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8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慧丽,女,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云,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潇畅,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外楼商业管理(辽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A5-102)。
法定代表人:胡乐敏,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慧丽、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商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开发公司)、楼外楼商业管理(辽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楼外楼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16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慧丽陈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请求;2.所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原告第一大项诉求一审法院有关认定和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2、3公布三方签订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以及被告2、3交接实施情况;被告2公布为主债务713.7万元提供担保对抵押物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凭据,并供原告查阅等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错误。对于是否可以转包物业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归属,因与全体业主有直接利害关系,法律法规做出明确规定,并对违反相关规定设定相应法律责任,可见其重要性,应当认定属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通告的有关物业服务的重大事项,应当认定属于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一审中原告已经提供三个被告串通非法转包物业、被告2非法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设备(2000个照明灯和109台电梯)的书证和录音等充分证据,并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原件。但一审法院选择性忽视。(二)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程慧丽公布2010年1月至2021年12月……以及其他应当向原告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公布方式:将上述资料提供原告程慧丽查阅……)”,一是基本事实不清,一审中原告已经提供三个被告串通非法转包物业的书证和录音证据,并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原件,自2020年10月15日起应当由被告楼外楼商业管理(辽宁)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公开和供原告查阅的义务,而不是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是将有关被告依法应履行的(向全体业主)公布义务与供原告查阅义务简并为一项供原告查阅义务,减轻了被告依法应履行的义务,且将公开面向的对象由利害关系人全体业主限定为特定业主(原告),与相关法规、通知“向全体业主通告”的规定要求不符,公开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目前案涉物业管理区域长期未能成立业主大会,公开方式宜采用与之前两个被告主动做出的公开其他资料相同的方式,即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大门上、电梯内、楼层办公室和收费办公室外墙等)公示;三是概括判决不利于执行,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中的其他应当向原告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具体指哪些,没有明确;原告诉求中要求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公开频次有的是按年度、有的是按季度,判决也没有明确。二、关于原告第二、第三大项诉求一审法院有关认定和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3向原告归还被告1、2通过价格欺诈行为由被告2从受托管理原告商铺中获得的不当得利33446.40元,同时考虑资金时间价值,并三倍赔偿原告损失和判令被告1、2、3转包物业全部服务非法、被告3限期退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等诉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据证另行起诉”、判决“驳回原告程慧丽其他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法院立案庭受理该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审判庭变更该案案由(判决书并未提及变更理由)为业主知情权纠纷不当,未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未依法维护原告诉讼权利,未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对于原告针对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同一案由下才能审理案件”答辩意见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选择性忽视,对于原告针对被告楼外楼商业管理(辽宁)集团有限公司参照(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4号民事裁定提出“多个案由既不利于被告答辩和举证,也不利于法庭审理”的答辩意见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选择性忽视,选择不对原告这两项诉求提出的相关事实做出认定,未实质性审理相关纠纷。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有关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完整,仅为三类:一是原告与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二是六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每份管理期限、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对象),三是以及两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托管期限、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托管租金给付等内容),与其表述的原告提交的诸多证据相比,仅为冰山一角,对于原告提交的诸多对被告明显不利证据支持的基本事实选择性忽视不加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有关证据选择性忽视不加处理。
商管公司答辩:上诉人上述理由不成立,不应获得支持。
开发公司以及楼外楼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商管公司陈述上诉请求:要求发回,驳回程慧丽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供维修养护记录及经营收益明细,维修基金的筹集及使用情况,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其维修养护记录无法保留长达十一年的记录时间,无法律规定提供长达十一年之久的记录保养,客观上无法履行该判决内容。并且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其内容属于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处分,车位均归属于原审被告知悉,并非是上诉人能够提供范涛。其他判项可根据实际情况,向被上诉人提供内容,但涉及商业秘密等无法提供复印,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客观上无法执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改。
程慧丽答辩:除了车位那项诉请外,请求法院支持我方其他全部诉请。
开发公司以及楼外楼公司答辩:同意纺织城商管公司上诉意见。
程慧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布与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物业有关应当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具体如下:(一)被告1、2、3公布三方签订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以及被告2、3交接实施情况;(二)被告2、3公布其自2010年至今(2010年1月至2020年10月被告2提供,2020年10月至今被告3提供,下同)以下情况和资料,具体如下:1.历年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费等物业项目收支情况、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并供原告查阅;2.每半年度共有部分使用和收益情况、每半年度物业维修账目,并供原告查阅;3.物业用电收费受供电单位委托情况;4.各阶段物业负责人信息(姓名、联系电话)、物业服务收费价格管理形式、价格举报电话,以及接收原告往来文书的收件信息和电子邮箱;(三)被告2公布为主债务713.7万元提供担保对抵押物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凭据,并供原告查阅;(四)被告3公布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位置等相关信息,并供原告查阅;二、判令被告3向原告归还被告1、2通过价格欺诈行为由被告2从受托管理原告商铺中获得的不当得利33446.40元,同时考虑资金时间价值,并三倍赔偿原告损失;三、判令被告1、2、3转包物业全部服务非法、被告3限期退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必要邮寄费和交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慧丽系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4号(E4-106)商铺业主。被告纺织城商管公司系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①2010年1月1日,纺织城开发公司与纺织城商管公司签订《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天,向业主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②2012年1月1日,双方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天,向业主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③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天,向业主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④2016年1月1日,双方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天,向业主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⑤2018年1月1日,双方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天,向业主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⑥2020年1月1日,双方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天,向业主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与纺织城商管公司签订《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E4-106号商铺委托给纺织城商管公司经营管理,托管期限为十年,自2012.12.30-2022.12.29止。合同附件1注明托管期间前五年市场铺位出租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所有价格计算均以套内使用面积9.6平方米为标准计算),被告纺织城商管公司按实际租金收入9:1比例分成,同时约定了租金具体的支付方式。2016年12月17日,双方又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托管期限为五年,自2017.12.30-2022.12.29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纺织城开发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业主知情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业主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合理行使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纺织城开发公司与纺织城商管公司签订《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纺织城商管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物业服务企业,是物业服务合同缔结主体,是物业费的收支主体,也是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的义务主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程慧丽作为业主对商铺的物业管理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有权请求公布、查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共有部分的收益情况、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以及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业主知情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业主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合理行使其权利。被告纺织城商管公司作为案涉商铺的物业管理企业,保有物业服务费用收支、公共收益使用情况及明细账目、所有相关财务的原始凭证及银行流水的记录,现原告依法行使业主知情权,要求被告纺织城商管公司公布2010年1月至2021年12月相关收费的收支明细及共有部分的收益情况、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以及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以及其他应当向原告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公布的方式,可由被告纺织城商管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如确需复印的,被告纺织城商管公司应予协助,复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2、3公布三方签订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以及被告2、3交接实施情况;被告2公布为主债务713.7万元提供担保对抵押物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凭据,并供原告查阅等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3向原告归还被告1、2通过价格欺诈行为由被告2从受托管理原告商铺中获得的不当得利33446.40元,同时考虑资金时间价值,并三倍赔偿原告损失和判令被告1、2、3转包物业全部服务非法、被告3限期退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等诉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据证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程慧丽公布2010年1月至2021年12月公共区域以及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记录和经营收益明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账目明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以及其他应当向原告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公布方式:将上述资料提供原告程慧丽查阅,如确需复印的,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予协助,复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程慧丽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直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查,对该组证据记录在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和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业主知情权的含义以及内容。所谓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尽管业主行使知情权查询、阅览相关资料时不仅意在了解与其权益有关的事项,而且含有检查监督相关主体行为状况的意图,但是,由于业主的知情权主要是以查阅文件报表或者相关资料的方式进行的,所以,业主的知情权主要表现为业主的查阅权。业主知情权是业主所享有的固有权利,是基于其作为建筑区划内的区分所有人在由全体区分所有人组成的共同体中的成员地位所取得的。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中关于共有部分以及共同管理事项具有不同的形态,业主对某些与其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情况没有必要面面俱到地了解,仅对关乎其自身利益或者直接关系全体区分所有人共同利益间接关系其自身利益的事项进行了解即可。同时,尽管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等义务主体负有披露有关信息的义务,但也应有所限制,即仅对涉及业主合法权益有关的信息披露即为已足,无需事无巨细披露与业主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否则,将披露范围过大而致披露主体成本过高,负担过重。因此,有必要厘清业主知情权的内容范围。具体而言,业主知情权的内容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是指经筹集应当用于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以及区分所有权人共用附属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的费用。关于建筑区划内属于区分所有人共有的部分的范围,参见本解释第3条关于共有部分的规定,兹不赘述。各房屋所有人以区分所有的方式对建筑物享有区分所有权。由于各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系通过共有部分连接起来,共有部分的存在状态对区分所有权人专有部分的使用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作为共有部分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能否及时获得维修,关系到区分所有权人专有部分能否正常使用,关系到区分所有权人切身利益。由于公共财产有众多名义上的所有人,每一个所有人均享有使用权,尽管每个所有人均明知过度使用而不维护公共财产会逐渐毁损,但个人博弈的最优策略仍然倾向于过度使用公共资源而不愿意向其进行任何投入。为防止公地悲剧在建筑物区分所有领域重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由业主缴纳。现实生活中因条件所限以致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管理的物业公司往往与开发商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由此导致实践中物业公司挪用、侵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侵犯业主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在这些纠纷中,开发商常常指使其麾下的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缴纳的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中列支原本应当由其或者建设施工等单位承担的公用设施建设经费。此外,还存在着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擅自列支原本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以及相关单位列支原本应由其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等违规支取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情形。因此,明文规定保护业主的知情权有助于业主通过查阅相关账目文件或者资料的形式监督维修资金代管或者监管主体的管理行为。2.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前文已述,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中,各区分所有人通过全体区分所有人团体通过民主决策、制定团体议事规则以及管理规约以期实现对建筑区划内事务的有效管理。由全体区分所有人组成的决策机构在我国称为业主大会,同时为方便建筑区划内日常事务的管理通过选举特设业主委员会,所谓管理规约,是指建筑区划内的所有业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的关于区分所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利用、收益以及处分等事项的规则。就法律性质而言,管理规约属于共同法律行为,是全体业主订立的关于建筑区划内事务的自治规则。管理规约既然是民事法律行为,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判规则自然存在适用余地,即该规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无效。议事规则是有关业主大会制度中的程序性规定,是从程序上对业主大会议事进行规范的规则。关于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物业管理条例》均有明确规定。其中第17条规定:“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18条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通常由业主委员会保管。由于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与业主行使权利密切相关,因此业主的知情权范围自然应该涵盖二者。对于业主查阅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请求,业主委员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此外,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所做决定均应对业主公开,并且在对有关事项进行讨论和表决过程中均有会议记录,因此,业主的知情权范围亦应包括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所做决定以及会议记录。3.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中,通常情况下,由于区分所有人人数众多、精力有限因而对于建筑区划内的有关管理事务一般均委任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代为实施。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选聘和解聘,《物权法》第76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的物业服务时,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简称物业费)。此外,物业管理企业在征得相关业主以及业主大会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经营所得收益扣除经营成本后应归建筑区划内全体或者相关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由于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状况与业主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亦应纳入业主知情权的范围。4.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关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所属问题,《物权法》第74条第1款、第2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我们认为,第74条第2款规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是指在开发建设之处,建设单位按照被批准的规划建造并有权处分的车位、车库。建设完成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增设的车位不属于规划车位,由业主共有。本解释第5条、第6条关于建筑区划内规划车位、车库的问题已有详细阐述,兹不赘述。由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悉由建设单位或者包销人处分,业主很难掌握其处分该当车位、车库的具体情况。如果不将此类事项纳入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则《物权法》第74条第1款关于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将成为空谈。因此,本条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状况纳入业主知情权的范畴。此处,应注意的是,本项规定仅适用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状况,规划车位、车库之外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增设的车位由于属于业主共有而不属于该项规定的范畴。5.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为求规范的周延性,避免存在漏洞,本条特设此兜底条款。案涉承包合同的交接以及抵押物处分问题属于相关合同履行主体的履行内容,程慧丽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上述事项亦不属于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二)业主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业主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自然是建筑区划内的业主,关于业主身份的认定,参见本解释第1条关于业主的相关规定,兹不赘述。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视业主知情权的具体内容而定。具体而言,分别是:1.在现实生活中,业主缴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通常由有关单位代管或者监管。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是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将把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由于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因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监管单位应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确定。2.关于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的问题,由于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通常由业主委员会保管,因而业主申请查询的义务主体应为业主委员会。此外,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所做决定均应对业主公开,并且在对有关事项进行讨论和表决过程中均有会议记录,就此类事项而言,义务主体应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3.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的问题,由于物业服务企业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缔约主体,物业费的收取和支出主体,还是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主体,因而对此类事项而言义务主体是物业服务企业。4.关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由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悉由建设单位或者包销人处分,因而就此类事项而言义务主体是建设单位或者包销人。5.关于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义务主体问题应当根据业主申请查询的事项的性质以及相关资料的保管主体具体确定。(三)业主知情权的行使方式以及限制。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业主有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在实践生活中,业主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主要是通过行使知情权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方式进行。因此,业主的知情权的主要行使方式表现为业主的查阅权。为了有效行使查阅权,业主享有利用摄像、录影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复制的权利。在查阅过程中,相关义务主体负有协助义务。此外,业主在查阅过程中,可以聘请律师、会计师或者其他专业代理人予以协助。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义务主体的立场看,业主要求公布、查阅相关情况或者资料的行为对其是一种不确定的威胁,因而相关义务主体总是千方百计地对业主的查阅权予以限制。由于业主知情权是业主作为建筑区划内的区分所有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因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通过规约或者决定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如果业主的合理查询请求被相关义务主体无理拒绝,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查阅。此外,由于个别查询费时费力,对于本条规定的文件或者情况,业主也可以请求相关义务主体向业主公布相关文件或者情况。然而,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到合理限制,否则极易被滥用。在实际管理活动中,如果业主查阅相关文件或者资料的权利不受任何制约,则不仅可能发生业主滥用查阅权谋取个人私利,而且会给相关义务主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增加极重的负担。对此,对业主知情权的行使限制应当区分业主申请查阅的文件或者情况的性质以及业主行使查阅权的主观目的是否正当而定。对于某些文件或情况,譬如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等,业主无需证明具有正当目的即可申请查阅,其查阅权不受任何限制。对于另外一些性质的文件或者情况,则需业主具有正当目的才能进行查阅或者了解。业主在行使知情权进行查阅或者了解时主观上必须具有正当目的,亦即业主只有具备正当的查阅目的才能查询相关情况或者资料,即业主行使查阅权获取信息的目的与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具有直接的关系,业主的查阅目的就具有正当性,譬如业主请求查阅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的目的是为了对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进行决策或者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反之,如果业主行使知情权查阅相关文件或者资料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物业服务企业的商业秘密而意图提供给予该企业竞争的主体,则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不仅如此,若业主基于个人私益的考虑,譬如以扩展营业为目的向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区分所有权人散发广告等宣传品,其申请查阅相关资料的行为也不具有正当性。因此,在处理涉及业主的查询行为的纠纷时,应当区分相关文件或者情况的性质并评判申请查阅的业主主观上是否具有正当目的而综合判定。在对审理涉及业主知情权纠纷的案件时,应当综合业主申请公布或者查阅的文件或者情况的性质以及业主行使知情权主观上是否具有正当目的而判定,以求实现切实保障业主知情权以及维护物业正常管理的双重目的。故一审法院确定的业主知情权范围和方式并无不当,程慧丽主张由经营者楼外楼公司公布资料以及商管公司的上诉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程慧丽主张商管公司收取物业费存在价格欺诈以及本案存在非法转包的问题,程慧丽的该项上诉请求实质为其个人请求撤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条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撤销权对象。撤销权的对象是指撤销权人得行使撤销权予以消灭的既存法律关系。就业主撤销权而言,其对象是业主得行使撤销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侵害其合法权益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业主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侵害。作为区分所有权人的业主,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不仅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享有物权法上的权利,还作为区分所有人共同体对团体享有人法上的权利,因此,本条运用扩张性解释的方法将前述规定的业主的合法权益细分为业主的实体权益以及程序权益。相应地,对业主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即可分为实体权益的侵害以及程序权益的侵害。所谓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是指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区分所有人的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到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侵害。譬如,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决定限制或者剥夺业主对共同所有部分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等权利,或者作出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法理,业主作为区分所有人不仅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同部分享有共有权,还作为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组成的共同体的成员对共同管理事项享有成员权。由于各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彼此之间在建筑构造上紧密衔接,因此,各区分所有权人使用专有部分时必须使用共同部分,故区分所有权中有关共同部分的使用、收益、修缮、改良等行为必然涉及各个区分所有权人的权益。不仅如此,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以及利用上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各个区分所有权人之间必然形成事实上的共同体关系。各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同体的成员当然享有参与其间作出决定的权利。由于区分所有权人团体作出的有关共有部分的物的管理以及对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人的管理所涉事项的决定对各个区分所有权人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规定上述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这些事项主要有: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通过参与业主大会共同决定上述事项。由于业主大会针对上述事项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如果业主大会所作的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则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所谓程序权益受到侵害,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团体所作出的决定的内容虽然并未侵害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然其所作决定逾越了法定或约定的权限范围或者作出共同决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法理上而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复合型权利,系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所有权以及成员权组成,各个区分所有权人作为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组成团体的成员对团体事项享有平等参与权。区分所有权人团体作出的涉关各区分所有权人利益的决定应当限于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并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关于决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第2款明确规定:“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1、2、3款同样对此作出了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上述法律、法规对业主大会决定程序所做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如果业主大会对涉及共有以及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上所作出的决定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则业主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的程序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除上述业主大会决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还涵盖业主委员会的越权行为。上文已述,实践中由于业主大会召集程序烦琐,为便于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事务进行管理,业主通常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综观上述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仅能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职责,无权对前列涉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因此,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通常不会对业主的权益产生决定性影响。但在实践中,如果业主委员会懵越职责限制,逾越权限范围作出决定,仍有可能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事项,本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属于业主大会的权限范围。如果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和授权,擅自决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即属越权行为,亦有可能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行使方式不同,形成权可以分为非经诉讼途径行使的形成权和需经诉讼途径行使的形成权。非经诉讼途径行使的形成权,是指形成权的形式仅需权利人单方行为即可实现变动既存法律关系之目的,无需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需经诉讼途径行使的形成权,是指形成权的行使仅依权利人的单方行为尚为不足,须权利人以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据此,上述法律、法规关于业主撤销权的规定,只不过说明与一般形成权仅需权利人依据单方行为行使无需经由诉讼途径行使不同,业主撤销权的行使须以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裁判而已。法律、法规之所以如此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其目的在于避免因撤销权行使引起法律关系不确定而致纷扰频生。业主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后,如果人民法院以形成判决的形式支持了业主的请求,则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将确定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如何,与业主利益有直接关系,需要通过业主大会集体决策选聘和解聘。本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范围及成员权的行使、决议的通过及表决能力的大小等问题,也设置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进行表决的前提性条件,即所有建筑区划内需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无论是较为重大的事项还是一般性、常规性的事务,都应当由业主集体参与表决。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关乎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如果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即可诉请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势必严重损害业主的权利,也将导致物业服务秩序的混乱,因此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等这一事项必须由业主自治,应当经由业主共同决定。故上诉人作为单一个体,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案涉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程慧丽缴纳),由上诉人程慧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由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濛
审判员 朱晓英
审判员 丁广昱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 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