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2001年3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1(曾用名程某2),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3,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程某1,原审第三人王某3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某1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656875元,王某1与赵某共同给付王某3房屋折价款43075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做出错误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3号(以下简称3号)房屋的原承租人为王某4,后变更为王某3。第二次变更承租人时,王某3与王某1约定,王某3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王某1,如该房屋发生拆迁,王某1、王某3共同享有房屋拆迁利益。该约定系王某1、王某3对3号房屋的承租权及共有份额作出的约定,一审法院应当析出王某3的份额,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号房屋系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王某3的房屋折价款应由赵某和王某1共同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某1个人给付王某3430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1、赵某获得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302号(以下简称302号)房屋是基于公房承租权,故应当考虑到王某1与王某3变更承租权人时的约定。王某3对302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当由王某1、赵某共同支付。三、程某1从未在3号房屋居住过,也未对公房租赁费用有任何贡献,其虽被列为被安置人口,但按照拆迁政策,房屋安置面积与安置人口无关,故程某1对安置房屋不享有利益。2010年王某1在拆迁区域受伤,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免除了王某1交付购房款的义务。王某1没有缴纳任何购房款,也就不存在因程某1而享受到购房款降低的利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1、赵某分别给付程某1补偿款1106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某、程某1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第一,赵某与王某1于婚姻存续期间,在3号房屋内长期共同居住,负担公房租赁费用,依据法律和政策取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第二,王某1能取得3号房屋承租权并最终获得拆迁安置,决定因素在于其符合承租权人变更条件、房管部门同意以及其实际居住的事实情况,系基于法律、政策规定,而非王某3与王某1的约定。王某3并非3号房屋的承租权人,亦非被安置人口,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王某3并无法定的拆迁安置利益及份额。第三,程某1在母亲赵某改嫁时尚未成年,其户口随母亲落户,因此程某1被列为安置人口。且依据当时拆迁政策,因考虑程某1作为被安置人口因素,302号房屋才最终形成较低的认购价格。作为受益人,赵某、王某1应给付程某1一定补偿。
王某3述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王某3和王某1系兄弟,3号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二人父亲王某4。王某4于1985年去世后王某3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因王某1无工作,双方协商,3号房屋只可居住不可买卖,王某3同意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某1。3号房屋拆迁前,其与王某1协商确定,基于3号房屋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利益二人各占一半份额,其不要求取得拆迁补偿款,要求取得302号房屋的一半份额或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赵某、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3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包括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302号房屋及拆迁补偿款;2.案件受理费由王某1、王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与王某1于2000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2,二人于2021年12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1系初婚,赵某系再婚。赵某与前夫程胜利育有一子程某2,后更名为程某1。
王某4与王某5曾系夫妻关系,生有王某3、王某6、王某1、王某7四个子女,后二人离婚,王某4于1985年7月29日去世。王某5与沈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沈某于2004年1月22日去世,王某5先于沈某去世。
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3号房屋原系王某4承租的公房,王某4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某3,后变更为王某1。2001年2月13日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3号房屋1.5间,总使用面积为19.29㎡,承租方为王某1。
王某1于2000年3月31日申请在3号院内建房,北京矿务局临时房审批表载明:“申请人:王某1,现有公房1.5间,21平方米,拟建设面积28平方米。”王某1与赵某均认可,婚后未对自建房进行翻建,只是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家具家电等。王某1、赵某及王某2在3号房屋共同居住,直至房屋拆迁。程某1未与王某1、赵某共同居住生活。
2009年2月20日,王某1与昊泰公司签订《门头沟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3号房屋住房1.5间系公房,使用面积19.29㎡,建筑面积25.71㎡,自建房3间;该房屋有正式户籍人口2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王某1、沈某、赵某、程某2、王某2。昊泰公司应向王某1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补助款(含自建房)共计80220.65元(包括:提前搬家奖励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10000元,周转补贴费15000元,搬家补助费385.65元,电话移机费235元,分体空调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王某1及赵某的残疾人补助16000元,王某1、赵某、王某2的低保户补助15000元,自建补助费18000元等其他费用)。王某1同意购买回迁安置用房,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该补偿补助款直接用于冲抵回迁房屋购房款。
2010年11月1日,王某1与昊泰公司签订《门头沟黑山及黑山三角地房改带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选定302号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该房屋的房价计算表上载明:夫妻工龄之和32年(夫工龄18年、妻工龄14年),原住房建筑面积25.71㎡,教师优惠0%,援藏优惠0%,安置人口5人,价格依据:房改售房成本价1219元/平方米,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200元/平方米。房价计算:1.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F1=(成本价-成本价*94%*0.9%*夫妻工龄和)*原住房建筑面积*(1-教师优惠)*(1-援藏优惠)¥22855.99元;2.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含)以内部分:F2=成本价*(15*家庭人口-原住房面积)¥51600.27元;3.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部分:F3=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安置房建筑面积-15*家庭人口)¥0元;总房价款=F1+F2+F3¥74456.26元。该档案材料归集清单上显示:工龄证明未交。该××安置住房交款通知单上载明,302号房屋的总房款为74456.26元,一次性交清房款3%优惠2233元,实际购房金额为72223元,补助费为80220.65元,应收房款(实际购房金额-补助费)为-7997.65元。
2010年11月11日,王某1与昊泰公司签订《门头沟黑山及黑山三角地房改带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关于房号、房屋实测面积和房价结算补充协议》,认定302号房屋的预测建筑面积为68.04元,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为68.92平方米,王某1应支付购房款为73263元。回迁房入住结算表上载明:实测建筑面积与预测建筑面积差为0.88平方米,该房屋的实际购房金额为73263元。其中房屋面积差价款为1040元,开发商代收费用1815元(公共维修基金1680元、房产证工本费及印花税85元/本、分户产权登记图表测绘费50元/户),共计2855元。就302号房屋购房款的交纳情况,王某1自述其在昊泰公司施工的拆迁区域受伤,遂将昊泰公司诉至法院,该案中双方和解,昊泰公司赔偿其1万元并不再要求其补交安置房购房款。赵某对此不认可,表示昊泰公司给付赔偿款后又补交了购房款。双方均同意就上述购房款的情况由法院依法核实,并以核实情况为准。
法院调取了王某1与昊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的案卷【案号:(2008)门民初字第1842号】,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谈话笔录中载明:双方达成协议,昊泰公司同意安置王某1一套房屋,不再收取购房款。经与昊泰公司核实,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王某1退还拆迁补偿款7997.65元,档案中未见王某1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的账目及其他收支账目;计算购房款时的工龄优惠因无相关证明无法确定系基于谁给予的优惠;沈某被列为安置人口不影响应安置给王某1的房屋面积,但影响到购房款金额的核算,昊泰公司暂时保留追究的权利。
302号房屋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在王某1名下,建筑面积为68.92㎡。房屋现由王某1、王某2居住使用。
就302号房屋的分割问题,王某1同意将其对302号房屋享有的份额一半赠与王某2,一半按照约定分给王某3。赵某、程某1及王某3均主张取得相应房产份额折价款。王某3与王某1协商确定,王某3可得房产份额归王某1所有,由王某1按照2.5万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付王某3折价款。
赵某、程某1与王某1未能对302号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赵某、程某1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出具吉翔BJ司字第【2022】11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估价结果: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总原则,经估价人员实地查勘和对估价对象所在区域的市场分析,按照房地产估价的基本原则和估价程序,选择比较法和收益法,估价得到估价对象在价格定义和有关限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扣除出让金的房地产单价33749元/平方米,扣除出让金的房地产总价232.60万元。价格说明:估价对象权利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根据相关政策,估价对象上市交易时按出售价格的3%补交土地收益,则本次估价的出让金按照评估结果的3%扣除,最终应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实际确定收取的金额为准。本次评估设定于价值时点2022年11月14日,土地剩余使用年限为住宅类用地法定最高出让年限70年......根据估价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地查勘,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不存在租赁、占用、拖欠水费、查封等限制权利欠款,不考虑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项权利对估价对象价格的影响......本次估价采用的是市场价值标准,本报告的估价结果为房地产市场价格。市场价值是指估价对象在现状利用条件和假设限制条件下,经适当营销后,由熟悉情况、谨慎行事且不受强迫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价值时点自愿践行交易的金额。”赵某、程某1支付评估费8300元。
后王某1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一、评估意见不符合‘成本法’的估价方法,未考虑到房屋折价和实际办证所需的各种费用......二、评估意见不符合‘比较法’的估价方法,与市场价值相差甚大,不具有参考性......”。评估公司对上述异议作出以下回复:“一、关于成本法的房屋折旧及办理证件所需的各种费用,本报告在计算过程中并未采用成本法,所用方法为比较法和收益法,没有涉及房屋折旧的问题。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权利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屋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的要求,无需考虑办理证件所需的费用。二、关于比较法,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及估价师的执业经验,估价对象符合比较法的使用条件,在计算过程中严格遵循估价原则,案例依据真实有效,估价人员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经过周密测算,充分考虑到影响估价对象价格的各项因素。因此,最终评估结果符合公开市场价格,且评估报告中考虑了估价对象权利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与普通商品房之间的政府收益。本次评估结果经公司技术部门复核后,确定相关估价人员的评估流程无误、数据详实,估价结果客观公正。因此,我公司维持现有估价结果。”
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割问题。王某3不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王某2明确表示属于其的拆迁补偿款直接计算至王某1名下。赵某主张如有拆迁安置补偿款,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程某1要求分割其作为安置人口应享有的份额。
另,根据《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改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条关于安置原则......(三)承租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面积,按照租赁合同(租赁证)标注的使用面积的1.333倍计算(建筑面积小数点后保留2位)。第六条关于安置标准,在危旧房改造中,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安置:……(二)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含)不足30平方米的,安置一套二居室;(五)按上述标准测算,安置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可以按照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安置。第七条关于购买回迁安置房的原则,(一)对于被拆除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即1219元/建筑平方米,并可享受房改政策规定的优惠政策;属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即1219元/建筑平方米,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应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即3200元/建筑平方米)......第十一条关于其他优惠政策(一)提前搬家奖励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内(公告期45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腾空原住房(含自建房),每户一次性奖励5000元(以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为准);(二)工程配合奖励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内(公告期45天内)......第六天至第三十天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腾空原住房(含自建房)奖励10000元(以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为准);(三)周转补贴:危改区搬迁居民一律自行周转,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腾空原住房(含自建房),按照安置房屋居室数在周转期间一次性给予:一居室10000元、二居室15000元、三居室20000元周转补贴(货币补偿户不涉及此项)。(四)搬家补助费:自行搬家的给予15元/建筑平方米(按照正式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五)电话移机费:235元/部。(六)分体空调移机费:300元/台。(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台。(八)有线电视补偿费:300元/终端(回迁居民不涉及此项)。《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改优惠政策》第五条规定,京煤集团公司对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且搬家腾空原住房的居民中,符合下列情况的,给予特殊照顾:残疾人补助8000元/人,抚恤户补助20000元/户,低保户补助5000元/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3号公房原由王某1之父王某4承租,王某4去世后变更为王某3承租,后变更由王某1承租,赵某对该房屋承租权的取得并无贡献,但王某1对公房仅享有承租权,并无所有权。在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后,房屋产权单位向承租人放弃产权,王某1取得房屋权属系在婚后,且婚后赵某与王某1共同在3号院内居住,并负担了公房租赁费,因此基于该房屋被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应除具有人身属性及王某1婚前自建房利益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王某1与王某3约定安置房屋共有的问题,二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赵某对此知情并同意,故二人之间的约定不及于赵某,仅在二人之间产生效力。
关于安置房屋的分割,应综合考虑302号房屋现状及各方当事人对于安置房屋分割的意见予以判定。302号房屋系赵某与王某1的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一半份额。王某1主张将其享有房产份额一半分给王某3,一半赠与王某2,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王某3及王某2均可取得302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赵某与王某3均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结合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法院判定302号房屋归王某1与王某2共同所有,王某1占四分之三的份额,王某2占四分之一的份额,王某1按照评估价格给付赵某房屋一半份额折价款,按照2.5万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付王某3四分之一房产份额折价款。根据核算,王某1应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1163000元,应给付王某3房屋折价款430750元。
程某1以其为3号房屋被拆迁时的安置人口为由主张对安置房屋及补偿款等享有利益,但其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对原被拆迁房屋无任何贡献,故其对拆迁补偿款不享有利益。根据《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安置房屋面积的确定与安置人口无关,故程某1对安置房屋不享有利益。但根据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拆迁单位综合考虑安置人口、原住房面积等因素核算安置房应交购房款。本案中,程某1作为安置人口一定程度上使得302号房屋应交购房款金额有所降低,作为利益享有者,王某1及赵某应将享受到的该部分利益给付程某1。程某1应获得的具体补偿数额由法院根据被拆迁房屋的认定面积、安置房房款计价因素、优惠政策等情况综合判定,经核算,赵某与王某1应给付程某1补偿款22136元(取整数),二人各负担一半给付义务。
王某2不主张对302号房屋享有利益,故法院不再核算其作为安置人口对降低购房款作出的贡献;其要求将其在拆迁补偿款中的利益直接计算至王某1名下,法院不持异议。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王某1主张将其所享有利益的一半分割给王某2,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拆迁补偿、补助款的分割。根据拆迁补偿款的组成及查明的事实,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工程配合奖励费均系按户发放,与实际居住人口相关,低保补助系针对享有低保待遇的人员按人口发放,经核算,其中属于王某2的部分应为6500元;因自建房屋系王某1在与赵某结婚前建设,考虑到房屋婚后进行装修的情况,法院判定其中1.5万元作为王某1的个人财产处理;除此外的剩余部分应为王某1与赵某的共同财产。王某1已经支付的302号房屋购房款金额高于拆迁补偿款中属于王某1与赵某的共同财产金额,故对赵某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王某1所述其人身损害赔偿款折抵了部分应付购房款的问题,安置房屋的权利归属及权利人应享有的房产份额根据财产来源及性质确定,购房款来源仅表明款项性质及房款实际负担情况,对权利归属并无影响。
根据现有数据核算,王某1、赵某应付购房款中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58720.65元,剩余14542.35元由王某1以拆迁补偿款中的个人部分及其人身损害赔偿款支付,故赵某应给付王某1上述款项的一半作为弥补,即7271元(取整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302号房屋归王某1与王某2共同所有,王某1占四分之三的份额,王某2占四分之一的份额;二、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赵某、王某3房屋折价款1163000元、430750元;三、王某1、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程某1补偿款11068元;四、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1购房款7271元;五、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评估价值232.6万元对302号房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拆迁的3号房屋是否为王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所得拆迁利益是否为王某1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3号公房的承租人为王某1,赵某对该房屋承租权的取得没有贡献,但王某1对3号房屋享有的是公房承租权,并非所有权。婚后,王某1与赵某共同在3号房屋院内居住,共同负担了公房租赁费。3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后,原产权单位放弃产权,承租人王某1取得房屋权属系其与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除具有人身属性及王某1婚前自建房利益外,3号房屋被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按此原则对拆迁安置的302号房屋进行分割,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1关于3号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1与王某3约定安置房屋共有的问题。虽然3号房屋原由王某1之父王某4承租,王某4去世后变更为王某3承租,后变更由王某1承租,但是王某1主张其二人约定若该房屋发生拆迁,王某1、王某3共同享有房屋拆迁利益,仍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除王某1、王某3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二人有过此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对其二人共享拆迁利益之事知情并同意。故王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1与王某3之间的约定对赵某不产生效力。王某1自愿将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分给王某3,本院不持异议。但王某1上诉要求其与赵某共同承担向王某3支付的房屋折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某1是否享有利益。虽然程某1对原被拆迁房屋无任何贡献,其对拆迁补偿款不享有利益,但安置房屋应交购房款的核算与安置人口有关。根据《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拆迁单位综合考虑安置人口、原住房面积等因素核算安置房应交购房款。程某1作为安置人口之一,在一定程度上使得302号房屋应交购房款金额有所降低。一审法院确定上述利益享有者王某1及赵某应将该部分利益给付程某1,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认定面积、安置房房款计价因素、优惠政策等情况综合核算给付金额,该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9.43元,由王某1、王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闵 雪
书 记 员 马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