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进发,男,195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村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太合,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辉,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村民,现住该村,系上诉人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倩、梁雪红,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普明,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李新生,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党进发、党太合与被上诉人党普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3)陕0629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党进发、党太合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西延高铁征收的“走马梁”林地(以下简称“案涉林地”)的士地征收补偿款享有同等份额(各三分之一)的分配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党普明(党某某之子)仅为三家案涉林地的代为持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案涉林地的收益。1.党某某系党进发兄长,系党太合堂兄。案涉林地系上诉人党进发、党太合与被上诉人党普明(系党某某之子)三家共同开发,共同管理,共同使用,被上诉人党普明(党某某之子)仅为代为持有。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来源于谷咀村村民委员会的书证《谷咀村村委证明》、《XX组XX户会议记录》以及时任谷咀村村主任党育升、谷咀村村党支部书记党马茹、原三组组长党延军、党清合的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上述事实。(1)《谷咀村村委证明》、《XX组XX户会议记录》能够直接证明党进发、党太合、党普明三家对因高铁征收的案涉林地均有经营所有权,上诉人作为XX户XX村XX组XX户会议的事实,即上诉人享有案涉林地的权益是被谷咀村村委会确认的。谷咀村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案涉林地、办理本村事务的职责,其在行使该职责范围内所形成的客观情况的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错误。(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也能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案涉林地系上诉人与其共有,其仅是代为持有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同样未认定该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党有明)一直强调案涉林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从未否认过上诉人享有案涉林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尤其是被上诉人与党晓辉的谈话录音(20230216见上诉人一审第五组证据),被上诉人自己陈述“我见你的时候,我也在呢,三一三乘一(补偿款),就那么大点事,咱就说好了,咱就走了”,被上诉人都已经自认了案涉林地补偿款与上诉人三家各三分之一进行分配,原审法院对该证据都忽视未作认定,裁判错误。2.本案事实是:199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家在谷咀村所属的“走马梁”开垦了三个大砭和几个小砭的山坡地,共同耕种了油菜籽和其他农作物,并共同享有地上农作物收益。同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还林(草)”政策,经谷咀村村委会研究决定,上述开垦的山坡地被纳入“退耕还林”范围,上诉人党进发、党太合与党某某共同购买、栽种树苗,经营管理,将上述共同开垦的山坡地变为案涉林地。期间国家给予案涉林地的“退耕还林”的钱粮补助款也是由三家共同领取,直至补助结束,这也是为什么党某某(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的“退耕还林(草)补助粮食兑现证”的原件至今仍由上诉人持有着。2003年应当地林业部门登记造册需要,在谷咀村村委会组织下因受当时条件限制,山林地面积广,并应林业站的要求以及谷咀村的惯例,“一片林办一个林权证,即几户在一起办一个林权证”。上诉人党进发、党太合同意推举党某某为代表将案涉共有林地登记在党某某名下。2003年12月1日党某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家向林业局申请了林权登记。经村、镇、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审核,洛川县人民政府同意颁发林权证。同年,XX村XX组长的党清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家的退耕还林面积大,缺苗多,退耕还林成果不合格,其特与林业局徐兴成一起督促这三家补栽树苗。证明谷咀村村委会及林业局对于案涉林地三家共有的事实清楚且无争议。2021年因西延高铁途经案涉林地被征用,被上诉人党普明特通知上诉人党进发、党太合两家共同与县征迁办、凤栖街道的负责人高某某同志一起进行上述林地的丈量工作,期间还因案涉林地四至范围问题与高某某发生争议,后经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高某某共同商议才确定了四至范围。证明被上诉人认同案涉林地三家共有,共同管理,共同处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二、几户林地登记在一个户主名下的情况很多,这是基于历史原因与谷咀村的惯例形成的,同村村民党中合和党明礼家的林地,就是登记在党中合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家共同经营该林地,名义上被上诉人代为持有,但三家共享林地收益,该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家是明知的,谷咀村村民委员会是明知的,案涉林地四至邻里村民是明知的,这也是为何谷咀村村委会会出具证明,历任谷咀村的村干部及村民愿意出庭作证说明事实的真正原因。另,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不享有案涉林地补偿款的分配权,那么上诉人名下就无其他林地,这也与谷咀村的实际管理情况不符(XX村XX户都是分有林地的)。三、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三类地承包治理合同》、《林权证》真伪未查明,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在未依法提交《三类地承包治理合同》原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认定规则,应依法予以排除。
2012年党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子党普明即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庭审中陈述于2019年将登记在党某某名下的案涉林地的林权证更名为自己。但一审时,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签发了(2023)陕0629调字326号调查令向有关部门依法调查,调查令回执结果未显示党普明名下有任何林地,也未查询到任何关于党某某名下林地的合法继承申请材料,原审判决中亦未对该证据认定做合理说明。因此,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三类地承包治理合同》复印件、真伪未查明的《林权证》,径自将其作为案件重要事实的认定依据,违反证据规则。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所持《三类地承包治理合同》、《林权证》为真,原审法院也应当结合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录音证据等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认定,径行采纳被上诉人有瑕疵的证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仅依据《物权法》及相关规定,认定权属,背离基本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根据而不是唯一的确定依据。作为一种权利推定依据,就意味着可能存在“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的情形。结合本案,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党某某对案涉林地的造林、共享收益的事实,党某某仅是代为持有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亦是自认该事实的,法院应当根据该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而不是单纯依据《林权证》。案涉林地由初始耕地退耕而来,且案涉林地已经被征收,林地已经转化为林地补偿款,所以上诉人主张确认与被上诉人享有案涉林地补偿款同等份额的诉求证据充足、合法有据。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家仅因征收案涉林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案涉林地三家的共有的事实从未否认。上诉人党进发、党太合向洛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的也仅是关于征收案涉林地补偿款分配额确权的请求。所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享有案涉林地共有权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案涉林地共有,其上收益及其产生的附属利益也应由三家共同享有。被上诉人作为三家共有林地的代为持有人的继承人,企图利用《物权法》相关规定,排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背离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准则,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乡村负面形象。恳请二审法院正视并尊重历史客观事实,敢于纠错,勇于作为。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合法诉求。
被上诉人党普明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案涉林地属于三家共有。一审时上诉人只是提供了证人证言,谈话录音,说案涉林地属于三家共有。庭审质证时,证人以及村干部仅表示对三家共同种植过案涉土地,究竟是合作关系,还是其他什么关系,表示不知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林地属于三家。被上诉人提供了党某某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合同以及林权证,均能证实案涉林地的权属属于被上诉人。该两份证据的原件均进行过核实。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登记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一审判决按举证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完全正确。所以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党进发、党太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1、原告2享有与被告同等份额(原被告各三分之一)的对西延高铁征收的“走马梁”林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党某某于2012年10月去世,党普明系党某某之子,党某某系党进岁兄长,系党太合堂兄。1999年10月党某某XX村XX组长党延军签订《三类地承包治理合同》,加盖原洛川县后子头乡人民政府及谷咀行政村村委会印章。承包中咀下9亩三类土地,四至为东至根有,西至沟畔,南至沟畔,北至路;承包期限从1999年10月23日至2029年10月23日,承包期30年;并约定出让“耕地”只限于植树造林,不允许搞其它经营开发。2003年12月1日党某某申请林权登记,坐落于XX镇XX村XX组,小地名“走马梁”,面积9亩,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29年10月23日。四至为东至根有退耕,西至沟塄,南至小沟渠,北至根亮退耕,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党某某外业勘验及示意图附在党根亮申请表上。但无共有人。经村、镇、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审核,洛川县人民政府同意颁发林权证。2019年12月24日补办6109490761号林权证,办理在被告党普明名下,四至和面积与党某某申请登记一致。2021年高铁建设涉案林地被征用,因征收补偿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1999年10月党某某XX村XX组签订《三类地承包治理合同》,并按约定栽植树木,2003年依据签订的合同和退耕还林实际情况申请林权登记,经相关机关审批颁发林权证。党某某去世后,其子被告党普明于2019年办理了案涉编号610900490761号林权证,谷咀行政村“走马梁”9亩林权现属被告党普明所有,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该案涉林权属三家共有,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太合、党进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党太合、党进发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2001年10月30日谷咀村XX组XX户会议记录、2022年3月3日谷咀村关于XX户XX村集体提留一事的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照片、‘2022年12月2日谷咀村三组关于退耕还林经营权一事调解会会议记录、会议照片。证明目的:1、上诉人经营开垦耕种“走马梁”地,并相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实施退耕还林,是案涉林地的林户,对林地收益享有分配权。2、村集体提留补偿款时要求上诉人参加并发表意见,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组织调解。故上诉人对案涉土地补偿款享有同等分配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进发及党太合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西延高铁征收案涉林地的士地征收补偿款享有同等份额(各三分之一)的分配权。经审查,被上诉人党普明于2019年12月24日取得了案涉林地的《林权证》。林权证是权利所有人享受权利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林权证》的记载,案涉林地的所有权人为XX镇XX村,林地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党普明。据此,上诉人党进发及党太合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林地享有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党进发和党太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委玲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