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31241号
原告:童月琴,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沈卫星,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沈某1,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石某1,女,201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石某2,男,202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1,系两原告母亲。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信敏,男,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童蓓靓,女,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鸣民,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月琴、沈卫星、沈某1、石某1、石某2与被告童信敏、童蓓靓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月琴、沈卫星、沈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陈**奇,被告童信敏及其与童蓓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孙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月琴、沈卫星、沈某1、石某1、石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五原告共同分得款项计2,878,031.35元。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黄浦区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童信敏。童月琴与沈卫星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1日登记离婚,沈某1系两人之女,石某1、石某2系沈某1之儿女,童月琴与童信敏系兄妹关系,童蓓靓系童信敏之女。2022年6月17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籍共7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共计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4,029,243.90元,目前2,878,031.35元在征收部门,余款由童信敏领取。系争房屋有两间房,底层灶间和二层前楼,二层前楼上有阁楼,童月琴作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与母亲毛某共同居住其中,1986年与沈卫星结婚,婚后两人居住在系争房屋的阁楼部位,女儿沈某1出生后随二人一起居住,直至2007年毛某去世后搬离在外租房居住,童信敏1991年结婚后居住在XX路XX弄XX号XX室,2007年原告一家搬离后在系争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自己购买的商品房两边居住,童蓓靓亦随父两边居住,直到房屋被征收。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原始承租人是毛某,2007年7月9日其死亡当时在册户籍为童月琴、沈卫星、沈某1、童信敏、童蓓靓,大家约定如果房屋动迁,按照人头均分征收补偿款,在此情况下去相关部门将承租人变更为童信敏,童月琴、沈卫星、沈某1、应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石某1、石某2是未成人,其权益依附于母亲沈某1,亦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故五原告有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征收补偿利益按照系争房屋在册户籍7人均分,五原告共同分得5/7,不要求区分份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童信敏、童蓓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属童信敏、童蓓靓,其余原告均无权享有。1986年童月琴与沈卫星婚后居住在XX村XX号XX室,沈某1出生后随父母居住,后为读书在系争房屋和上南四村两边居住,但初中毕业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童月琴与沈卫星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无实际居住事实,且沈卫星2002年购买其承租的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售后公房产权,属于夫妻已享受福利性质住房待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沈某1成年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其子女石某1、石某2亦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童信敏结婚后在系争房屋和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两边居住,2000年离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房屋被征收,童蓓靓则随父共同居住。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两被告共同享有,不要求区分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五原告提供户籍信息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租赁XX房XX户XX户表、沈某1小学和初中毕业证书、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资料摘录单、户籍信息摘抄、证明、沈某1上海市XX学校毕业证明、证明、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录音及书面整理、童月琴交还系争房屋钥匙的照片、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离婚证。两被告提供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金账单、更改户名申请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XX户人员情况表、XX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证人书面证言。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童月琴与沈卫星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1日登记离婚,沈某1系两人之女,石某1、石某2系沈某1之儿女,童月琴与童信敏系兄妹关系,童蓓靓系童信敏之女。
上海市黄浦区黄浦区XX路XX弄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租赁部位:XX层XX楼、底层灶间,承租人童信敏。2022年6月,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童月琴,户口1976年10月30日从XX路XX弄XX号迁入,1990年5月18日迁往XX村XX号XX室,1993年4月27日迁回系争房屋;沈卫星,户口2003年4月25日夫妻相互投靠从XX村XX号XX室迁入;沈某1,户口1986年11月19日报出生;石某1,户口2013年1月31日报出生;石某2,户口2020年12月1日报出生;童信敏,户口1992年9月2日从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农一师十五团迁入;童蓓靓,户口2000年12月1日父母子女相互投靠从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
2022年7月17日,童信敏作为承租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190519),约定:被征收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6.9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7.0940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款总计4,029,243.90元,包括结算清单1:(一)协议书应付结算小计3,134,654元,其中包括协议记载补偿金额2,093,106.52元(居住评估价格1,058,460.48×0.8元+居住价格补贴317,538.14元+居住套型面积补贴928,800元)+协议记载奖励补贴1,041,547元(签约奖励费5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8,547元),(二)本单增加结算小计894,589.90元(独用灶间楼梯间走道面积补贴359,136元+搬迁奖励费500,0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35,453.90元)。现征收补偿款2,878,031.35元在征收部门,余款由童信敏领取。
同时查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童月琴、童信敏的母亲毛某,其2007年7月10日报死亡,经协商后于2007年10月17日向上海市XX有限公司申请,童月琴、沈卫星、沈某1同意承租人变更为童信敏。
另查明,1998年沈卫星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2002年7月沈卫星与浦东新区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上述房屋产权,本户人员情况表登记家庭成员申某、童月琴、沈某2,经核定该户可享受计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人数为三人,产权登记为沈卫星。2009年上述房屋产权被出售。
2000年11月23日童信敏与沐云花经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2000)卢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案件调解,双方离婚,所生之女童蓓靓随童信敏共同生活,沐云花自2000年11月起,每月给付童信敏子女抚养费100元,至童蓓靓18周岁止,沐云花租住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童信敏携女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沐云花给付童信敏房屋补贴费25,000元。2019年7月1日童月琴与沈卫星协议离婚,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产离婚后归沈卫星所有。
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各方对各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的居住情况说法不一。原告表示童月琴与母亲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1986年与沈卫星婚后及女儿沈某1出生全家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2007年毛某去世后搬离,童信敏在原告一家搬离后和女儿靓童信敏在系争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自己购买的商品房两边居住。被告则表示童月琴与沈卫星婚后一直居住在XX村XX号XX室,沈某1出生后为读书在系争房屋和上南四村房屋两边居住,但初中毕业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童信敏离婚后即携女童蓓靓在系争房屋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俞某、陆某1、童某出庭做证,证明童月琴、沈卫星、沈某1三人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2007年毛某去世后搬离,被告申请证人徐某、陆某2出庭做证,证明二被告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长期居住在,而童月琴一家偶尔居住在系争房屋,实际未满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上海市黄浦区黄浦区XX路XX弄XX号系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7人户籍在内,在系争房屋内被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
童信敏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理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其女童蓓靓在童信敏离婚后随其在系争房屋共同生活,在他处未曾享受福利性质分房,符合本次征收房屋同住人条件,有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童月琴、沈卫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售后公房产权,虽以沈卫星名义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已在他处享受福利性质住房待遇,况且上述房屋已实际解决童月琴家庭居住问题,对于系争房屋并无实际居住需求,同时在案无证据证明童月琴、沈卫星、沈某1在户口迁入后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三原告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石某1、石某2户口在系争房屋,其未成年时的居住利益应由其父母予以保障,亦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上述各原告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均无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所述,为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共同居住人条件,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属于童信敏、童蓓靓,其二人不要求区分份额,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编号190519)征收补偿款总计4,029,243.90元归被告童信敏、童蓓靓共同所有;
二、原告童月琴、沈卫星、沈某1、石某1、石某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童月琴、沈卫星、沈某1、石某1、石某2负担;案件受理费39,033.95元,由原告童月琴、沈卫星、沈某1、石某1、石某2负担27,714元,被告童信敏、童蓓靓负担11,3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晓雯
书 记 员 马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