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3民初939号
原告:方明华,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火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建华,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敏,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方建华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卸古,衢州市衢江区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方明华与被告方建华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3月2日诉前登记,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2023年6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明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火旺(第二次)、被告方建华(第一次)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徐卸古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方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违章建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拆除被告屋后靠东端屋檐下高3.26米、宽1.26米、厚0.26米的挡墙。事实和理由:被告2018年7月1日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了一屏墙,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兄弟关系,现因原告家里要做天然气管道,被告一直阻拦天然气管道经过其土地。后经村里调解,原、被告双方拿出农村土地承包证,发现被告后建的这屏墙土地是写在原告承包证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让被告拆除其违章建筑,被告一直无动于衷。
被告方建华辩称,挡墙在审批土地范围内建造,建在被告自己房屋的挑梁下方。装天然气与本案并无关联。原、被告确是兄弟关系,但原告没有起诉权利,因为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名字是原、被告的父亲方冬牛。
原告方明华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把挡墙造在原告土地上;2.现场照片一张,证明现场情况被告把挡墙造在原告土地上;3.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视频中承认有部分墙体建在原告宅基地上;4.出警单详情二张、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房屋有部分造在原告宅基地上,双方有多次纠纷及处理情况。被告方建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是父亲方冬牛名字,反证原告没有诉讼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挡墙没有侵占原告土地;对证据3,被告当时在场调解,但应以事实为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未提到被告房屋造在原告土地上,未提到挡墙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方建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经合法审批,和方冬牛房屋相隔0.5米,其他四至都是路,没有原告土地;2.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挡墙建造在自己挑梁底下。原告方明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审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房屋建在原告土地上没有经原告同意;对证据2,照片事实,不能证明房屋建造在被告自己的土地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出警单详情、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反映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星村村民方冬牛(又名方东牛)、余秋兰生育儿子方建华(被告)、方明华(原告)、方先华,被告方建华先与父母、两弟弟分家,原告方明华后于1995年与父母、弟弟分家析产。方冬牛在红星村有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颁发于1992年5月9日,地号25-08-026住宅用地面积125.6㎡,其中建筑占地39.2㎡,四至东:牛栏,墙中为界,南:池塘,自墙外1米为界,西:路,自墙外5.6米为界,北:冬牛旧屋,自墙外3.1米为界,宗地图西面人行路1.8米;地号25-08-027住宅用地面积99.4㎡,其中建筑占地54.1㎡。被告1997年原拆改建在方冬牛西面建造坐南朝北砖混结构楼房,1998年1月10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地号25-08-073住宅用地面积97.86㎡,其中建筑占地97.86㎡,四至:东至方冬牛屋距0.5米,南至路,以自墙外侧为界,西至路,以自墙外侧为界,北至村路距3.35米,此房屋南面二楼挑梁凸出一楼墙沿1.16米。2006年原告将地号25-08-026房屋(用地面积125.6㎡)改建,未办理审批手续建造坐南朝北砖混结构楼房,此房屋南面超出被告房屋(挑出部分房屋投影),原告在超出部分西墙开有侧门。原、被告房屋东、西相邻间距通道0.5米。2018年,被告将房屋南面挑出的1.16米部分的东端(1-2楼)与正屋东墙平齐未经审批建造高3.25米、宽1.16米、厚0.26米的挡墙。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村组织、街道办事处多次调处未果。2022年12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2023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3)浙0803民初4号民事裁定,该案按原告方明华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由原告建造,原告自认其天然气管道已安装完毕并已通气,原、被告确认挡墙高3.25米、宽1.16米、厚0.26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妨害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原告房屋建造时间晚于被告,显然原告当时对既成事实的被告房屋建造位置已默认,时过26年原告反悔当时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西侧门与被告房屋尚有段距离,被告房屋不遮挡原告侧门,从现场位置客观分析,被告新建的挡墙对原告房屋的通行、通风、采光、日照、隐私不构成妨碍;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自认其天然气管道已安装完毕并通气,故被告新建的挡墙从相邻权角度未侵害原告利益,原告现诉请拆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挡墙为违章建筑,按照《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应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处理,而非以平等主体的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挡墙为违章建筑、被告认为原告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均应通过举报途径由相关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明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方明华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郑荣祥
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
人民陪审员 汪艳青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闻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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