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0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刚,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楠(吴雪刚之子),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荣,女,194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彩静,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雪山,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吴雪芬,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彩静,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雪敏,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彩静,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雪刚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荣及原审被告吴雪山、吴雪芬、吴雪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雪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吴雪刚返还张玉荣抚恤金4035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玉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吴雪刚给吴春仲办理丧葬时,不清楚吴春仲丧抚费具体数额。2.且张玉荣、吴雪刚双方认可丧葬事宜是由吴雪刚一人办理,理应扣除吴雪刚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花销之后,进行共有物平均分割。
张玉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雪刚的上诉请求。
吴雪山未发布陈述意见。
吴雪芬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雪刚的上诉请求。
吴雪敏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雪刚的上诉请求。
张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玉荣要求吴雪刚领取被继承人吴春仲的遗属费10万元(以实际查询的数额为准)归张玉荣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雪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春仲与张玉荣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吴雪刚、次子吴雪山、长女吴雪芬、次女吴雪敏、三女吴雪香,吴雪香于2006年7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雪香配偶为翟振山,二人生育一子翟闯。吴春仲于2022年6月16日死亡。双方均认可吴春仲父母均先于吴春仲死亡。
2023年5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账户管理科出具京兴社保函字[2023]第29号《对吴春仲遗属待遇协查情况的复函》,载明“吴春仲(110XXXXXXXXXXX4157),为大兴区安定镇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退休去世人员,经系统查询,核实如下:1.吴春仲遗属待遇已申领完毕,发放金额共计74723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3586元、抚恤金61137元。2.吴春仲遗属待遇由家属吴雪刚(110XXXXXXXXXXX3850)于2022年6月27日进行申请,2022年8月待遇发放至参保人吴春仲账户中。开户银行为: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吴雪刚认可74723元遗属待遇已由其从吴春仲账户中取走。
吴雪刚提交自行制作丧葬费明细一份、收据15张、北京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张、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一张、自行书写的费用清单3张、聚友缘预打账单一张、惠通商店单据一张、联华超市收银小票一张,以证明吴春仲死后其花费丧葬费24278元。张玉荣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吴春仲丧葬事宜是子女共同办理的,不是吴雪刚一人办理的,数额不认可,疫情期间减半,并没有花费这么多钱。后其表示吴春仲办丧事时其没有出过钱,也不清楚是谁出钱的。吴雪山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办理丧葬其没有参与,也没有出资。吴雪敏对该证据认可,其称丧葬费其没有出资,丧葬费确实是吴雪刚花的,办丧事确实花费24000元左右,但在张玉荣生病时其给过吴雪刚2万元,张玉荣生病时医药费花费多少其不清楚,但是其认为其给了,其该履行的医药费就算履行完了。吴雪芬对该证据不认可,丧葬费其没有出资,办丧事确实花费24000元左右,但是在吴春仲住院时其给了吴雪刚1万元,其认为其给的这1万元医疗费没有花,还在吴雪刚手里,虽然丧葬费吴雪刚出资了,但是其这1万元也用于丧葬费支出了,吴雪刚本人出资丧葬费没有花这么多钱,认为丧葬费里还有其的1万元,不能说全是吴雪刚出资的丧葬费。
一审诉讼中,经询问翟振山、翟闯,二人均表示不参与遗属待遇分割事宜,即使有其份额,其也不要。
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它是用以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本案中,关于丧葬费部分,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吴春仲的丧葬费用由吴雪刚支付,吴雪刚为吴春仲丧葬事宜花费的实际费用要超过丧葬补助金的数额,故丧葬补助金13586元应归吴雪刚所有。抚恤金系在死者去世后,国家或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死者遗产,应属于近亲属共有。抚恤金虽不是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继承方式予以分割。本案中,翟闯、翟振山不参与抚恤金分割事宜,吴雪山、吴雪芬、吴雪敏自愿将其应得抚恤金份额分给张玉荣,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抚恤金部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情况,确定张玉荣分得48909.6元,吴雪刚分得12227.4元。鉴于本案所涉抚恤金及丧葬费已由吴雪刚从吴春仲银行账户中支取,故张玉荣要求吴雪刚返还该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吴雪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玉荣抚恤金48909.6元。二、驳回张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吴春仲遗属待遇74723元由吴雪刚领取,其中丧葬补助金13586元、抚恤金61137元。吴雪刚上诉主张因在遗属待遇中扣除其花费的丧葬费24278元后进行分割,缺乏依据。吴雪刚领取的遗属待遇中丧葬补助金为13586元,故一审法院认定13586元归吴雪刚所有。一审法院比照遗产继承方式并综合考量全案情况对抚恤金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雪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雪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晨
审判员 施 忆
审判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