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81民初3584号
原告:郭伟清,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思,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图观,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建平,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郭伟清诉被告郭建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思、马图观及被告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伟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父亲郭少雄抚恤金即位于工行广东省清远英德支行银行账户为×××27的存款178245.34元,原告分配所得款项为8912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亲郭少雄于2022年5月19日死亡,其单位英德市XXXX局支付了一次性抚恤金225535.8元及丧葬费22827元,合计248359.8元,到郭少雄生前工行广东省清远英德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27。上述款项到账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到英德市公证处办理继承遗产的相关公证书,导致该款项原告无法得到合理继承。对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建平答辩称:1、原告在民事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提到的“原、被告父亲郭少雄于2022年5月19日死亡,其单位英德市XXXX局支付了一次性抚恤金225535.8元及丧葬费22827元,合计248359.8元,到郭少雄生前工行广东省清远英德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27。上述款项到账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到英德市公证处办理继承遗产的相关公证书,导致该款项原告无法得到合理继承”与事实不相符。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原告上述提及的抚恤金、丧葬费并不是遗产,不能办理遗产公证,只能协商分配,据此证明原告民事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逻辑。再者,父亲去世后,原告从未向本人提出要到英德市公证处办理继承遗产的相关公证书,本人也从未拒绝过此类要求。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原告以虚构、臆造与真实情况相悖的事由而提起的诉讼不应成立。2、针对原告民事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父亲郭少雄遗产即位于工行广东省清远英德支行银行账户为×××27的存款248359.8元,原告分配所得款项为124179.9元”,本人作出以下澄清:(1)父亲工行广东省清远英德支行银行账户×××27(下称父亲工行存折)结余金额实际应为178245.34元,而非原告所指的248359.80元,具体情况如下:本人早年已定居广州,而父亲退休后根据个人喜好在本人家中及父亲名下的英德市和平路XXXX局房子(后已于父亲生前过户给原告)轮流居住,退休金等资产由父亲本人保管支配。直至2021年,父亲因年事已高身体机能退化导致经常性小便失禁,本人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按双方确认的《关于父亲郭少雄今后生活的安排计划》(下称《父亲安排计划》)执行,本人于2021年10月25日开始接收父亲中国建设银行清远市社会保障(市民)卡6214673210001902834(下称父亲社保卡),并于2021年11月04日将父亲送至英德市德善园养老院。后又因父亲无法适应养老院生活,根据父亲的实际情况并征得原告同意,本人于2021年12月02日将父亲接到广州家中照顾,直至父亲住院去世。在此期间,因原告迟迟未按《父亲安排计划》约定将父亲工行存折交给本人,在父亲授意下
本人于2022年03月01日陪同父亲到工行广州沙涌支行办理存折挂失,并于2022年03月08日开始接收父亲工行存折。根据《父亲安排计划》中约定“《一》、养老院安排:1、将父亲安排入住广东德善乐居养老机构英德大站分院,其所需费用通过办理银行委托,从父亲本人退休金卡薄内自动划扣,每月额外增加的膳食和生活用品通过委托德善乐居养老机构购买,一并在父亲本人退休金卡薄内自动划扣。《二》、其它安排:如出现父亲不愿意去养老院,或入住养老院后父亲要求出院,或特殊原因被养老院作退院处理的情况下,特作如下安排:根据综合意见按“谁照顾,谁管帐”的原则,即:照顾父亲的一方在照顾期间内,可行使父亲本人银行卡、存折的支配权(但不包括在养老院时间内父亲本人银行卡、存折里的余额)”,在父亲入住养老院期间,父亲社保卡结余2671.47元,该金额已经本人及原告确认,父亲工行存折收入1350.00元,其余父亲在生时段收入均已按《父亲安排计划》由本人及原告分配完毕。从2022年02月03日起,父亲因年事已高且出现心衰、前列腺堵塞及一系列并发症状先后三次入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诊,后因病情加重经医治无效于2022年05年19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永安医院逝世。经本人与原告协商决定,于2022年05年21日在佛山市殡仪馆为父亲举行追悼仪式,其遗体火化后骨灰暂存于佛山市殡仪馆,并于2022年12月04日与已故母亲陈凤英骨灰合葬于英德陵园自购永久墓地。期间相关事宜均由本人操办,所有费用合计74135.93元均由本人儿子郭子豪代为垫付,同时父亲抚恤金及丧葬费也由郭子豪办理申请及暂时保存(抚恤金225532.80元于2022年07月21日到账,丧葬费22827.00元于2022年09月23日到账,因办理申请时负责该事宜的XXXX局工作人员提醒,款项到账后应尽快提取,以免银行因持卡人去世而销户,导致款项无法正常取现,郭子豪在抚恤金及丧葬费到账后已提取并暂时保管)。根据《父亲安排计划》中约定“《四》、就医住院:无论在何时何地,父亲因疾病或发生意外住院治疗时,先用在养老院时间内父亲本人银行卡、存折里的余额支付费用,医疗费不够时由俩兄弟各50%垫支费用,应尽照顾的义务《五》、父亲“百年归老”为单列之事,由俩兄弟单项商议共同承担”,父亲可分割的结余金额应为:2671.47+1350+225532.80+22827-74135.93=178245.34元。(2)本人认可每个人都是自然人并依法享有继承权,而抚恤金的作用是慰藉心灵,抚平亲人去世带来的伤痛,本人与原告同为父亲的第一继承人,理应在履行照顾、尽孝等义务的基础上合法、合理继承父亲遗产并获得父亲去世后的抚恤金。但原告平日里从不跟父亲联系,在父亲病重住院期间原告也从不关心过问,甚至在本人多次电话告知原告父亲情况不容乐观后,原告一家三口也没有赶来见父亲最后一面。本人通知原告父亲出殡前要在广州家中为父亲守灵,原告也不参加,
仅在出殡时到场。父亲病重期间三次住院、多次复诊、出殡以及为父母购买墓地安葬等事宜均为本人操办,其所需费用由郭子豪代为垫付,而原告从不曾操办过问,且在诉状中对此费用一字不提,其对待父亲可谓冷淡无情,而最关心的只有父亲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在款项到账后原告才开始主动联系本人,只为分钱。难道原告只享受继承的权利,却不想承担应尽的责任吗?原告这样做,公序何在?良俗何在?基于此情况,本人作为长子及兄长,本着有保障地维护父母墓地、
督促原告积极参与家中事务的宗旨,在2023年01月13日-01月16日及02月28日-03月02日与原告微信沟通中,提出“从父亲抚恤金中留出伍万元,用于以后父母墓碑修缮拜祭费用后,可按原告年前提议进行”的建议,但原告坚持剩下的钱一人一半,一分不留,并表现出拒绝继续沟通的态度,因此双方暂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二人就分配方案仅在微信上简单沟通过两次,甚至连电话沟通都没有,本人约定原告于2023年03月18日一同回乡拜祭父母并得到原告肯定答复,届时可面对面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分配方案。但到了拜祭当天,原告既没有参加拜祭,也没有提出安排其他时间进行协商,直至今日本人都没有收到原告的联系,以进行更有效的沟通协商。由此可见,本人一直积极与原告协商分配方案,从没有阻止原告进行合法继承,反而是原告表现出拒绝沟通的态度。(3)在照顾父亲期间,本人全程包办父亲的起居饮食,妻子、儿子、儿媳、孙子也都尽可能陪伴在父亲身旁。这段时间对于本人而言既开心也难过,开心的是可以照顾、陪伴父亲度过晚年生活,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也十分欣慰能拍下四代同堂的全家福,见证父亲与曾孙的欢乐时光;难过的是父亲身体、精神状态不断变差,在家大小便失禁越发频繁,作息紊乱夜间躁动,时而清醒时而做出怪异行为,多次到医院就诊也不见明显好转。本人毕竟已年过六十,面对此状况可谓身心俱疲,幸得妻儿、儿媳相伴,才得以安顿好父亲住院、出殡、安葬等事宜,解下心头大石,而约定的“兄弟共同承担”并没有出现,等来的只有冷淡无情的回应及民事诉状,相比之下,是否本人才更应该被抚恤呢?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人请求人民法院:1、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父亲郭少雄遗产即位于工行广东省清远英德支行银行账户为×××27的存款248359.8元,原告分配所得款项124179.9元”的诉讼请求,请法院结合本人提供的证据,将父亲可分割的结余金额更正为178245.34元,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的相关规定依法、酌情调整本人、原告的分割比例;2、对于原告在民事诉状“事实与理由”中“上述款项到账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到英德市公证处办理继承遗产的相关公证书,导致该款项原告无法得到合理继承”的不实举证,及捏造事实、诬告本人的行为,本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责成原告向本人作出公开的书面道歉,本人保留法律赋予追究原告的权利;3、基于原告的不实举证及拒绝沟通的态度,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父亲郭少雄于2022年5月19日死亡,其生前所任职单位为英德市XXXX局,该局支付了一次性抚恤金225535.8元及丧葬费22827元(合计248362.8元)到郭少雄生前所使用的工行广东省清远英德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27。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现该卡可用余额为178245.34元,其中74135.93元用于郭少雄生前及死后各项费用。现原告表示应平均分割可用余额178245.34元,被告则表示应由其保留3万元用于日后修缮管理郭少雄的墓地,余款再平均分割。由于协商不成,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郭少雄与其妻子陈凤英生前共育有两个儿子,即原告和被告,无收养子女,亦无继子女。郭少雄的妻子陈凤英先于郭少雄死亡。郭少雄的父母亦先于郭少雄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财政支付凭证、业务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纠纷。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向死者配偶、直系亲属和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目的在于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的近亲属。因此,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属于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本案中,郭少雄的近亲属只有原、被告两人,郭少雄生前并无其他需要其抚养的人,抚恤金应由原、被告两人平均分割。被告提出保留3万元用于日后郭少雄墓地的修缮和管理,考虑到该费用存在不确定性,且原告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对被告的分配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墓地修缮管理的费用分担问题。鉴于双方确认郭少雄生前所使用的工行广东省清远英德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27)可用余额为178245.34元,原、被告可平均分割每人得89122.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郭少雄工行广东省清远英德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27)的可用余额178245.34元,由原告郭伟清享有89122.67元,被告郭建平可享有89122.67元。
本案受理费2512.7元,由原告郭伟清负担1256.35元,被告郭建平负担1256.3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12.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1256.3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56.3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郑彩娟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颖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