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7 0:00:00

陕丽英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丽英,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西滨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任晓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堂,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陕丽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街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丽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我作为宅基地合法使用人,位于漫水西路58号院的宅基地是由我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西街村的另一处宅基地置换取得,原宅基地面积是四分地,征地补偿应按照四分地的标准进行拆迁安置补偿。2.依据《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房山段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第(七)条第2款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我的宅基地面积应当按照四分地266平方米进行补偿。实际补偿中我仅获得三分地的补偿,西街村村委会存在侵害我权益的客观事实。3.西街村村委会已经针对我的宅基地情况出具了证明,证明我的宅基地属于1982年以前的宅基地,应按四分地标准补偿。4.西街村村委会在一审时层认可给我四分地补偿,西街村村委会应当给我一个合理的安置方案,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定向安置补偿。二、西街村村委会曾承诺给我四分地补偿,我无需再进行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西街村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陕丽英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街村村委会:1.支付宅基地区位补偿价990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500元×66平方米);2.分配老宅基地面积差额部分的房屋回迁面积共计52.8平方米(具体计算方式为66平方米×0.8系数=52.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丽英系西街村村委会的户籍村民。陕丽英在西街村站北路一条四号院有自建房宅一处,因西街村站北路危房改造工程住宅楼影响陕丽英的住房采光,为此西街村村委会与陕丽英于1994年11月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西街村村委会依约定以39815.90元的价格购买了陕丽英的房宅,并无偿划拨给陕丽英一块宅基地作为陕丽英盖房新居用。1994、1995年间,陕丽英利用无偿划拨的宅基地重新建房立宅。
因陕丽英利用划拨宅基地新建的房宅在南水北调工程房山段的拆迁范围内,为此西街村村委会(甲方)与陕丽英(乙方)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房山区南水北调工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拆迁协议中约定:一、拆迁依据……。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居住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83平方米,宅基地面积349.6平方米。三、拆迁补偿款,经北京瑞欧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拆迁评估补偿款如下: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300268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92000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77282元,附属物现价9753元,搬家补助费274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周转费5000元,其它11488元。四、付款方式……。双方已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
庭审中,陕丽英提出2006年南水北调工程拆迁补偿时,北京市的拆迁政策是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为准,但当时是在西街村村委会押着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按照新宅(三分地)确定的区位补偿款,少补偿了一分地的区位补偿款,有西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西街村村委会表明:①1994年村集体回购的陕丽英站北路一条四号院房宅是1982年以前的老宅基地,此后陕丽英利用村集体划拨的宅基地重新建房立宅应归为“新宅”②村委会为陕丽英出具2006年5月13日证明是为了让其获取更多拆迁利益,因政府及拆迁部门不予确认,对此村委会无能为力。另,陕丽英还提出2006年拆迁后,其在被拆迁原址所剩的一分地上建房居住,村委会承诺在后续拆迁中考虑对少补偿部分予以补偿,但2016年的棚改拆迁时,村委会对此前少补偿区位补偿款一事未予考虑,仅按照非宅予以拆迁补偿。西街村村委会表明,2016年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对陕丽英现有房屋按非宅标准进行拆迁补偿的基础,是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村委会并未胁迫陕丽英签订拆迁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陕丽英主张其宅院在2006年南水北调工程拆迁时,少取得一分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2016年棚改项目按非宅对地上物进行拆迁补偿可以印证该事实,进而要求西街村村委会兑现此前承诺因少计算一分地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所造成的损失。西街村村委会提出2006年南水北调拆迁是根据建房时间确定陕丽英的宅院为1982年以后宅院,按照新宅标准进行了货币补偿,该拆迁补偿协议依法成立,未损害陕丽英的拆迁利益,村委会没有权力同意支付补偿款和回迁安置面积。陕丽英未提供西街村村委会在2006年南水北调拆迁过程中损害其拆迁利益的证据,且西街村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故其请求西街村村委会支付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和分配房屋回迁面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陕丽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案证据显示,1994年陕丽英在西街村村委会无偿划拨的漫水西路宅基地重新建房居住,直至2006年南水北调拆迁时,该宅基被划为拆迁范围之内。依据拆迁补偿政策,1982年以后划定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按0.3亩认定。照此政策,陕丽英与西街村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取得补偿。陕丽英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西街村委会在2006年南水北调拆迁过程中损害其拆迁利益,且案涉拆迁协议依法成立,陕丽英上诉主张西街村村委会应按照四分地的标准支付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差额,并分配差额部分的房屋回迁面积,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陕丽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陕丽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芳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 辰
书 记 员  陈祉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