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31 0:00:00

陈双与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0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女,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华,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内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梅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茜,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陈双因与被上诉人与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房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系陈双购置于2003年,房开公司建设的平原里三号楼定向安置房项目系2018年开始施工,与陈双的房屋具有相邻关系。根据现场照片等情况,可以明显反映,在房开公司施工前,陈双家中可以采光,具有符合居住条件的采光日照情况;在房开公司施工后,陈双家中无法接受阳光,故房开公司建设的平原里三号楼定向安置房项目确定地对陈双的房屋采光日照产生影响。根据北京市规划与自然资源委员会《关于平原里3号楼定向安置房项目公众参与意见采信情况的通告》载明,房开公司的建设项目会对原平原里小区居民造成采光的影响。虽然陈双房屋周边存在相关建筑,但是相关房屋间留有陈双房屋采光的空隙。且正因为陈双家采光本就不好,所以房开公司建设的楼体,对陈双家采光的影响就显得特别重大,使得陈双家现在完全无法接受日照。二、陈双房屋现在的性质为住宅,应当保证相关的采光权益,虽然房开公司称陈双房屋在上世纪设计规划时,原始规划为地下室,但是根据2004年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关于平原里危改回迁居民存在房屋产权证发放工作协调会的会议纪要》,陈双房屋现属于住宅。早在2004年,区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均已认可①平原里小区内的相关房屋,均是作为居住房屋进行安置的,②明确相关房屋作为住宅,可以取得相关产权证书,并维持现状作为居住房屋。那么自此,陈双房屋在虽然初始规划上非住宅,但是自房开公司进行回迁安置时起,已经被用作住宅。并且在2004年,陈双房屋经区政府及规划、住建部门协调,已经修改房屋性质为住宅。自此,陈双房屋周边新建房屋应当考虑平原里小区现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以及房屋性质;房开公司的建设行为应当根据周边相邻房屋状况,协调相邻关系。因此,房开公司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及国家相关日照标准要求,应当依法保障陈双的采光、日照权益。三、应当由房开公司承担不能提供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相关图纸,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的不利后果。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编制基本建筑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城市住宅小区建设的竣工图,不得少于两套,一套移交生产使用单位保管,一套交由关主管部门或技术档案部门长期保存……小型建设项目的竣工图不得少于一套,移交生产使用单位保管”。房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保存相关的规划、建设图纸;而陈双作为普通居民,无能力也无权限提供相应图纸。故鉴定勘验所需先关图纸应当由房开公司提供。而且,如若房开公司遗失相关图纸,根据上述文件第七条规定,“大型工程竣工后,凡上述竣工图仍不能满足需要时,可重新绘制竣面的工图,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力量绘制,设计、施工单位负责提供工程不得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和变更资料”。那么作为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的房开公司亦应当重新制作、提供相关图纸。在房开公司有相关提供图纸义务而不提供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不提供图纸导致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即其新建平原里三号楼定向安置房项目对陈双造成了完全遮挡采光的影响。四、一审房开公司一直不全面提交证据,其提交的《公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摘取几页,不提供对其不利的部分,严重的阻碍了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故上述材料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定案判决的依据。
房开公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双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房开公司立即停止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3号楼定向安置房项目施工,排除妨碍,拆除其建设的遮挡陈双家采光、日照的楼层(拆除三层以上部分,不包括三层),恢复陈双房屋正常的采光、日照;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双系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登记时间为2018年6月6日。该产权证中标注:用途为住宅;房屋总层数6,房屋所在层-1;产权证所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中记载有证房屋43.38m2,备注中记载“另有小院建筑面积15.96m”。房开公司系3号楼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单位,2016年2月22日,房开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对该项目建设施工。双方确认目前该项目已完成主体结构建设,房开公司表示二次结构、装修项目亦已完成,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经现场勘验,陈双所有的X房屋位于3号楼安置房项目以西,中间间隔道路、院墙及13号楼楼体其他部分。X房屋部分位于地面以上,地面以上部分约为143厘米,地面以下部分约为170厘米,房屋窗户朝东,房屋东侧部分存在改建。
审理中,为证明房屋采光、日照因3号楼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受到影响,陈双提交室内对比照片。房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房屋取得来源,陈双提供产权证明、购房协议书、卞永和身份证原件、授权委托书、户口本、发票、准住证、收款凭证、物业管理协议书、证明,上述证据显示:X房屋临时产权证明、准住证持有人为卞永和,陈双于2003年5月1日与卞永晏签订购房协议书,以14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并持有卞永和身份证原件、卞永和之女卞晓磊的委托手续、原房屋交费凭证原件。房开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认可陈双购房事实。为证明陈双所有房屋的规划性质为地下室,不存在采光影响问题,房开公司提供(2003)一中民终字第83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时间为2003年7月29日,该案系案外人起诉房开公司,因房开公司对其拆迁安置的住房并非约定的半地下室而是地下室,要求房开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判决中查明以下内容: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2003来访字0042号信访答复意见函明确答复:住户反映的平原里13号楼、6号楼各门001、002号房屋均为地下室,我委批准的该楼地下室的使用性质为办公用房。
审理中,陈双曾申请就涉案X房屋因3号楼安置房项目所受采光、日照影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回函确认,因无法提供房屋原始设计图纸,不能确定房屋的原始设计功能为居室,无法进行采光、日照的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X房屋虽登记为住宅,但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房屋的原始规划为地下室,地下室本身的采光、日照即受限,3号楼安置房项目系经相关建设规划部门审批,由房开公司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进行建设,而在X房屋与3号楼安置房项目之间还存在其他楼体部分,依据目前证据无法证实,陈双所有的X房屋属于在3号楼安置房项目建设前即可满足采光、日照标准,而因3号楼安置房项目建设导致采光、日照受到影响,因此陈双主张其房屋因3号楼项目受到采光、日照之影响而要求停止3号楼安置房项目施工,排除妨害,拆除该楼3层以上建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采光、日照之影响,3号楼安置房项目涉及众多居民的房屋安置问题,涉及广大群众利益,该项目已经完成主体结构建设,陈双主张以改变建设规划和拆除部分建筑的方式履行民事责任既不符合广大群众的整体利益,亦与区域经济规划发展相悖,不具有履行可能性。综上,陈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陈双自认涉案涉案X房屋位于地下一层,仅有一扇朝东的窗户。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查明,3号楼安置房项目经相关建设规划部门审批,由房开公司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进行建设;涉案X房屋登记为住宅,但该房屋的原始规划为地下室。二审中,陈双亦自认该房屋位于地下一层,仅有一扇朝东的窗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X房屋本身的采光、日照即受限。现陈双以其房屋的采光、日照因3号楼安置房项目建设受限并提出相应停工及拆除诉求,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双所有的X房屋在3号楼安置房项目建设前可满足采光、日照标准,因3号楼安置房项目建设导致采光、日照未达到标准,故对陈双就其房屋因3号楼项目受到采光、日照之影响而要求停止3号楼安置房项目施工、排除妨害、拆除该楼3层以上建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又鉴于3号楼安置房项目涉及众多居民的房屋安置问题,涉及广大群众利益,该项目已经完成主体结构建设,一审法院认为陈双主张以改变建设规划和拆除部分建筑的方式履行民事责任既不符合广大群众的整体利益,亦与区域经济规划发展相悖,不具有履行可能性,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陈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袁 芳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霏
书 记 员  胡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