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孟军,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晖,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百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鸣兴村罗鸣公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陈跃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凯凯,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孟军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百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畅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1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孟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百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百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百畅公司非案涉土地权利人,故其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明显违反民事立法平等原则、公平原则。
百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余孟军清除其在百畅公司厂房北侧出入口处堆放的混凝土块等建筑垃圾以及在厂房西侧临街商铺门口堆放的预制水泥板,以恢复和保持道路畅通的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余孟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因宁波海冠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冠公司)作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观附公路99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8)字第11100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78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10字第XXXX号和慈房权证2010字第XXXX号、证载房屋建筑面积合计9733.8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房地产进入拍卖程序。淘宝网司法拍卖页面对该工业房地产的介绍中显示:房产西侧临近观附公路,且西侧均为商铺,房产的唯一出入通行口位于房产北侧,该通道畅通。2019年9月10日,百畅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竞得上述房地产,并于2020年3月取得了浙(2020)慈溪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权证宗地图及宗地界址调查表显示,该房地产的北面JI-J4临走路、西面J19-J1临观附公路,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结果与上述宗地图显示情况一致。2022年10月2日,余孟军带领多人在上述房地产的北侧出入口摆满围栏,妨碍百畅公司的正常出入,后百畅公司的工作人员报警处理,经公安出警处置后,余孟军移除了围栏。次日,余孟军带领多人在上述房地产的北侧出入口堆放混凝土块等建筑垃圾,并在该房地产的西侧商铺通向观附公路的通道处堆放预制水泥板,至本案一审庭审调查结束时上述建筑垃圾和预制水泥板仍未移除。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百畅公司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依法取得海冠公司的工业房地产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不动产的登记手续,其依法享有的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作为物权权利人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主体适格合法。根据百畅公司取得的浙(2020)慈溪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工业房地产的四至情况,该工业房地产的北面出入口属唯一可通行的通道,该通道也系原房地产所有人海冠公司的历史通行出入口,百畅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相应物权后,并未改变原有的通行状态,百畅公司有权通过该历史通道进出通行,余孟军在该出入口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妨碍了百畅公司合法的通行权;另案涉房地产的西面商铺正临观附公路,余孟军在西面商铺与观附公路之间堆放预制水泥板,不仅妨碍了百畅公司的物权的合法行使,还损害了观附公路周边的正常通行环境,余孟军的行为与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余孟军辩称其堆放建筑垃圾和水泥预制板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海冠公司所有,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另余孟军辩称其本人虽实施了堆放建筑垃圾和水泥预制板的行为,但该行为系作为海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余孟军已认可上述种种行为均由其带领实施,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综上,百畅公司诉请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余孟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其在慈溪市百畅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浙(2020)慈溪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工业房地产北侧出入口堆放的建筑垃圾及在该房地产西侧与观附公路之间堆放的预制水泥板,并保持通道畅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余孟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余孟军已清除其在百畅公司所有的浙(2020)慈溪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工业房地产北侧出入口堆放的建筑垃圾及在该房地产西侧与观附公路之间堆放的预制水泥板。
本院认为,百畅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了海冠公司工业房地产的所有权,现该工业房地产的北面出入口唯一可通行的通道因余孟军堆放的建筑垃圾及预制水泥板影响了通行,其主张余孟军清除堆放的垃圾及预制水泥板、恢复和保持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余孟军虽主张其堆放建筑垃圾及预制水泥板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归属于海冠公司,但未提交相关的权属证书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即使该地块属于海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土地的权利人亦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百畅公司主张通行权,于法有据,余孟军主张百畅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地块堆放建筑垃圾及预制水泥板的行为均系余孟军带人所为,故百畅公司起诉余孟军并无不当。余孟军主张其在一审中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现余孟军已经履行一审判决,本案已无执行必要,但考虑到百畅公司诉讼请求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持案涉道路畅通,而且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案仍应予以维持以保障百畅公司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孟军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余孟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倪春艳
二○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