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6民初149号
原告:张考文,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静宁县雷大镇麻硖村李三湾组25号。
被告:张复汉,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静宁县雷大镇麻硖村李三湾组26号。
原告张考文与被告张复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考文,被告张复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后院墙的砖墙,排除对原告的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位于静宁县雷大镇麻硖村李三湾处修建了南北走向的房屋,后院墙(屋后)预留了80公分的位置用于房屋流水、通行。原告修建的房屋位于被告家房前,2021年被告无故将原告后院的排水通道拆除,后经多方协商恢复原状。2022年9月,被告砌墙至原告后院墙,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排水、通行。原告及村委会工作人员、雷大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反悔拒不履行拆除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张复汉辩称,2013年农历9月的一天,原告到被告家中请求被告将被告梁上地让出一部分,用于原告修建宅院,被告未答应,后原告邻居徐志军多次找到被告,请求被告将梁上地让出一部分方便原告与徐志军修建宅院,被告勉强答应,经测量,原告占用被告2米宽的耕地修建宅院,徐志军占用被告1.5米宽的耕地修建宅院,原告房屋修建完毕后,又占用被告0.55米宽的耕地修建护墙根。2021年被告在原告家院后修建宅院,并在原、被告宅院中间修建彩钢棚一座,2022年,被告为防止动物等进入被告家门前修建本案争议的砖墙。被告修建砖墙的地方归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考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砖墙拆除达成的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张复汉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协商拆除案涉砖墙的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张考文修建房屋时占用张复汉耕地的事实。经质证,张复汉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张复汉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修建房屋并未占用张复汉耕地。经审查,双方当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考文与张复汉均系静宁县雷大镇麻硖村李三湾组村民。2014年张考文在静宁县雷大镇麻硖村李三湾组修建宅院一座,该宅院东北部房屋后背处有一条宽约0.8米,长约6米的通道,张考文东北部房屋流水被张考文用水管接至其院内流淌。2021张复汉在张考文宅院东面修建宅院一座,并在其宅院门前紧靠张考文房屋后墙背处搭建彩钢大棚一座,2022年,张复汉在其彩钢棚西部靠近张考文家东北部房屋后墙根处修建长约1.2米、高约1.5米的砖墙,将张考文家东北部房屋后背处通道封堵。张考文认为上述砖墙影响其房屋排水与张复汉发生纠纷,2022年7月6日,经静宁县雷大镇麻硖村委会等工作人员调解,张考文与张复汉就案涉砖墙拆除达成协议,后张复汉反悔未予履行。张考文以上述砖墙妨碍其房屋排水、通行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考文主张张复汉修建的砖墙妨碍其房屋流水及通行,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考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考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鹤鹤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松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