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3/29 0:00:00

高福龙、高彩英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内01民申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福龙,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彩英,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淑娟,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志强,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鸽,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再审申请人高福龙因与被申请人高彩英、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淑娟、高志强、张金鸽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内01民终2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福龙申请再审称:一、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23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的(2022)内01民终24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依法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高福龙配偶因住院需要陪护无法参加庭审,高福龙向二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二审法院直接按高福龙撤诉处理。故,高福龙现依法提起再审。二、高福龙发现高彩英一审庭审中出具的两份《证明》系伪造,特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该两份《证明》上加盖公章的真伪,二审法院没有依法接受并采纳。鉴定是高福龙的权利,但二审法院直剥夺了高福龙依法享有的该项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判决2003年铁塔征地款8600元,给付高彩云分割,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铁搭征地补偿款8600元,而高彩云于2021年9月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这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高彩云2004年才出嫁结婚,而铁塔征地时高彩云并未出嫁。高彩云依然是高福龙的家庭成员,该补偿款8600元高福龙为维持家庭开支已经支出,现高彩英2021年9月5日起诉要求分割2003年的征地补偿款8600元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更是判决该项补偿款给付分割,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四、高彩英一审提交的两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系伪造,一审法院将坟地补偿款20000元判决分割高彩英,判决结果错误。高彩英一审庭审中向法院分别提供了2021年8月14日、2021年8月15日盖有清水河县喇嘛湾镇前什拉村民委员的《证明》各一份。因高彩英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明均为提前打印好的,并未有前什拉村民委员会村书记刘三娃及村委会主任郭万生的签字。一审庭审后高福龙向前什拉村民委员会的书记及村主任进行核实,书记及村主任均表示并未给高彩英出具过上述两份证明,而且出具证明时均应由书记或村主任进行签字后才给予盖章。而且从前什拉村民委员会给申请人加盖的公章与高彩英《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故高福龙申请贵院依法鉴定高彩英出具的两份《证明》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与清水河县喇嘛湾镇前什拉村民委员会持有的公章是否系同一公章。如高彩英向一审法院提交2021年8月15日《证明》系伪造的,那么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明》判决20000元坟地补偿款,严重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对高彩英提供的《证明》进行鉴定,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福龙主张高彩英一审庭审中出具的两份《证明》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向二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后果,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福龙称建铁塔征地补偿8600元为维持家庭开支已经支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法律规定在承包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费为共有财产,户内成员平均享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而高福龙在收到二审法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称向二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但二审卷宗中并无延期开庭申请书,且其申请延期开庭的理由并非法定延期事由。高福龙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其接受了原审判决结果,现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对于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高福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且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福龙的再审申请。

长 张  剑

员 杨

员 巴特尔仓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多

员 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