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8 0:00:00

束宝华等与束万泉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2民终6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束如泉,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云,女,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束某1,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束某2,男,201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束某1(系束某2之父),男,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束某3,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束某4,女,201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束某3(系束某4之父),男,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上海亿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束宝华,女,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宁芳,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万泉,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慧芳,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超平,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翠华,女,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菊华,女,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祥春,女,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科莉,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威莉,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上列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束如泉、汪云、束某1、束某2、束某3、束某4(以下简称束如泉方),上诉人束宝华因与被上诉人束万泉、郭慧芳、束超平、束菊华、束翠华、夏祥春、束威莉、束科莉(以下简称束万泉方)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3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束如泉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2,379,601.74元归束如泉方共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束宝华、束万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扩大了束某5和刘某的遗产范围。阁楼为束如泉搭建,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是阁楼价值,应当归束如泉所有,不应当作为遗产分配。此外,基于实际居住,征收中的各项奖励应当归束如泉方所有。2.一审法院认定汪云、束某1、束某3、束某2、束某4不是征收安置对象错误。依据《宝山路街道31、149、150、152街坊安置房预约单》可以证明汪云、束某1、束某3、束某2、束某4系被安置对象,因为该份预约单明确指出安置房屋产权人必须为被安置对象。另依据宣传资料《静安区宝山路街道31、149、150、152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的《静安区宝山路街道31、149、150、152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可知,只有被征收人(被安置人)才有权选购产权调换房源,因此汪云、束某1、束某3、束某2、束某4五人可以视为“被征收部门认定的被安置人”依法应取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3.束如泉作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故束如泉在遗产分配中应当多分。4.束某6家庭长期生活在外地,与父母接触较少,因此束某6的继承人应当少分遗产。另,请求明确束如泉方六人各自的份额。
束宝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七、八、九、十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酌定各方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不公。束如泉多分的原因是其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束宝华系因客观条件所限而无法入住系争房屋,故六个兄弟姐妹应均分利益。2.束宝华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中有一部分是基于征收部门认可束宝华是安置对象,并非是因为继承父母的遗产,基于束宝华的户口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不应是共有财产,不应进行分配。3.束宝华系家中长女,对父母照顾较多,母亲刘某去世前有六年多的时间住老年护理院,期间束宝华尽心尽力照顾,故束宝华应该多分遗产。
束宝华针对束如泉方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束如泉方的上诉请求。1.束宝华对父母照顾更多,只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了束如泉方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时间较长的因素,已判决束如泉方多分。3.根据安置房预约单,束宝华也属于被安置人,应该多分。
束如泉方针对束宝华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束宝华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的上诉理由。
束万泉方辩称,不同意束如泉方、束宝华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束宝华的上诉请求。1.束宝华和其他各子女对于系争房屋的共有份额,都是基于继承权而产生的。一审中已经查明没有子女对被继承人束某5、刘某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达到足以多分的地步,束某5和刘某也并无遗嘱。因此,各继承人理应对于系争房屋享有同等的共有份额。2.束宝华并非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其户口迁入后并没有长期居住过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是私房,本次征收也没有托底政策,束宝华认为其具有户口份额利益无法律和政策依据。二、关于束如泉方的上诉请求。1.束如泉方混淆了被安置对象的概念,征收过程中的所有产权人和户籍在册人员都被统称为被安置对象。2.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系争房屋系父母束某5、刘某所有,两位老人过世后,其各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对系争房屋形成了所有权的共有关系。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汪云、束某1、束某3、束某2、束某4不应被单独认定为被安置人。一审法院已综合考量束如泉一家的实际居住、搬迁等情况判决束如泉方多分。签约奖励等应属于全体产权人。3.关于阁楼搭建,束如泉所称并非事实,束如泉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当时束如泉年幼,不可能参与。4.束如泉虽和父母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和父母矛盾较多,并未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
束万泉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被继承人束某5、刘某的子女均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束某5(2002年8月20日报死亡)与刘某(2013年10月17日报死亡)系夫妻,两人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束万泉、束翠华、束菊华、束某6(2014年9月12日报死亡)、束宝华、束如泉。束万泉和郭慧芳系夫妻,两人育有束超平。束如泉和汪云系夫妻,两人育有束某3、束某1,束某2系束某1之子,束某4系束某3之女。束某6与夏祥春系夫妻,两人育有束威莉、束科莉。
系争房屋由束某5、刘某夫妻于1950年代购买取得,原先为一层平房,后于1957年左右翻建二层,之后没有再翻建过。1995年,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束某5名下。2020年3月25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束万泉、郭慧芳、束超平、束宝华、汪云、束某1、束某3、束某2、束某4的户籍在册。
2020年4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束如泉(乙方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5-048),系争房屋为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5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8.02平方米。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4,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4,568,523.40元,其中包含评估价格2,876,068元、价格补贴862,820.40元、套型面积补贴829,63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26,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馨清佳苑菊泉街55弄14幢7号独立单元304室(即上海市宝山区XX街XX弄XX号XX室,以下均称菊泉街房屋),建筑面积(实测)74.01平方米,优惠总价2,379,601.74元;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银康路房屋),建筑面积(实测)66.34平方米,优惠总价1,768,424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271,789.09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02,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购房优惠补贴472,365.50元,奖励补贴合计1,200,254.59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646,753元。协议外结算单增加发放:临时安置费18,004元、签约搬迁利息25,372.60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90,000元、居民搬迁率奖励50,000元。
菊泉街房屋于2022年11月3日登记为汪云、束某3、束某1、束某2、束某4共同共有。银康路房屋登记为束宝华一人所有。
一审另查明,束万泉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其户籍之后迁出,又于1979年1月25日自江西省新干县迁回系争房屋。郭慧芳、束超平的户籍均于2003年自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束万泉、郭慧芳、束超平曾居住系争房屋,后于1994年搬出系争房屋。
束宝华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其户籍后于1975年迁往东风农场,于1999年又迁回系争房屋,其户籍迁回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束如泉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其户籍于1996年迁往XX路XX弄XX号。束如泉、汪云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束某1、束某3原先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束某1于2008年购买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搬出,束某3于2010年购买房屋后搬出。
一审再查明,郭慧芳曾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售后产权,并将该房屋出售。
1985年,金某、XX路XX弄XX号XX室公房,居住面积14.60平方米;束宝华、XX路XX弄XX号XX室公房,居住面积9.10平方米。因金某与束宝华再婚,前述两套公房二调一方式,取得XX村XX号XX室公房,居住面积22.70平方米。1999年,金某、束宝华、盛基茂、金燕又从XX村XX号XX室套配取得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56.05平方米,由金某购买房屋售后产权。2004年,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夫妻加名形式变更登记为金某、束宝华共同共有。
1996年,束如泉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由其工作单位上海XX厂增配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公房一套。2006年,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被拆迁,束如泉取得货币安置。2006年,汪云、束如泉、束某1、束某3购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商品房,后登记为汪云、束如泉、束某1、束某3共同共有;2014年,以买卖形式变更登记为汪云、束如泉、束某1、束某2按份共有;2016年,又以买卖形式变更登记为束某1、束某2按份共有。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束某5、刘某未留有遗嘱,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束万泉、束宝华、束如泉、束翠华、束菊华、束某6,因为束某6在被继承人束某5、刘某之后去世,其份额由夏祥春、束威莉、束科莉转继承。束万泉方同意束某5、刘某的遗产由继承人均分。束宝华、束如泉虽主张多分,但未提供赡养、照顾方面的证据。
一审审理中,束宝华、束如泉曾表示家庭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已经协商一致,并委托束如泉办理相关手续,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协议或证据。束如泉提供承诺书载明:本人束宝华在本次祖屋拆迁中,蒙众亲戚照顾,在国家政策允许之下,本人束宝华得房一套,万分感谢,本人家庭内部人员协商之后,决定同意对此次搬迁的奖励及补贴放弃主张,另行支付束如泉捌万元装修费(2020年10月1日支付)。束如泉方表示已经收到80,000元。束宝华对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审理中,束万泉方表示仅要求取得现金补偿款,同意菊泉街房屋由束如泉一家取得,银康路房屋由束宝华取得,但认为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应当以现金补足,分配给其余继承人。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征收补偿利益以结算单记载为准,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外,其余现金补偿款并未领取。束万泉、郭慧芳、束超平表示三人之间征收补偿利益要求法院分割清楚;夏祥春、束科莉、束威莉表示三人之间的利益不需要法院分割;束如泉、汪云、束某1、束某3、束某2、束某4之间的利益不需要法院分割,同意按共同共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本案中,系争房屋无产证,然当事人对于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束某5、刘某于1950年代购买并翻建为二层的事实并无争议,故系争房屋应为束某5、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束某5、刘某相继去世后,系争房屋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束宝华、束如泉虽主张多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难以采纳,故束某5、刘某的遗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均分原则处理。束某6在束某5、刘某之后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夏祥春、束科莉、束威莉转继承。综上,束万泉、束翠华、束菊华、束宝华、束如泉及夏祥春、束科莉、束威莉均基于继承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其中束万泉、束翠华、束菊华、束宝华、束如泉的份额均为六分之一,夏祥春、束科莉、束威莉共同共有六分之一,属于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郭慧芳、束超平、汪云、束某1、束某3、束某2、束某4虽然户籍在册,但并未被征收单位认定为被安置人,均不享有单独的征收补偿利益,其居住问题可基于原来法律关系如扶养、赡养等另行主张。束如泉提出基于对房屋的翻修而额外享有产权份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当事人对于菊泉街房屋、银康路房屋的登记情况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夏祥春、束科莉、束威莉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分割,束如泉、汪云、束某1、束某3、束某2、束某4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分割,均同意以共同共有的形式处理,法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及权属、居住及他处住房、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等因素,法院酌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980,000元归束万泉所有,980,000元归束翠华所有,980,000元归束菊华所有,980,000元归夏祥春、束科莉、束威莉共同所有,980,000元归束宝华所有,1,358,155.34元归束如泉所有。考虑到束宝华取得银康路房屋,菊泉街房屋登记为汪云、束某1、束某3、束某2、束某4共同所有,其余现金补偿款未领取,故应由束如泉、汪云、束某1、束某3、束某2、束某4向束万泉、束翠华、束菊华各支付255,361.60元,向夏祥春、束科莉、束威莉支付255,361.60元,由束宝华向束万泉、束翠华、束菊华各支付197,106元,向夏祥春、束科莉、束威莉支付197,106元;尚未领取的现金补偿款2,110,129.60元,由束万泉、束翠华、束菊华各取得527,532.40元,由夏祥春、束科莉、束威莉共同取得527,532.40元,当事人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办理上述现金补偿款的领取手续。
遂判决:一、上海市宝山区XX街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汪云、束某3、束某1、束某2、束某4共同所有;二、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束宝华所有;三、束如泉、汪云、束某3、束某1、束某2、束某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束万泉255,361.60元;四、束如泉、汪云、束某3、束某1、束某2、束某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束翠华255,361.60元;五、束如泉、汪云、束某3、束某1、束某2、束某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束菊华255,361.60元;六、束如泉、汪云、束某3、束某1、束某2、束某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夏祥春、束威莉、束科莉255,361.60元;七、束宝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束万泉197,106元;八、束宝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束翠华197,106元;九、束宝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束菊华197,106元;十、束宝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祥春、束威莉、束科莉197,106元;十一、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现金补偿款2,110,129.60元,其中527,532.40元归束万泉所有,527,532.40元归束翠华所有,527,532.40元归束菊华所有,527,532.40元归夏祥春、束威莉、束科莉共同所有,当事人应当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款项领取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束宝华提交了黄浦区瑞金医院卢湾分院职工沈达岗签名确认的书面证明,证明在刘某入住老年护理医院期间,束宝华对母亲照顾更多。束如泉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言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该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某住院期间,束如泉也对其进行照顾。束万泉方发表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一审中已查明各子女以各自方式照顾母亲,各子女均未达到足以多分母亲遗产的程度。
束如泉方提交了《宝山路街道31、149、150、152街坊安置房预约单》《静安区宝山路街道31、149、150、152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证明汪云、束某1、束某3、束某2、束某4五人可以视为被征收部门认定的被安置人,依法应取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进而保障五人的财产权及居住权。束宝华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安置房预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束如泉方不能因此多分遗产。束万泉方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束宝华和束如泉方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要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系争房屋为束某5、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束某5、刘某相继去世后,系争房屋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正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及权属、居住及他处住房、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等因素,酌定各方当事人应分得的安置利益具有合理性,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已获得保障,本院予以认同。束宝华和束如泉方上诉均提出根据安置房预约单等束宝华及汪云、束某1、束某3、束某2、束某4为“被征收部门认定的被安置人”,要求多分征收补偿款,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束宝华和束如泉方均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对束某5、刘某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故束宝华、束如泉方要求多分征收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束如泉方提出阁楼为束如泉搭建,相关利益应由其取得,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鉴于束如泉方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内部之间的利益不需要法院分割,同意按共同共有处理,且菊泉街房屋亦登记为汪云、束某3、束某1、束某2、束某4共同共有,故一审判决束如泉方共享权利、共担义务并无不妥,本院对束如泉方二审中提出的要求明确束如泉方六人各自份额的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束如泉方、束宝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7.26元,由上诉人束如泉、汪云、束某1、束某2、束某3、束某4共同负担13,993.02元,由上诉人束宝华负担11,68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范勇刚
审 判 员 高 胤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琛
书 记 员 徐 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