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海域使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30 0:00:00

安景玉、丛院华海域使用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海事法院

2023)辽72民初705号

原告:安景玉,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丛院华,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原告安景玉与被告丛院华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景玉、丛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丛院华协助安景玉办理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不动产过户手续至安景玉名下。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安景玉与丛院华签订《台筏买卖合同书》,约定丛院华将其名下的养殖台筏27亩(国海证××号)以4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安景玉养殖经营。安景玉付清了款项,接收海域台筏后缴纳了海域使用金并使用至今。此后,安景玉、丛院华到镇政府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转让申请时,因海域使用权政策发生变化,由海域使用证制度变更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制度。安景玉未能办理手续过户,故诉至法院。

丛院华辩称,同意安景玉的诉讼请求,但行政机关无法变更手续同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台筏买卖合同书》、丛院华身份证复印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变更(转让)申请表、海域使用权变更(转让)申请审批表、海域使用金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丛院华与安景玉签订《台筏买卖协议书》,约定丛院华将自有浮筏27亩(海域使用权证书为国海证××号)卖给安景玉,价格为44000元,丛院华必须协助安景玉办理海区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丛院华收到了安景玉给付的44000元浮筏买卖款,并将海域使用权证书原件及相关海域交付安景玉。丛院华、安景玉曾于2018年12月14日共同至镇政府及长海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镇政府相关部门已审核通过,但长海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海域使用权变更(转让)申请审批表记载:申请人(海域使用权人)丛院华,受让人安景玉,证书编号××,用海面积27亩/1.8000公顷,国家海域动态系统配号2019D21022400463。

另查,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海域使用权人丛院华,地址大连市长海县小长山乡复兴村,项目名称浮筏养殖,用海面积1.8公顷(27亩)。安景玉已缴纳该海域2018年至2023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域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丛院华与安景玉签订的《台筏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丛院华作为案涉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人,有权利处分其名下的海域使用权。安景玉已向丛院华支付了海域使用权转让价款44000元,丛院华亦应当依照约定协助安景玉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案涉海域使用权仍登记在丛院华名下,故安景玉有权诉请丛院华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安景玉诉请判令丛院华协助办理海域不动产权证书过户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丛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安景玉办理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不动产过户手续至安景玉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安景玉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丛院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海事法院缴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安景玉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员  程 鑫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一鹏

员  王晓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