6月,天然气公司铺设管道占用林场土地,将第一笔补偿费用转入被告账户。经政府协商,被告将补偿款转给了我。2021年7月,天然气公司将第二笔补偿款25000元再次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转给我。
高家坪村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们村委会也同意将补偿款转给原告。但是有部分村民认为天然气管道占用的土地是前任村委会领导分配给他们的,补偿款应归他们所有,不同意将补偿款转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4月2日,原告郭建新与延川县禹居镇人民政府(现已合并为文安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由郭建新承包位于高家坪村的国有林场1500亩。承包期限三十年,自2003年4月2日至2033年4月2日,承包费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限内林场内一切利益归郭建新所有。合同要求郭建新在三至七年内对林场完成补植,不得乱砍乱伐。合同签订后,郭建新缴纳了承包费并进行了补植。2020年6月,天然气管道铺设占用林场土地。高家坪村村民高某雄、高某江、冯某宁三人与原告就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发生纠纷。文安驿镇政府调查后作出处理意见:该林场为国有林场,承包人为郭建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郭建新所有。2020年7月第一笔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转账给原告。2021年7月,第二笔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5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高某雄、高某江、冯某宁再次提出异议,被告未将该款项转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郭建新与原延川县禹居镇人民政府(现已合并为文安驿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郭建新作为承包人缴纳了承包费并进行了补植,林地被占用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当归承包人郭建新所有。该林地为国有林场,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并非高家坪村集体土地。高家坪村村民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获得该土地被占用而产生的补偿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高家坪村应当返还原告郭建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文安驿镇高家坪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郭建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文安驿镇高家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宁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八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四十三条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