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1592号
原告:王昌应,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勍,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石新路33号附渝洲新城2幢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890623XG。
法定代表人:冉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珂,重庆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萍,重庆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城投金卡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15742844。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甜,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河世家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果塘路139号。
负责人:颜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海君,业委会成员。
原告王昌应与被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房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城投金卡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金卡公司”)、青河世家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河世家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勍,被告金房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珂,城投金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甜、李盼,青河世家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青河世家业委会给金房重庆分公司签署《青河世家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的授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金房重庆分公司与城投金卡公司所签署的《青河世家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技术服务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青河世家业委会与金房重庆分公司所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其他公共收益类经营,包括但不仅限于摆展、设置基站、电梯广告、门道广告、速递易、开放游泳池等,由甲方(业委会)最终确定与合作第三方的合作合同或协议,乙方仅有建议权。此类公共收益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与合作第三方签订合同或协议,乙方有代收相关收入和开具相关票据的义务,并有义务在次月10个工作日内,按公共收益约定比例(全体业主占60%,乙方占40%)向甲方结算赢得公共收益。故王昌应认为,金房重庆分公司与需投金卡公司所签署的《青河世家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技术服务合同》是经过了青河世家业委会的授权同意。但是由于《技术服务合同》放弃了门道广告的收益权,青河世家业委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征求全体业主中多数业主的同意和授权方可对金房重庆分公司授权。而青河世家业委会未召开业主大会,故原告认为青河世家业委会的授权行为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而无效。根据城投金卡公司与金房重庆分公司所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金房重庆分公司只能在获得青河世家业委会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对外签署相关的合同,由于青河世家业委会的授权行为无效,且《技术服务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金房重庆分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请求撤销的事项于2019年发生,已远远超过一年。2.金房重庆分公司与城投金卡公司签订的《青河世家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第8款约定:“……若甲方在此合同签订前与第三方公司有道闸百叶广告的合作,则应在当期合作结束后停止与第三方公司的合作”。青河世家小区的道闸广告在金房重庆分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前就由小区的前物业公司重庆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马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道公司)签订了《道闸开发合同》,我公司必须继续履行。所以并无原告起诉状中“放弃门道广告收益权的”情形,故无需业主委员会授权。3.原重庆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道公司签订的《道闸开发合同》中没有支付场地费的约定,金房重庆分公司与青河世家业委会一起,多次和马道公司协商,三方签订《道闸续签合同》,马道公司才同意每年支付9000元(6台道闸机,每台每年1500元)场地费。金房重庆分公司为业主多争取了利益,而不是让业主减少了利益。
被告城投金卡公司辩称,1.与城投金卡公司签订《青河世家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的金房重庆分公司为青河世家业委会选聘的物业公司,金房重庆分公司与城投金卡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青河世家业委会与金房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双方,不具有对外效力。2.城投金卡公司与金房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不具备任何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几种情形(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均不符合原告主张的情形。原告也并非《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因此原告也不是撤销《技术服务合同》的适格主体。3.业主撤销权仅限于撤销业委会作出的决议,而不能及于撤销金房重庆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即使原告行使业主撤销权,也只能请求撤销业委会作出的决议,而不能请求撤销《技术服务合同》。并且业主撤销权也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该除斥期间不受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本案协议均签订于2019年,早已经过时效限制。4.城投金卡公司与金房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不仅未损害物业公司服务的业主利益,反而是使得其服务的业主获利。城投金卡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停车管理服务系统和交通诱导信息发布系统(即显示屏)由城投金卡公司投资建设,免费提供给物业公司使用并且提供五年的设备运行维护服务,而仅有的合同对价为城投金卡公司投资建设的显示屏的广告收益权归城投金卡公司享有,以弥补城投金卡公司投资成本。并且在五年运维服务结束后,除交通诱导服务设备及电子牌设备外,其他所有由城投金卡公司投资建设的设备所有权都归物业公司服务的业主所有。5.城投金卡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如果因《技术服务合同》产生的争议,应该由仲裁程序解决,而不应由诉讼程序解决。
被告青河世家业委会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请求撤销的事项于2019年发生,已远远超过一年。2.金房重庆分公司与城投金卡公司签订的《青河世家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一事,青河世家业委会并不知情。该合同只需金房重庆分公司与城投金卡公司两方签订,不需青河世家业委会加入签订三方合同。3.重庆马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金房重庆分公司、金房重庆分公司签有三方协议,马道公司每年支付9000元(6台道闸机,每台每年1500元)场地费。所以并无原告所诉“放弃门道广告收益权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房屋产权证、物业服务合同、《青河世家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技术服务合同》《道闸开发合同》《道闸续签合同》、转账凭证、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青河世家业委会于2019年6月26日备案。王昌应系坐落渝北区回兴街道果塘路x号青河世家x幢x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
2019年9月23日,青河世家业委会作为甲方,金房重庆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重庆市渝北区青河世家小区座落位置:重庆市渝北区果塘路x号。第三条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7、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第四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本合同特别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为:2、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委托管理的其他服务项目或盈利性项目。第十一条其他公共收益类经营,包括但不仅限于摆展、设置基站、申梯广告、门道广告、速递易、开放游泳池等,由甲方最终决定是否展开经营,由甲方最终确定合作第三方,由甲方最终确定与合作第三方的合作合同或协议,乙方仅有建议权。此类公共收益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与合作第三方签订合同或协议,乙方有代收相关收入和开据相关票据的义务,并有义务在次月10个工作日内,按公共收益约定比例(全体业主占60%,乙方占40%)向甲方结算甲方应得公共收益。乙方应按照对外经营合同及时收到应收款项,乙方因管理失职造成公共收益未收到位的,甲方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单独与第三方签订的经营合同无效。第二十五条乙方其他违约责任2、故意隐瞒公共区域收益款项的,将承担隐瞒款项2倍的违约金。
2019年11月22日,金房重庆分公司作为甲方,城投金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青河世家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一、本项目技术服务内容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青河世家定制方案;附件2、青河世家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设备清单;附件3、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易损件设备赔偿清单。二、合同包含内容:1.本合同附件一、二所包含的基础部分、设备设施、系统开发及安装调试。2.本合同服务期限为五年,以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提供运维服务。3.“重庆交通信息卡”(电子牌)RFID一体机设备,该设备属于公安加密设备,不能进行售卖,乙方免费提供给甲方使用,当本项目系统报废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使用,乙方有权无条件收回“重庆交通信息卡”(电子牌)RFID一体机。4.本合同包含的所有软件系统、硬件设备由乙方投资建设,在本合同期限内甲方享有使用权,乙方拥有其产权。五年运维服务到期后,除了交通诱导服务系统设备(LCD/LED显示屏)与“重庆交通信息卡”(电子牌)设备外,其它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服务业主所有。5.交通诱导服务系统与基于RFID电子牌技术的便捷通行系统建设费用由乙方全额投资建设,乙方承担该系统设备维护服务。乙方拥有交通诱导服务系统(LCD/LED显示屏)广告经营权,乙方不得发布第三方物业服务广告、殡仪广告、特殊药品广告。广告置换期自本项目设备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五年内由乙方进行广告招商运营,广告收益用于弥补乙方所有的投资成本。LCD/LED产生的电费由甲方承担。6.乙方免费提供LCD/LED屏的时段和画面,用于甲方发布交通诱导服务信息、停车场内车位数信息、收费信息等,但甲方不能用于其他商业广告发布。7.甲方同意使用乙方电子支付系统,相关细节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8.为保证乙方能在合同期内回收所投入设备的成本,甲方同意在乙方提供的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即道闸)周边10米范围内不允许有第三方公司的商业广告位出现(包含但不限于道闸百叶广告、广告灯箱、LED屏等),否则视为甲方违约。若甲方在此合同签订前与第三方公司有道闸百叶广告的合作,则应在当期合作结束后停止与第三方公司的广告合作。四、运行维护内容1.青河世家停车场6个车道采用广告置换模式,由乙方投资建设好运通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和交通诱导信息发布系统(LCD/LED显示屏),免费提供给甲方使用,并负责运行维护,所有权归乙方,当合作提前终止时,乙方有权收回相关设施设备。2.本项目下设备质保期五年。质保期内出现的任何非人为损坏的故障、系统功能升级等,均属质保范围;若发生人为损坏的情形,如:客户开车撞坏设备等,由甲方协助乙方按照《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易损件设备赔偿清单》向第三方追偿维修费用。(详见附件3)3.乙方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每周或每月对本项目下的设备、设施进行巡检,并按月向甲方报告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确保系统正常、安全运转。4.本项目下的设备、设施发生故障,乙方在得到甲方通知后,必须在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
另查明,重庆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重庆马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道闸开发合同》。约定合约期限为2018年1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3日。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市值23000元/台的新型专利道闸机及车牌识别系统。后金房重庆分公司作为甲方,重庆马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道闸续签合同》。约定合约期限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乙方根据1500元/台/年向甲方支付场地费,费用合计9000元。金房重庆分公司与重庆马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还签订了两份《道闸续签合同》。合约期限为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2021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重庆马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金房重庆分公司按约转账支付了每年9000元的费用。照片显示道闸上有广告发布。
金房重庆分公司明确其与城投金卡公司签订的《青河世家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技术服务合同》无收益,因停车管理系统由城投金卡公司投资兴建;城投金卡公司称小区的停车管理系统的所有软件硬件设备,除道闸外均由其投资建设,该合同没有侵害业主的利益。
王昌应明确其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青河世家业委会明确其未对金房重庆分公司与城投金卡公司签订的《青河世家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技术服务合同》进行授权,因不涉及公共收益。
本院认为,青河世家业委会与金房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青河世家小区全体业主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青河世家业委会不认可其对金房重庆分公司与城投金卡公司签订的《青河世家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技术服务合同》进行授权,王昌应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其无权要求撤销。对于《青河世家数字停车(门禁)管理服务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王昌应不是合同相对方,亦无权撤销。王昌应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昌应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昌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胡可萍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 迪
书 记 员 张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