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3 0:00:00

浙江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朝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24民初787号

原告:浙江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永吉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汪洪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苑,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秀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方朝龙,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

原告浙江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朝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苑、被告方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朝龙无偿配合原告在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207-6、7号商铺内建造上行至二楼207-13房屋的楼梯并配合原告用砖墙隔出一条供二楼207-13房屋通行的宽度为1米的通道,大门设计等必须以保障通道的使用自由、便利为前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开化县人民法院在阿里资产淘宝拍卖网上发布了拍卖位于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207-13号、207-6、7号商铺的两个拍卖公告。由于两处房屋系上下楼关系,且二楼原通过一楼上下,因此在207-6、7号商铺的拍卖公告中写明“买受人务必在使用该房产时为207-13号房产提供必要的上行空间便利”,并作了底色标黄提示。2022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前述拍卖买受了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207-13号商铺商品房一套,并于2022年6月21日办理房产证。同日,被告方朝龙通过前述拍卖买受了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207-6、7号商铺(位于原告购入的207-13号商铺的楼下)。原告开化农商银行接收房屋时,发现原来在一楼店铺内到二楼店铺的电梯已被拆除,造成原告无法上二楼。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按该商铺原来的结构构造图建造上行通道,双方无法协商一致。

方朝龙辩称,原告的房屋拍卖公告中明确写明原告的权证上是没有通道的,目前是向被告借用的,被告的房屋拍卖公告中是写明了要提供便利,但被告咨询过相关人员,得到的答复为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通道,但要求原告支付租金或得到相应的损失赔偿是合理的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1.不动产权证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根据拍卖依法取得207-13号商铺商品房产权的事实;2.拍卖公告一份,予以证明拍卖公告上明确写明买受人务必在使用该房产时为207-13号房产提供必要的上行空间便利的事实;3.一楼店铺原始结构图一份,予以证明一楼店面原先设计构造就设有为二楼上下通行提供通道,且为唯一通道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拍卖的时候法院已明确告知原告是没有上行空间的,需向被告借用,若被告为原告提供便利,原告则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

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207-13号、207-6、7号商铺两处房屋系上下楼关系。2022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公告拍卖买受了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207-13号商铺商品房,并于2022年6月21日办理房产证。同日,被告方朝龙通过拍卖买受了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207-6、7号商铺(位于原告购入的207-13号商铺的楼下)。拍卖公告中写明“买受人务必在使用该房产时为207-13号房产提供必要的上行空间便利”,并作了底色标黄提示。原告开化农商银行接收房屋时,原来在一楼店铺内到二楼店铺的电梯已被拆除,造成原告无法上行二楼。

本院认为,在被告拍卖的207-6、7号商铺的公告中虽写明了“买受人务必在使用该房产时为207-13号房产提供必要的上行空间便利”,却并未写明提供便利是有偿还是无偿,被告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并支付了相应面积的价款。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相邻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至于原告占用被告商铺面积建造通道是否应当支付使用费用、应当支付多少使用费用,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朝龙应当在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207-6、7号商铺为二楼上行保留宽度为1米的通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方朝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钟晓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卓斐

书记员    詹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