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胜利,男,1953年2月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先国,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海胜利因与被上诉人施先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胜利、被上诉人施先国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胜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施先国移除种植在海胜利东侧房屋后三米内的树木及建筑物。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施先国给海胜利留出消防通道和三米的采光距离。3.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关于2310平方米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明或养殖地使用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2009年3月5日一四三中心团、海胜利和施先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第6条约定,该房屋周边空地面积2310平方米的使用问题,由甲方与乙方或其他使用人另行签订合同。可以证明该2310平方米属于空地。一四三团整体规划图上显示该2310平方米也是空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东侧房屋后东北角处修建厕所,该厕所位于2310平方米的空地上。被上诉人不享有该2310平方米空地的相应权利。
施先国辩称,其购买的是现成的院子,不存在院子里有空地和其扩占的事情。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移除种植在原告房屋后三米内的风景树木及建筑物,并给原告留出消防通道和三米的采光距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5日,原告海胜利(乙方)与一四三中心团(甲方)、施先斌(丙方,被告施先国弟弟)签署《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经过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一致,丙方自愿将2005年以贰万元购买的甲方十九连老羊圈房屋11间以原价全部退还甲方,甲方同意接收并退还丙方贰万元。期间产生的收益和亏损由丙方享有或承担。甲方将位于一四三团十九连老羊圈的平房11间,建筑面积963.25平方米(以现有实际面积为准)收回后,自愿以贰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对此房屋已作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转让金贰万元由乙方交给团司法办后转付给丙方。乙方出资贰万元给丙方,作为租赁期间租赁费和退出的补偿,乙丙保证不再为此发生任何矛盾纠葛。上述房屋的全部转让金和租金、补偿费为人民币肆万元整,由各方于2009年3月5日一次性付清。三方同意于2009年3月5日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乙方。该房屋周边空地面积2310平方米的使用问题,由甲方与乙方或其他使用人另行签订合同。
2009年4月18日,原告经新疆兵团农八师一四三团基建科批准,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海胜利在其购房屋的原址上翻、扩建住房及生产用房、场院,建设规模960㎡。被告认可原告房屋是在原址上翻建,院墙扩大了原址面积。
2021年12月6日,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至农八师一四三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海胜利因邻居施先国紧挨着其房屋边种植树木,影响了自家采光,双方产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施先国在海胜利房屋后边3米的位置可以种植玉米、黄豆等作物,再无纠纷。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来院。
另查,1.2005年,被告从一四三团十九连龚太菊处购买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院子,被告院子与原告东侧房屋相邻。
2.原告购买涉案房屋、院子后,2014年,被告在距离原告东侧房屋2.75米处种植有紫叶稠李树一排。被告院内西北角有一水塔旧址,水塔西侧原为院落大门,现已砌筑成围墙,院落大门开在水塔东侧。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被告在先取得位于一四三团十九连老羊圈的宅基地、地上房屋及院落,原告在后取得位于一四三团十九连老羊圈的平房11间(建筑面积963.25平方米),双方宅基地边界为原告东侧房屋后墙,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权属后,在房屋原址进行了翻、扩建,后原、被告双方宅基地边界仍为原告东侧房屋后墙。2014年,被告在距离原告东侧房屋后墙2.75米处种植紫叶稠李树木一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居住区环境景观设计导则》4.5.3条规定:“绿化植物与建筑物、构筑物最小间距的规定:建筑物外墙有窗的,外墙与乔木之间的距离至少3米以上”,据此,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未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翻建后,被告在己方所属院落栽种的树木与原告外墙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及通常习惯,树木经年生长,确实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采光,为保障原告合法的物权采光权,亦为避免树木根系延伸危及相邻建筑安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除种植在原告东侧房屋后三米内的风景树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留出消防通道距离的诉讼请求,消防通道是指消防人员实施营救和被困人员疏散的通道,比如楼梯口、过道、出口处和小区内公共道路。而原告东侧房屋后院落属于被告所有的宅基地,并非公共用地,亦非原告主张的其购买房屋周边2310平方米的空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居住区环境景观设计导则》4.5.3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施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移除种植在原告海胜利东侧房屋后三米内的树木;二、驳回原告海胜利对被告施先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三方同意于2009年3月5日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乙方。该房屋周边空地面积2310平方米的使用问题,由甲方与乙方或其他使用人另行签订合同”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手机上拍的原始合同没有该约定的内容。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一四三团开发办出具的厂址选址意见书、一四三团土地分局项目选址情况说明、新疆天盛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我场地的四边厂址的测绘图,证明其场地周边占地面积和用地面积,包括屋后3米距离。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意见,称其是2005年购买的龚太菊现成的院子带房子,两家的边界清楚,不存在有2310平方米的空地。2.养殖地规划建筑许可证和养殖地报告、房屋建筑规划设计和房屋有关收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养殖地没有合法手续,其房屋和养殖地有合法手续。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称上诉人办的是脱绒厂,不是养殖场,不需要办理养殖用地手续,应办理工业用地手续。其房子院子属于住宅养殖两用地,团场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
另查,一审中,案件承办法官对一四三团十九连连长张建新及副连长杨荣胜进行了调查,二人陈述被上诉人大概是2005年左右从龚太菊处买的现在的房子和院子,被上诉人购买后没有进行扩建,被上诉人的院子和土地应该属于他家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除种植在其东侧房屋后三米内的树木、建筑物及留出消防通道和三米的采光距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除种植在其东侧房屋后三米内的树木的诉讼请求,原审已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除在其东侧房屋后三米内的建筑物及留出消防通道和三米的采光距离,实际是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东侧房屋后留出三米的空间距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系相邻关系,被上诉人于2005年从他人处购买位于一四三团十九连老羊圈的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院子,上诉人于2009年取得位于一四三团十九连老羊圈的平房11间(建筑面积963.25平方米),双方宅基地边界为上诉人东侧房屋后墙。上诉人东侧房屋后院落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其和施先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周边空地面积2310平方米,并不能确定为上诉人东侧房屋后被上诉人的院落位置,且被上诉人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亦不认可上诉人东侧房屋后存在2310平方米的空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除其东侧房屋后三米内属于被上诉人院落内的建筑物及留出消防通道和三米采光距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海胜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书钢
审 判 员 管仁石
审 判 员 杜 丹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