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0 0:00:00

闫振兰与宋莲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1民终6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振兰,女,1960年7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莲英,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闫振兰因与被上诉人宋莲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9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振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闫振兰仍持有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乡**屯二区**号院内北房5间中的7/50的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莲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京0119民初109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闫振兰继承丈夫宋连柱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乡**屯二区**号院内北房5间中的7/50的份额,现闫振兰无房居住,需要居住在此房屋中,也不同意折价上述房屋份额。该处宅基地登记的是宋连柱的名字,宋连柱系本村农业户口,也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村村民待遇。宋莲英早已嫁人,户口不在本村,也是非农业户口,即使宋莲英可以继承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乡**屯二区**号院内房产,但该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都应归宋连柱所有,宋莲英无权继承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

宋莲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宋莲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乡**屯二区**号院内北房5间房屋归自已使用,对闫振兰7/50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五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9民初109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乡**屯村二区**号院内北房5间,由宋莲英继承329/1350的份额及西侧2间,由闫振兰、宋莲梅各继承7/50的份额,由尤爱花继承3/50的份额,由尤泽森继承11/675的份额。该房屋于1969年建成,为土坯房,木质结构。2022年10月8日,尤爱花、尤泽森出具证明将自己继承的房屋份额赠与宋莲英。2022年10月16日,宋连梅出具证明将自已继承的房屋份额赠与宋莲英。至此,宋莲英共占该房屋43/50的份额,闫振兰占有7/50的份额。闫振兰占有的份额不足一间。2023年1月11日,宋莲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一审庭审过程中,宋莲英表示该房屋年代久远,经与周边村民打听得知,一间房的出售价格约为50000元,闫振兰不足一间,给她补偿50000元符合情理。闫振兰表示只有给自己150000元,才同意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宋莲英。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宋莲英与闫振兰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为按份共有,宋莲英享有随时请求分割的权利,因闫振兰占有的份额不足一间房屋,导致其房屋份额难以分割,应当对其占有的房屋份额进行折价补偿。一审法院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和房屋使用角度,通过对涉案房屋的地址、结构、年代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宋莲英给予闫振兰50000元的折价补偿款较为合理。对于宋莲英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乡**屯二区**号院内北房5间房屋由自已居住使用,对闫振兰7/50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乡**屯二区**号院内北房5间由宋莲英居住使用;宋莲英支付闫振兰折价补偿款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闫振兰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宋莲英与闫振兰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为按份共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宋莲英依法享有随时请求分割的权利。闫振兰上诉所称的各项理由,均不能阻碍宋莲英行使该法定权利。由于闫振兰占有的份额不足一间房屋,其房屋份额难以分割,一审法院酌定宋莲英给予闫振兰50000元的折价补偿款,合法合理,亦依法保障了闫振兰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闫振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闫振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闫振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陈 实

员  董 伟

员  刘海云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文慧

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