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027民初1253号
原告:张友仁,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原告:吴欢,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被告:江西国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溪县新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姜华贵,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平,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友仁与被告江西国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鼎置地公司)商品房(车位)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吴欢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组织开庭审理,原告张友仁、吴欢、被告国鼎置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友仁、吴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车位转让权款40000元及违约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不能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金溪府17栋1-902业主,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付款40000元购买金溪府地下停车室216号车位,并签订协议2022年3月15日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在已经快过去一年时间了,被告并未交付车位给原告使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跟物业沟通车位使用问题,得到的答案是被告未交付给物业,而且现地下室车位不具备开放使用条件。由于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40000元车位转让款及违约利息2000元。
被告国鼎置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国鼎?金溪府】地下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下称《出让协议》),退回其车位转让款40000元及利息没有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停车位交付物业,且地下停车位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出让协议》,约定地下停车位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交付标准为:地下停车位已达到使用条件(地面水泥平层,顶棚及柱墙腻子刮白,乳胶漆面层)。交接手续为:乙方(原告)应在约定的交付日携带本协议及缴清全部车位使用权款的票据按时到江西(国鼎?金溪府物业管理中心)办理车位交接手续。被告建设的地下停车位于2021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2021年12月25日申请验收备案,2022年2月15日经金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备案。2022年3月11日被告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地下停车位移交给金地金溪府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至此,被告已履行了《出让协议》约定的停车位交付义务,至于原告未能办理地下停车位交接手续、使用地下停车位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出让协议》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依法不能依协议约定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本案并没有出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上述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便是发生被告不能交付停车位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也应向被告催告履行车位交付义务,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交付义务的,原告方能要求解除合同。而自签订《出让协议》时起至原告向法院起诉前,被告从未接到原告要求交付停车位的催告,被告对于原告未使用停车位之事根本不知晓。况且,现地下停车位已全面开放,原告可随时使用停车位,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的证据:第一次开庭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国鼎·金溪府】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3、微信聊天记录、宣传栏照片及宣传视频,证明小区是人车分流,但实际上并不是。被告方采用虚假宣传和欺诈的手段使我们对合同产生了重大误解。4、照片两张,证明地下停车场一入口建了垃圾站,到目前为止该入口还没开放。5、提交问政抚州网络问题及回复一份,证明车位逾期交付使用的原因;6、短信回复。
第二次开庭提交:1、提交微信朋友圈截图3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2、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交付给我们使用,又降价销售给其他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合同当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3、第三组证据聊天记录是业主沟通群的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宣传栏的照片三性均有异议,具体是哪里不清楚。宣传视频真实性不了解,如是真实,里面也只有“人车分流”一句话,具体的并没有描述人车分流的图片。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称人车分流上面不能停车,人车分流和上面不能停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车分流不等于上面不能停车,不能混为一谈。4、第四组证据,没有看到照片的载体,真实性有异议,这是由物业公司贴出的通知,实际上就是垃圾桶,与被告没有关系。如果照片属实,垃圾桶也不是被告做的。5、第五组、第六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提请法庭予以审核。关联性发表以下意见:一是原告反映这个情况,没有任何部门找过被告了解情况,被告也不知道该回复是如何得出结论的。二是回复里面提到是由于道闸不能升降和不能识别车牌号这个问题没有任何人向被告反映过。三是由于被告对上述情况不清楚,也从未对闸道升降和车牌的识别进行维修,现在这个闸道升降和车牌识别都能正常进行,这个没有维修又能正常进行是什么情况不清楚。四是我们在办理闸道等主要设备交接手续的时候都是能正常使用的,物业公司也予以交接,如果不能正常使用,物业公司也不会办理交接手续。对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3页微信朋友圈截图不是原件,而且在收款人和付款人这里都是经过处理的,看不清名字,这不符合证据要求。微信聊天记录是金溪府的微信群的聊天记录,都是由业主参加的,并没有被告的参与。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也是复印件,也是将名称全部做了处理,看不清甲方乙方,不属于原件。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第一次开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1、被告建设的地下室工程于2021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2021年12月15日申请竣工验收备案;2、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署“合格”的意见;3、金溪县城镇发展服务中心签署“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22年2月14日收讫,文件齐全”的意见。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电子凭证》,被告提交,证明被告地下室工程于2022年2月15日经金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符合要求,予以备案”。证据三、《金溪府二期智能化系统主设备移交单》,被告提交,证明被告建设的地下室停车位符合使用条件并于2022年3月11移交给金地金溪府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证据四、现场照片2张,被告提交,证明地下室停车位已开放,且有车停入。证据五、关于国鼎金溪府地下室增加交通指示牌的情况说明,证明国鼎金溪府小区为江西国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小区地下室工程于2021年11月16日之前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验收,并按相关要求安装了交通指示牌。
被告第二次开庭向本院提交了:1、关于“国鼎﹒金溪府”小区地下车位情况说明及关于金溪府地下停车位的有关情况说各一份;2、关于“国鼎﹒金溪府”小区人车分流情况说明及360搜索的“小区人车分流的标准”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证据二只代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代表开放使用。2、证据三有我们不清楚,我们收房的时候收到收房通知书,但是没有通知我们收车位,我们主动去收也没有收到,物业没交付给我们。3、证据四是后面车位已经开放。4、证据五有异议,2023年1月1日左右我和物业经理去地下车库去看,一个标识牌都没有,我们一直都有督促交付车位,但一直都没有交付。
原告对被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我们二期当时开发商明确说的是人车分流,车子从外面进去,地下车库上楼,现在的情况是人车混流,我们二期是具备了人车分流的条件,只是他们没有去做。
审理过程中法院在物业公司对物业经理做了一个问话笔录,调取了一份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国鼎﹒金溪府地下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转账凭证及在金溪县自然资源局调取两份材料。在金溪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两份材料为:一份是经审批的小区规划平面图,一份是规划条件核实信息表。
原告对问话笔录的意见为:对这个问话笔录有异议,车位逾期交付并不是我们没有去收车位,之前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逾期原因;对被告打包销售给案外第三人的意见为:1、国鼎置业公司已极低的价格打包销售给第三人,扰乱了市场。(虽然我们没有看到开发商的打包价格,但是第三人以26800元的价格出售,那开发商打包给第三人的价格就更低。这个价格不符合市场正常的波动,而且在你开发商违约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进行打包销售造成的。);2、第三人吴某江并非小区业主,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满足业主的需要。本小区属于新建小区,入住率还不高,开发商承诺的人车分流还未实现。将来必然有更多的业主会选择车位,开发商在没有满足业主的需要全部打包卖给吴某江,任由吴某江抬高或降低市场价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开发商300个车位,销售给业主约40个,剩下全部销售给吴某江);3、吴某江和其他业主的销售合同上,国鼎置地有限公司仍然作为担保方盖了公章,这一行为我们可以认定国鼎置地有限公司参与了销售行为。综上所述,开发商那个将车位打包销售给第三人是不合法的,从立法本意和城市规划来说是不应该提倡和得到支持的,虽然开发商背后的目的是为了车位的营销。但是从行为本身来说,他违反了我们国家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对于“所有权”处分的原则,也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
原告对在金溪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两份材料的意见为:这张**面图和我们当时看的沙盘大致是一致的,这个上面写的是非机动车位,但现在已经建成机动车位。信息表我们也看不懂。
被告对问话笔录的意见为:1、2022年3月11日移交的智能化主设备不是停车位的移交只是设备的移交,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因为我们办理地下停车位移交只要是将两个进出车道智能化管理系统进行移交,因为车位是固定的,进出智能化管理移交也就是将车位移交,况且我们并没有单独就车位进行移交,也不需要进行移交,如果物业经理说智能化设备移交不属于车位移交,那请物业经理出具地下车位移交手续。2、槽钢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开发商没有做地下车位引导牌,也是不全面的陈述,金溪县住建局出具的证明经其协调,开发企业只是在原有引导牌的基础上增补了部分引导牌,增补之前不会影响地下停车位的使用;被告对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国鼎﹒金溪府地下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转账凭证的意见为: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出售车位的价格为26800元不是被告所为,与被告无关;2、原告认为被告将地下停车位出售给第三方是扰乱市场,没有满足小区业主的需求。被告开发建设小区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至地下停车位出让给第三人时止长达二年的时间,只出售了少部分车位,可以证明小区业主没有购买车位的愿望,不存在没有满足小区业主需求的事实;3、被告将未能出售的地下停车位出让给第三方,且第三方还是将地下停车位出售给小区业主,只是变更了地下车位的出售主体,受益者为小区业主,且这种出让行为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被告对小区规划平面图、规划条件核实信息表的意见为: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车位逾期交付。被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涉案工程符合规划并经验收合格,但不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车位的交付。另原告认为案涉小区为非完全人车分流,被告存在虚假宣传。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人车分流无约定,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完全人车分流”而非“非完全人车分流”,现案涉工程符合规划要求,且小区实行非完全人车分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虚假宣传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原告张友仁、吴欢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江西国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协议约定,车位使用权出让价格为40000元整。并对交付时间及标准进行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2年3月15日前将该车位交付买受人使用。该车位交付时,地下停车位已达到使用条件(地面水泥面层,顶棚及柱墙腻子刮白,乳胶漆面层)。交接手续为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交付日携带协议及缴清全部车位使用权款的票据按时到江西(国鼎﹒金溪府物业管理中心)处办理车位交付手续,逾期未到,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该车位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同日,原告张友仁、吴欢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2022年12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吴某江签订《国鼎﹒金溪府地下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将案涉小区非人防车位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吴某江分别于2022年12月30日及2023年1月19日向被告支付车位使用权出让款。
另查明,2021年12月25日,被告完成国鼎﹒金溪府地下室的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22年3月11日被告将金溪府二期智能化系统主设备移交给金地金溪府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系统正常并交付使用。2023年2月22日,原告张友仁在“问政抚州”提问“金溪府开发商车位逾期一年未交付使用”,2023年3月1日金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称“经调查,金溪县金溪府项目已经验收备案,开发商于2022年3月向业主交房和车位。由于前期开发商安装的道闸不能升降,不能识别车牌号,导致没有及时交付业主使用。目前,物业已经将停车场的道闸和车辆识别系统维护好,停车位已经可以使用”。2023年3月1日,金溪府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在群里通知已买车位的业主到物业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地下车库正式开放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是否导致合同的必然解除;二是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点。《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清款项支付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符合法律规定交付条件的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现被告逾期交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同解除事由进行约定,故需看案涉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案涉车位在2023年3月1日已交付,原告张友仁、吴欢购置车位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迟延履行期间,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同时,被告在宣传中允诺的“人车分流”并不具体确定,与实际情况相比,广告宣传有一定概念化、理想化的表述,实践中亦存在完全人车分流和不完全人车分流的情况。本案中无法确定人车分流的具体内容,以什么方式、在什么位置实行人车分流。人车分流在我国亦无统一的标准和尺度,但并非人车分流的书面广告宣传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人车分流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据案涉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可以认定案涉小区规划设计有地下车库出入口。现有地下车位数量符合规划设计要求,案涉小区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已按照规划设计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小区达到可以实现人车分流的规划设计,这一点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我们二期是具备了人车分流的条件,只是他们没有去做”,故被告不构成虚假宣传。综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案涉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点。因双方所签协议未对违约责任承担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而本案逾期交付的系车位,故无法适用上述规定。原告认为应按购买车位时的价格与现车位售价的差价认定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国鼎﹒金溪府地下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合同已实际履行,此行为系原告与案外人的正常商业行为,案外人将车位进行出售是案外人与他人的商业行为,而非是案外人代理被告进行销售,故原告将两个时期、两个主体售卖车位的差价作为违约损失计算于法无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显然,本案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后期车位的处理价格是高是低无法预见。本案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损失,故本院认为,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计损失,具体为40000元×3.65%=146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国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友仁、吴欢违约损失1460元;
二、驳回原告张友仁、吴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国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瑶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谌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