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3民初3381号
原告:蒋红,女,1981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何建江(曾用名:何建疆),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师北屯垦区海川1**团新城区建设路海川家园一期5号楼1单元302室。原告蒋红与被告何建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装修公司对我房屋修缮费用总计4,500元(包括装修人工费、材料费)等;2.原告垫付邮寄送达费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蒋红居住在裕景花园5号楼3单元303室。被告何建江是裕景花园5号楼3单元403的房主,被告将房屋租用给他人用。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给403房屋租客反应家里漏水情况,并提醒他们重做卫生间防水。2022年3月2日再次发现2021年漏水地方再次漏水,卫生间门外过道顶部开始大面积滴水、墙皮脱落、壁纸大面积鼓包、浸湿发霉。事发后社区干部及房主来我家看过损毁情况,403房主按物业经理指导做了防水处理。之后我分别于3月8日,4月1日与403房主电话沟通修缮问题,被告认为不该由他们来承担。现主张403房主何建江就以上渗水损毁吊顶乳胶漆部分进行修复如初并更换壁纸。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何建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东街225号裕景花园5号楼3单元303室房主,被告何建江系裕景花园5号楼3单元403室房主。2022年3月原告因卫生间漏水导致其房屋吊顶及墙面受损为由向有关社区及物业部门反映情况。2023年1月30日宇成鸿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宇成鸿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裕景花园5号楼3单元303室房主于2022年3月3日向我们反映楼上403房间漏水,因403房间租户刚搬走房子无人居住,我物业公司及社区包户打电话联系了房主拿钥匙打开房门对漏水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检查是由于卫生间防水渗漏,我物业维修人员已告知403房主对卫生间防水进行维修,并因漏水给303房屋造成的损毁情况进行修缮,特此证明。”。
再查,经本院联系被告何建江,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并拒绝进行财产评估。原告于2023年6月12日与新疆吉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原告为修复受损部位为材料费、房屋内物品保护、墙面拆除、腻子处理、打磨、贴壁纸等实际支付该公司4,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证明》、《维修合同》、普通发票、维修明细、现场图片等证据及《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由宇成鸿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实地查看情况、与社区包户干部询问情况等足以证明因被告未能避免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因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卫生间外部墙面及吊顶部位受损的损害后果。依据上述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推定被告何建江有过错,而被告未到庭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为恢复原状实际支出4,500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红财产损失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蒋红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何建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吉古力·吐尔逊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哓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