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8 0:00:00

陈景霞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街道龙台坊西堡第十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02民初5072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袁光移,系西安市鄠邑区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小组(原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小组)。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在2021年5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45432元时,未给原告分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5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1979年3月4日出生,出生后即户籍登记在被告处,1998年11月与户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李某某同居生活,2013年1月4日原告经被告村组同意后将户籍由户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迁入被告处。2021年5月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小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7032元,未给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村组同意后将户籍迁回其原户籍地并在此生活,依法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故对原告陈某某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27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村组分配有其他款项,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陈某某征地补偿款2703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8元,减半收取467.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9.9元,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小组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斌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白钰婕
书 记 员  丁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