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业主知情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25 0:00:00

白钺、何殊青等业主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2022)津0104民初15097号

原告:白钺,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何殊青,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钺(何殊青之夫),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陈塘庄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壹佰东园23鼓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泰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18号楼北栋160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钺、何殊青与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天津泰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设备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钺同时作为原告何殊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壹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设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示被告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委托被告泰和设备公司于2020年对天津阳光100国际新城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进行检测的合同;2.判令二被告公示全部上述检测涉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各种检测表格、检测记录单据以及检测结论性报告的原件并允许原告其进行查阅和拍照;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阳光100国际新城的业主,依法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2020年被告泰和设备公司对作为共用设施设备的天津阳光100国际新城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进行了检测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为厘清相关问题,故起诉。

阳光壹佰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阳光壹佰物业公司是依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检,故与泰和设备没有订立检测委托合同。自检是要求物业管理人对所管理的设施、设备的业态和功能有基本的认知和操作,没有苛刻的要求。物业公司经营活动多为人工服务,对很多专业性事项不具有相当的业务知识和技能,都会委托专业经营单位。物业公司为履行判决义务对消控室恢复使用工程启动的自检程序仅是请求泰和设备公司协助,没有报酬约定。原告在之前的四次案件中主张消控室全部瘫痪的事实已被法院查明认定,与自检报告的结果完全符合。如前述,自检是企业自知行为,没有任何决定性的效力,也没有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行政管理要求应当向业主公示,因此原告诉求于法无据。

泰和设备公司未出庭答辩。庭后来本院接受询问时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的材料无法提供,因为泰和设备公司与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一些过程性材料,多数都是泰和设备项目部的师傅过去凭经验和常识判断,没有出具相关纸质材料。泰和设备公司对涉案小区提供的诉争这次检测没有收取费用,原因是为了能更多合作开展业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原名称为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5日,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方将南开区阳光壹佰新城西园1-4号楼委托乙方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4年7月5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楼内消防设施设备……。2004年7月20日,该合同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白钺、何殊青夫妻二人为南开区阳光壹佰西园2-5-702号房屋业主。

阳光壹佰物业公司提交与泰和设备公司于2020年9月6日签订的《阳光壹佰小区消防系统自检报告》,载明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委托泰和设备公司对阳光壹佰小区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进行检车。经检查,现有感烟探测器、温感探测器、消防自动报警按钮、消防手动报警按钮、声光报警装置、恢复多输出控制模块、电话、落地式报警联动一体机均已损坏。均无法正常运转。检查结果:不合格。白钺、何殊青对该自检报告的格式不认可,提出不是《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公安部令第136号)》第三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之日起5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将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予以备案”中要求备案的书面文件,对此提交针对案涉小区,检测时间分别为2016年和2017年的两份由天津市博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日常检测报告》并主张这两份报告是按照《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用户操作手册》生成,是白钺、何殊青认可的格式。

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和泰和设备公司均主张针对白钺、何殊青诉请的此次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检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泰和设备公司检测过程中没有形成任何材料,检测完毕后直接出具了《阳光壹佰小区消防系统自检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二原告作为被告服务管理的小区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维修及检测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原告主张关于消防设施设备检测的合同、检测记录单等原始资料与业主权益紧密相关,属于依法应当向业主公开的内容。但二被告均明确表示未签订合同,未制作形成过检测记录单等原始材料,在案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现实际持有,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实现的客观条件,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钺、何殊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白钺、何殊青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天津泰和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佳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