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辉,男,194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才华、李玲燕,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光,男,193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钧(被上诉人),系朱荣光孙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思思,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乐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玲,女,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芳芝,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南草垟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培玲,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芳,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裕钧(曾用名朱林郭),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培德,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第三人:朱碎光,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朱光辉因与被上诉人朱荣光、朱思思、陈乐乐、朱小玲、朱芳芝、朱培玲、朱晓芳、朱裕钧、朱培德及原审第三人朱碎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2)浙0382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才华、李玲燕,被上诉人朱荣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上诉人朱裕钧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光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于1964年大学毕业即赴青海工作至1979年12月止,1980年转至乐清工作。1969年间上诉人还在青海工作,仅有祖遗旧房两间,不够4户11人居住,才由被上诉人朱荣光为4户代表作为申请人申请建房,经审批同意兴建三间二舍五间房(见1269号文件),上诉人出钱朱荣光出力,先建三间二层楼瓦房,后由上诉人独资建西边一舍,朱荣光独资建东边一舍,成五间瓦房。最后由亲戚主持分家析产,第三人朱碎光分祖遗旧房两间,上诉人分西边2.5间瓦房,朱荣光分东边2.5间瓦房,三方一致认定无异议。因上诉人在青海工作,故将西边2.5间瓦房交由朱荣光保管。但朱荣光在1992年用当年的1269号审批文件首页欺骗房产登记部门(还有审批表11人,贫协负责人签字,审批部门负责人的批字几页未提供),将五间瓦房登记在朱荣光名下,事后又陆续登记在其与其二个儿子名下。在上诉人起诉后,朱荣光才提出于1978年以4400元购买上诉人2.5间瓦房的所谓证据。原判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纳,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上诉人的2.5间瓦房是上诉人合法审批的房产,对于买卖房屋,朱荣光应当举证,而不是上诉人。朱荣光称4400元中的2000元是在1978年、另2400元在1981年当面交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1978年在青海工作没有回家,朱荣光没有一份证据佐证其购买上诉人的2.5间瓦房。上诉人上世纪八十年代在《乐清市干部、职工建房登记表》中填写“多年工资积累、上代余留旧房78年折价给兄弟4400元、少量亲友借款”仅是形式要求填写。当年乐清家中有妻子、二个儿子、一个女儿、丈母娘五人住在唯一的2.5间瓦房,上诉人在无法确定何时能回乐清的情况下,不会以4400元低价出卖。上诉人不存在折价出卖之事,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原判推定上诉人卖给朱荣光,适用法律错误。
朱荣光、朱裕钧辩称,上诉人朱光辉称其1969年间还在青海工作,仅有祖遗旧房两间因无法居住才由被上诉人朱荣光为4户代表作为申请人申请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朱荣光作为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权人,拆除涉案房屋与上诉人无关。且朱荣光为文盲,与上诉人兄弟之间买卖房屋,没有写协议,钱是2000元在1978年、另2400元在1981年当面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简历》称其1979年因女儿调回乐清工作。《乐清市干部、职工建房登记表》系一审法院调取,内容为上诉人亲笔填写,其称应付形式填写,不诚信。且4400元在当时不是低价。朱荣光的举证已经达成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加上上诉人自己填写的《乐清市干部、职工建房登记表》,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思思、陈乐乐、朱小玲、朱芳芝、朱培玲、朱晓芳、朱培德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上诉人朱光辉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光辉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朱碎光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受理本案,朱光辉起诉请求:(1)确认原坐落在柳市镇周林村林宅的五间房屋中西首2.5间房属原告所有(协议编号为乐清市柳市镇(街道)周林村L116、L116-4、L116-5《乐清市柳市镇林宅湿地公园二期改造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五间瓦房:东首2.5间归被告朱荣光所有,西首2.5间瓦房归原告所有),暂计价值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荣光承担。之后原告朱光辉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坐落在柳市镇周林村林宅的五间房屋中西首2.5间房属原告所有(协议编号为乐清市柳市镇(街道)周林村L116、L116-4、L116-5《乐清市柳市镇林宅湿地公园二期改造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五间瓦房:东首2.5间归被告朱荣光所有,西首2.5间瓦房归原告所有),拆迁后安置权益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暂估值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光辉、被告朱荣光、第三人朱碎光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朱小玲、朱培玲、朱培德及朱培余(已亡故)为朱荣光子女,被告朱思思、陈乐乐、朱芳芝为朱培余子女,被告朱晓芳、朱裕钧为朱培德子女。
1967年12月15日,建房审批部门因朱荣光申请,审批同意其在林宅村(现为周林村)东朱屋门前田建造三间二披舍。此后朱光辉与朱荣光共同出资建造了三间二层房屋。70年代初,朱光辉在上述房屋的西侧加建了一间平房,后朱荣光在上述房屋的东侧亦加建了一间平房。期间,朱光辉居住在涉案房屋西面,朱荣光居住在东面。70年代未,朱光辉将其居住的涉案西面两间半房屋折价4400元出售给朱荣光。
1995年5月13日,朱培余对上述房屋西面部分办理了土地登记【2-1995-60-1259】;1996年5月13日、2007年5月9日,朱荣光分别对上述房屋中间部分办理了土地登记(权证号:2-1996-60-12**)及房产登记(权证号:030f232**);上述房屋东面部分亦由朱培德办理了权属登记【土地证号:乐政集用(2022)字044-001**,房产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XXXX号】。
2021年4月4日,乐清市柳市镇人民政府与陈乐乐、朱芳芝、朱思思签订《乐清市柳市镇林宅湿地公园二期改造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乐清市柳市镇(街道)周林村L116-4号】。2021年4月5日,乐清市柳市镇人民政府与朱培德、朱林郭、朱晓芳签订《乐清市柳市镇林宅湿地公园二期改造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乐清市柳市镇(街道)周林村L116-5号】。同日,乐清市柳市镇人民政府与朱荣光、朱培玲、朱小玲、朱培德签订《乐清市柳市镇林宅湿地公园二期改造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乐清市柳市镇(街道)周林村L116号】。
现朱光辉认为涉案房屋西首2.5间瓦房属其所有,拆迁后安置权益的二分之一应归其所有,故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拆迁权益引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西首2.5间的权属是否已发生转移。原告方认为其系涉案房屋西首2.5间的所有权人,故诉请拆迁后安置权益的二分之一归其所有;被告方则认为涉案房屋西首2.5间已由原告卖与被告朱荣光,故原告不享有拆迁权益。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为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西首2.5间以4400元转让给被告朱荣光。具体理由分析如下:(一)据原告庭审陈述,其于1980-1982年左右开始没有居住在涉案房屋。该涉案房屋数十年来一直由被告朱荣光或其子女占有、使用或收取租金收益,原告在本次拆迁前对该事实从未提出异议。(二)原告本身从事建筑设计行业,文化程度高,理应知晓产权登记的重要性,其自认名下坐落于乐清的房产已办理登记手续,但对涉案房屋却从未向房管部门申请权属登记。对此,原告解释其曾于69年或70年委托被告朱荣光办证,且每次去村里都有问被告朱荣光办证之事,但其同时又称被告朱荣光当时有告知他证找不到了,但没有向他说明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存在原告所陈述的委托办证的情形,但在被告朱荣光数十年来未向原告展示房产登记信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房管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数十年不去核实该处房产的相关登记信息,而是仍经常询问被告朱荣光办证事宜,这亦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庭审中,第三人曾陈述“当时朱荣光提出将西间的一间半卖给他,但是原告拒绝了”,该陈述虽不能证明原告已与被告朱荣光达成转让合意,但可反映双方曾就涉案房屋西面房间转让事宜有过协商的事实。(四)原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亲笔填写《乐清市干部、职工建房登记表》时载明资金来源为“多年工资积累、上代余留旧房78年折价给兄弟4400元、少量亲友借款”。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朱碎光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三兄弟的祖宅老屋已分给第三人朱碎光,故该登记表中的兄弟应指被告朱荣光,再结合各被告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荣光之间存在转让金额为4400元的房屋买卖关系更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认为其在登记表上填写将房屋折价4400元给兄弟是为了应付表格登记,该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朱荣光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转让协议,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将其居住的涉案房屋西首2.5间在上世纪70年代末以4400元出卖给被告朱荣光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小玲、朱培玲、朱晓芳、朱培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光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朱光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朱光辉提交户口本,拟证明在1978年家里有6口人,不可能把涉案房屋卖掉。对此,被上诉人朱荣光、朱裕钧认为该证据没有因果必然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户内人员信息,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朱光辉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证人林广西出庭作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
朱光辉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填写《乐清市干部、职工建房登记表》时载明:迁入城镇时间为“79年元月”,新建房地址为“城关城新巷12弄2号”,打地基时间为“80年3月”,建房时间为“80年7月”,总造价为“15570元”,资金来源为“多年工资积累、上代余留旧房78年折价给兄弟4400元、少量亲友借款”。
本院认为,书证是指以所记载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本案中,上诉人朱光辉填写的《乐清市干部、职工建房登记表》即为书证。朱光辉在《乐清市干部、职工建房登记表》中填写的“上代余留旧房78年折价给兄弟4400元”内容,记述其在1978年向“兄弟”出售旧房获得4400元的事实,结合原审第三人朱碎光的陈述,可以确定该“兄弟”为被上诉人朱荣光。对此,朱光辉主张“仅是形式要求填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朱光辉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审查朱光辉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朱光辉在填写《乐清市干部、职工建房登记表》时,对其以4400元价格向朱荣光出售涉案房屋西首2.5间进行了事实记述。该事实记述,与朱荣光关于朱光辉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以4400元价格向其出售涉案房屋西首部分的主张相吻合。而审查朱光辉在本案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否定该事实记述。并且,朱碎光的陈述亦能佐证朱光辉、朱荣光曾就涉案房屋西面房间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另从时间上分析,先有朱光辉在《乐清市干部、职工建房登记表》中记述“上代余留旧房78年折价给兄弟4400元”,后有朱荣光于1995年、1996年对涉案房屋西面及中间部分办理土地权属登记,距今已数十年。朱光辉的职业与学识均足以促使其关注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状况,若如其所主张的其未向朱荣光出售,则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或查询即可发现朱荣光进行了登记,而其未有此行为。即便如朱光辉所称系委托朱荣光办证,数十年间其对结果不闻不问亦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朱光辉与朱荣光之间存在转让金额为4400元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鉴于朱荣光、朱思思、陈乐乐、朱小玲、朱芳芝、朱培玲、朱晓芳、朱培德等人已与当地政府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涉案房屋不动产物权转化为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朱光辉已将涉案房屋西首2.5间以4400元转让给朱荣光的认定正确,朱光辉不享有涉案房屋西首2.5间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对朱光辉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此,对朱光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朱光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启东
审判员 刘宏杰
审判员 胡爱玲
二○二三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 蔡瑞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