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4/3 0:00:00

刘水潮、夏伯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水潮,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妃(系刘水潮之妻),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伯龙,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系夏伯龙之子),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刘水潮因与被上诉人夏伯龙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4民初7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水潮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刘水潮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水潮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4元,依法减半收取252元,由上诉人刘水潮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启龙

审判员    季璐璐

审判员    袁建国

二○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