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30 0:00:00

方有良、方有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有良,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有江,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高其,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审第三人:永康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龙川西路88号。

负责人:王宇。

上诉人方有良、方有江因与被上诉人徐高其、原审第三人永康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4民初4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有良、方有江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2)浙0784民初4042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永康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提供了永康市委、市政府的相关文件且原审第三人在庭审时亦明确,本案所涉的地块享有原用地面积15%的工业用地安置面积,该权益具体明确;同时本案所涉的原用地的具体面积政府亦有测量及确认,且上诉人亦明确以政府测量为准;再者,原审第三人在答辩时已明确本案所涉地块的安置权益系客观、具体的存在。故,本案所涉的安置权益的内容系具体且明确的,即为:原用地面积×15%的工业用地面积。2.本案所涉的安置权益不但具体、明确,且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外无任何其他第三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其次被上诉人系以其租赁使用其中约600m³的厂房为由提出权利主张,但客观实际是所涉地块使用权的原始取得及变更后的权属,均在于上诉人,由上诉人方所享有,亦即:因双方均提出权利主张而造成权益归属争议,系本案诉争之因;再者,原审第三人一审答辩称安置给谁由法院判定,从中亦可明确:本案系权利(所有权)归属的争议,且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最后,按一审逻辑,若一方已实际享有安置权益,则何来争议,且即使有争议亦不可能是确认之诉了。故,正是因为双方尚未实际享有且均主张权利才有确认之诉存在的意义。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权利归属的争议,且争议双方的主体明确同时不存在其他第三方,争议的标的(权利)亦明确、具体、客观存在,完全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畴。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且其并未明确适用哪一款,系错误的。

徐高其未答辩。

永康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未作陈述。

方有良、方有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坐落于永康市西城街道智造科技小微园(原烈桥村湾塘山工业区)用地面积3757.5㎡土地使用权的拆迁安置权益归方有良、方有江所有,并判令徐高其予以协助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确认之诉,应符合确认之诉的诉讼条件,即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体的确认利益。经审理查明,该案中,案涉拆迁安置权益并未在方有良、方有江与徐高其之间实际产生,尚未归属任何一方。方有良、方有江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拆迁安置权益归其所有,但起诉对象系同未取得案涉拆迁安置权益的徐高其,其请求确认的拆迁安置权益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亦未被证实,方有良、方有江和徐高其之间尚不具有提起确认之诉的具体确认利益,其诉讼请求所指的拆迁安置权益亦尚不具体,故方有良、方有江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方有良、方有江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者保护的法律利益,即确认之诉的利益。“无利益即无诉权”。因此,确认之诉的客体只能是现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益,而不能是过去的或将来的法律关系或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所主张的拆迁安置权益,故上诉人不存在诉的利益,亦不享有诉权。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亮

审判员    徐肖闻

审判员    郑青蓝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隽

代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