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三发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长兴艾斯古德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三发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新世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严华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锋,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艾斯古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欧宝办公楼4楼局部。
法定代表人:蒋雪梅,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金三发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兴艾斯古德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2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鉴于浙江金三发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金三发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2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帅
审判员 李天蔚
审判员 王芝
二O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