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4民初8402号
原告:孙蔚,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辰(原告之夫),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格调春天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西南侧格调春天花园小区8号楼一楼业委会办公室。
负责人:安海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天津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伯骏,天津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格调春天花园业主大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西南侧格调春天花园小区。
负责人:安海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天津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伯骏,天津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蔚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格调春天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天津市南开区格调春天花园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皮伯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提供给原告查阅并复制(包括复印、摄像、电子资料拷贝等方式)天津市南开区格调春天花园小区自2018年1月1日以来的以下全部信息材料:(1)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会和业委会的决议、决定及相关会议记录;(2)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公章使用管理制度和用印记录;(3)业主代表名单;(4)业主大会和业委会活动经费的使用规定、使用明细情况及对应票据材料;复印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对复印的相关资料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案涉小区合法业主,二被告系案涉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对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相关事项具有知情权,原告代理人依法多次向被告负责人安海静主任沟通索要相关材料,对方不予理睬,拒绝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格调春天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见证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业委会、业主大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业主大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管理规约、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等均由业委会保管,因而申请查询主体应为业主委员会,而业主大会并非法律规定的公示主体,要求其承担公示义务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二、本届业委会成立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因上届业委会未将相关资料交接,且上届业委会是否掌握相关资料被告也不清楚,故本届业委会成立前的全部资料均无法提供.对于业委会是否有义务保留任期之前的档案资料,以及应保存的具体期限,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2018年1月1日以来的有关资料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对于本届业委会成立后的业主大会、业委会的决议及相关会议记录,被告已经在另案当中向原告公式过了,不同意再次公示。另案案号为(2022)津0104民初14665号。三、原告所主张的业主代表会的决议、决定及相关会议记录,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公章使用管理制度和用印记录,业主代表名单,业主大会和业委会活动经费的使用规定、使用明细情况及对应票据材料均无法律依据,上述诉请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而且业主代表名单被告手里没有,无法提供,原告可向街道查阅。需要法庭特别注意,虽然上述规定为求规范的周延性、避免存在漏洞而设定了兜底条款,但最高院民一庭在对该规定作出的理解与适用当中也明确了,对于业主知情权应加以合理限制,防止该权利被滥用。对业主知情权的行使限制应当区分业主申请查阅的文件或者情况的性质以及业主行使查阅权的主观目的是否正当而定。对此,最高院认为,业主行使查阅权获取信息的目的应与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有直接的关系,否则,可能发生业主滥用查阅权谋取个人私利,给相关义务主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增加极重的负担。具体到本案当中,被告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请的2、3、4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同样和原告的直接利益没有关联。四、业主知情权系基于业主共同管理权而产生的权利,而业主共同管理权是业主的一项物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其知情权的范围及方式均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复制、摄像、电子资料拷贝等方式,并且要求被告承担复印费用,对复印资料加盖公章等诉求均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交口西南侧格调春天花园18-1-1403的所有权人,取得房产证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本届业委会于2021年8月16日成立。
庭审中,二被告表示“原告第一项诉请中2、3、4项内容二被告均不掌握,第1项内容中业主代表会的决议、决定及相关会议记录二被告均不掌握,保存材料的主体仅为业委会,业主大会不负责保管材料。理由: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相关材料由业委会保管。本届业委会是于2021年8月16日成立的,本届业委会只掌握2021年8月16日至今的决定及会议记录材料,不掌握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的材料。针对被告业委会现在掌握的2021年8月16日至今的业主大会及业委会的决定、决议、会议记录同意原告查阅。”
另,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业委会有相关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原告答“初步证据现在也不掌握,只是在另案诉讼中被告曾经出示过曾作出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的通知,至于事后是否形成了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不清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被告业委会表示同意原告查阅业委会掌握的2021年8月16日至今的业主大会及业委会的决定、决议、会议记录,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请求向业主大会查阅上述材料一节,因业委会系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且业主大会称不掌握上述材料,故原告请求向业主大会查阅上述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复制、摄像、电子资料拷贝等方式进行查阅,并要求被告对复印的相关资料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一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明确表示不掌握原告要求查阅的其他材料,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二被告现实际持有,原告要求二被告公示相关材料的客观条件不具备,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格调春天花园业主委员会配合原告孙蔚查阅2021年8月16日至今的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格调春天花园业主委员会、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格调春天花园业主大会的决定、决议、会议记录;
二、驳回原告孙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格调春天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博涵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贺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