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1民初5963号
原告:吴斌,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晔,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翰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坚,男,汉族,1958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祁君,女,汉族,1983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吴建英,女,汉族,1956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蒋苒芸,女,汉族,1992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吴建群,女,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丽,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斌与被告陈坚、陈祁君、吴建英、蒋苒芸、吴建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晔、被告陈坚、陈祁君、吴建英、吴建群及被告陈坚、陈祁君、吴建英、蒋苒芸、吴建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丽、孙靓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5,316,330.11元,由原告享有全部份额。事实与理由:2021年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原、被告户籍地址所在房屋纳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地址为黄浦区XX路XX号,属公房,承租人吴学义(亡),居住建筑面积42.812平方米,全货币安置,征收补偿款共计5,316,330.11元。被告陈坚、陈祁君、吴建英系一家三口,被告蒋苒芸、吴建群系母女关系,被告吴建英和被告吴建群系姐妹关系,两人为已故承租人吴学义之女,原告系被告吴建英和被告吴建群之侄,已故承租人吴学义之孙。系争房屋由原告祖父吴学义承租。2015年至征收由原告一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其父母经常过来照顾原告生活,原告符合同住人资格。被告均有福利分房亦未曾居住系争房屋,均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故原告应获系争房屋的全部安置补偿征收利益。现原告作为代表已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款尚未领取。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分配征收补偿利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坚、陈祁君、吴建英、蒋苒芸、吴建群辩称,确认总征收利益为5,316,330.11元,尚未领取。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不是同住人,原告小时候随其父母住在他处房屋,后其母亲动迁受配房屋,原告一家住在该房屋。被告陈坚、陈祁君、吴建英从1995年入住系争房屋,被告蒋苒芸、吴建群因系争房屋面积过小无法实际居住,会经常打地铺居住。XX路XX号灶间分户为193号,承租人为原告父亲,和系争房屋同时征收,原告父亲已获得全部征收利益。原告一家于2015年强占系争房屋,控制了系争房屋,五被告与原告父亲交涉过,考虑亲情未报警。2015年7月之前,系争房屋由被告陈坚、陈祁君、吴建英和承租人夫妇居住,被告蒋苒芸、吴建群因系争房屋面积过小无法实际居住。原告他处有房,居住不困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间亲属关系:
被告陈坚、吴建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祁君系上述两被告之女;被告蒋苒芸、吴建群系母女关系;被告吴建英、吴建群系姐妹关系,两人为已故承租人吴学义之女;原告系被告吴建英、吴建群之侄,系已故承租人吴学义之孙。
二、系争房屋户籍在册及居住情况:
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系公房,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7.8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2.8120平方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为吴学义(亡)。征收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本案所有原、被告。
原告吴斌户籍于1992年3月30日从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被告陈坚户籍于2004年9月20日从XX路XX弄XX号迁入;被告陈祁君户籍于1996年1月31日从XX路XX弄XX号迁入;被告吴建英户籍于1996年1月31日从XX路XX号迁入;被告蒋苒芸、吴建群户籍均于2009年11月12日从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
原告表示,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2015年之前在系争房屋和父母房屋两头居住,2015年原告一家对系争房屋装修,于同年12月开始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征收。被告对原告所述不认可,称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被告称被告陈坚、陈祁君、吴建英从1995年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2015年7月,后被告陈坚、吴建英在自己的房屋居住,被告陈祁君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蒋苒芸、吴建群户籍迁入后至2015年7月因系争房屋面积过小无法长期居住,会经常打地铺居住,之后在自己的房屋居住。原告表示,各被告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
三、系争房屋征收情况:
因黄浦区建国东路69街坊房屋征收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类别为旧改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21]2号。
2021年5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上载明:1、被征收房屋: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2、系争房屋评估:系争房屋经上海A有限公司评估。居住XX房XX市场评估单价为50,05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均价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54,89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3、补贴参数:根据黄浦区人民政府确定(文号:黄府规[2012]2号),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4、价值补偿款: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3,408,792.49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350,293.18元、价格补贴为705,087.95元、套型面积补贴为823,470元。5、系争房屋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6、装潢补偿:系争房屋装潢补偿为21,406元。7、补偿方式: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上述4、5项合计款项3,408,792.49元。8、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589,06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27.49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99,368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另,据项目结算单显示,搬迁奖励费517,812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46,864.11元。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均未领取。
另查明:1、2015年7月18日,案外人虞某即原告母亲(甲方)与上海B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3楼1室进行装饰施工。被告对上述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称合同是原告母亲签署的,原告已经成年,不适用家事代理,原告母亲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真实性存疑,2015年7月原告装修时将被告物品强制清出,属于非法侵占,合同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与原告稳定居住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提供收据五张、上海C有限公司销货单、东明订货单、地板订购凭证,上述五张收据中在交款单位处均载明“XX路XX号后门301室”、东明订货单中送货地址载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被告对上述收据、销货单、东明订货单、地板订购凭证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称,装修期间原告无法入住,2015年7月原告才开始控制系争房屋,2015年7月之前由五被告实际居住。
2、原告提供2017年至2020年期间的京东、淘宝网购订单记录,其中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订单收件人为案外人吴某1即原告父亲、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订单收件人为原告,上述订单收货地址均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被告对于上述网购订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还有交易关闭情况,交易记录应从2016年开始,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是从2017年开始的,装修完成后只有七次交易,购物都与游戏相关,并没有日常所需物品的购买记录,不能证明原告长期稳定实际居住。
3、原告提供2018年至2020年期间滴滴打车记录,证明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被告对打车记录真实性认可,称原告一直居住在五里桥房屋,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即使居住打车频次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长城宽带回访短信、长城宽带系统信息,证明其于2016年7月在系争房屋办理了宽带,原告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装宽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入住;原告提供照片及微信朋友圈记录,证明其2015年10月至征收时,将系争房屋装修并实际居住,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视频,证明其在系争房屋生活并在征收时腾某的事实。被告称,第一段视频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装修之后被告从未去过系争房屋,看不出是否在系争房屋,即使是原告在系争房屋看春晚,不能证明原告长期连续居住。第二段视频(原告腾某)真实性认可,里面没有生活用品,不是常住地的表现,视频拍摄期间原被告已经存在矛盾,是原告刻意摆拍。
4、1994年,被告吴建群作为受配人,由上海XX局上海XX设计院调配鞍山四村94号3室房屋,新配房人员为被告吴建群、蒋苒芸、案外人蒋某1,配房原因为结婚无房,解决困难。1998年,案外人蒋某1作为受配人,由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调配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受配人员为蒋某1、被告吴建群、蒋苒芸。配房原因为居住困难。2000年6月15日,蒋某1、被告吴建群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A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XX路XX弄XX号XX室。
5、1995年12月14日,案外人颜某与上海B公司签订公房拆迁协议书,确认颜某为承租人的XX路XX弄XX号公房(户口8人),应安置人数为7人,其中包括被告陈坚、吴建英、陈祁君。
6、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居住情况证明,证明上述房屋为私房,产权人原为案外人杨某,即使房屋继承分割亦与原告无关。原告父母结婚时,由杨某提供使用,房屋面积小,且为单间,原告成年后不便与父母共同居住,原告父母一直以五里桥路房屋为固定住所,平时经常至系争房屋为原告打扫、做饭、添置日常生活用品等照顾原告。
7、被告提供保险保单、投保单、毕业证书、高考成绩通知单、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劳动手册、电信客户登记单等证据,证明被告陈坚、吴建英、陈祁君户籍迁入后至2015年5月期间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居住,填写系争房屋地址只是收件便利,毕业证书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居住。1996年被告陈坚北海路房屋动迁后,被告陈坚移机至系争房屋,电话费一直由原告在缴纳,原告让被告出具作为申请人去办理注销手续,被告陈坚拖了两年才去办理注销。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原告母亲虞培华因动迁分得房屋事实,原告表示与其无关,被征收对象是案外人。被告提供照片,证明被告陈祁君、蒋苒芸居住在系争房屋,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于2002年10月28日分户为系争房屋及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路XX号由案外人吴某1(原告父亲)承租。被告称,分户后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灶间太小。
被告申请证人韦某、洪某出庭作证。证人韦某陈述,其是被告陈祁君初中时隔壁班同学,补习时认识;高中在一个学校,初中时证人偶尔会去被告陈祁君家里玩,家庭地址不清楚,被告家里有她的外婆,其他大人没有印象;高中之后未再去过被告陈祁君家;证人曾在家庭饭局中见过被告陈祁君的父母及外公外婆;被告陈祁君并未向证人提及过她和父母、外婆一起居住。证人洪某陈述,证人是被告邻居,一直住到征收;原告父亲、被告吴建英、吴建群从小在系争房屋长大;证人也认识他们的子女即原告、被告陈祁君、蒋苒芸;上世纪九十年代起五被告经常在系争房屋吃晚饭,也在系争房屋居住,2015年、2017年也能经常看到被告陈坚、吴建英;白天能看到被告陈坚、吴建英,其他人很少看到;很少看到原告,经常看到原告父母;被告吃完晚饭就回家了,回到自己家,被告吴建群周末经常来,来的话就打地铺居住,系争房屋是承租人居住的;承租人夫妇过世后,有时候看到原告,有时候看到被告陈坚、陈祁君,他们住在系争房屋。2013年证人参加了承租人夫妇的追悼会,参加完后五被告回到系争房屋居住,原告回哪里不清楚。2017年之后,系争房屋白天看不到原告,晚上灯亮,不清楚谁居住。原告表示证人洪某思路不清楚,作证能力由法院判断;如果法院认定其能作证,证人说被告吃过晚饭后就回各自家;证人说原告和被告陈坚一起居住在系争房屋,不是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居住;证人说2015年至征收房间亮灯,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居住。证人韦某去的应该是被告陈祁君租的房子,无法证明被告陈祁君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
原告申请证人蒋某2、柳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2陈述,其是原告的小学、中学同学;证人出生在XX路XX弄XX号,原告以前也住在附近;2016年证人经常到原告家里打游戏,约原告出来打球;原告住址为XX路XX号,原告家对面有酒店,旁边是合肥路,合肥路黄陂南路有个弄堂,里面有个垃圾处理箱,原告家从这里上去,三楼。证人和原告两家距离50-100米,原告家到新天地大概100米;2016年以后至征收,证人经常找原告玩,两家一起拆迁的,大概是2021年;证人周末和晚上找原告,晚上一般是打球,经常在二医大见面;证人去过五里桥房屋一次;2016年之前,证人因家庭原因不在附近居住;小学、初中没有去过原告家;2016年以后,周末和晚上经常见面,在69号地块附近。证人柳某陈述,其是原告的邻居,2012年在XX路XX号理发店直至征收;原告住在XX路XX号;2015年、2016年左右,原告开始居住在XX路XX号,这个房屋有过装修,原告经常在证人这里理发,原告提到过装修,证人问原告是否出租,原告说自住;营业执照是房东名字,证人是实际经营者;证人不认识被告;原告上下班路过,证人能看见;理发店店面在XX路XX号一楼,在路边,该号后面有门,可以通到楼上,经常有人走动证人就堵上了,后来从后面铁门进出。被告称,证人蒋某2成年前没有去过原告家,着重强调了2016年之后,是原告教授证人陈述证言,原告网购记录显示新设备是在2018年12月及2019年4月购入,最早的设备是在2017年12月购入,与证人所述的使用游戏设备时间不符合;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和证人的关系;证人分不清楚原告经常居住地到底是五里桥房屋还是系争房屋。证人柳某陈述2015年、2016年左右看到原告,如果证人将合肥路195号后门堵上,原告从后门铁门进入的XX路XX号房屋结构,证人是无法看见原告进出的;证人未陈述2015年之前看到过原告;对证人身份存疑,无证据证明其营业;证人的上班时间和原告上班时间不重叠。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是系争房屋唯一同住人,依法应享有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但出于亲情考虑,原告仍愿意作出一定让步。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告享有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原告愿意在征收补偿款中拿出250,000元分配给五被告,五被告内部如何分割,与原告无关。因征收补偿款尚未领取,故原告同意由五被告直接从征收补偿款中分配取得该2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户籍摘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据、销货单、东明订货单、地板订购凭证、网购订单记录、打车记录、长城宽带短信、长城宽带营业系统信息、微信信息、视频、住房调配单、住房配售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房拆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居住情况证明、公房租赁凭证、照片、保险保单、投保单、毕业证书、高考成绩通知单、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劳动手册、电信客户登记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系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性质,应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被告称原告在2015年后强占了系争房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又称原告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陈述前后矛盾,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称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系系争房屋分户后,由原告父亲作为承租人,且XX路XX号也已被征收,另被告还称原告母亲也在他处享受了住房安置。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享受住房福利或福利分房,并不影响原告本人依据相关征收补偿政策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享有权利。就原告居住问题,原告提供了装修合同、微信朋友圈信息、照片、证人证言、订货单、宽带办理信息、短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后实际在系争房屋中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住房福利,符合同住人条件,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享有权利。被告陈坚、吴建英、陈祁君于1995年XX路XX弄XX号房屋拆迁时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住房福利情形,故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不享有权利。被告吴建群曾受配过房屋并买断公有住房,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住房福利情形,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不享有权利。被告蒋苒芸与被告吴建群共同受配房屋时为未成年人,但被告蒋苒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故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不享有权利。原告表示若原告享有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同意由五被告分配取得征收补偿利益250,000元。原告的意见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相关征收补偿政策并结合人员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5,066,330.11元,五被告共同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2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斌取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5,066,330.11元;
二、被告陈坚、陈祁君、吴建英、蒋苒芸、吴建群共同取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49,014.3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斌负担43,964.31元,由被告陈坚、陈祁君、吴建英、蒋苒芸、吴建群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晓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俞叔涛
书 记 员 胡 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