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04民初58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被告:咸阳市渭城区(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以下简称齐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诉讼请求为:1.齐某某给付曹某某土地补偿费11854元;2.诉讼费由齐某某负担。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
二、集体收益分配时间:2022年。
四、分配金额:11854元。
五、是否已分配:否。
六、其他: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曹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以上事项有户口簿、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咸阳市渭城区(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某给付118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交504元,应收48元,由咸阳市渭城区(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霄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耿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