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0 0:00:00

杨晓玲、天台晚风餐饮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晚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雷迪森酒店寒山路468号A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褚超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威,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玲,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有用,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

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系被上诉人杨晓玲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国大镕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寒山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江心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凯,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雷迪森容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寒山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章秀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89号武林大厦1层102室、10层。

负责人:郑剑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玮,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台晚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晚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玲、天台国大镕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镕丰公司)、天台雷迪森容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迪森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3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晚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镕丰公司为责任承担主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雷迪森公司、镕丰公司均明确案涉车位系由雷迪森公司经营管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权属转移协议》,自2021年6月30日开始,因镕丰公司需要注销,不再进行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其相关权利义务均由雷迪森公司概括享有和承担。另外,雷迪森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在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2年8月4日00:00时起至2023年8月3日23:59时止,承保区域为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寒山路468号雷迪森酒店及地下一层停车场及地面停车位,共计停车位90个。案涉车位在承保区域内,浙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停车场为镕丰公司经营管理系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镕丰公司不具备承担补充责任的义务,即便要承担补充责任亦应当由雷迪森公司承担,同时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公众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杨晓玲基于本案侵权产生的损失金额为51178元(其中车辆修理费46778元,车衣、玻璃贴膜损失2000元,租车费损失24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并滥用推定权。2、原审法院认定侵权造成维修车辆修理费损失为46778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事故发生时的视频以及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系上诉人所有的物品导致案涉车辆受损。但无论是聊天记录还是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均无法证明案涉车辆受损的明确范围。其次,《车辆损失确认书》、账单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车辆受损状况以及被上诉人杨晓玲维修相关损失支出的费用,并不能证明上述损失与本案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并不能证明维修的范围均是基于本次损害造成的。且两案外人与杨晓玲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定损范围本就不具备客观性。结合庭审中上诉人对两份证据三性提出的异议――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确认,也并未就损失部位及程度进行明确。另外,案涉车辆修理、更换是在2022年8月26日完成的事实,2022年8月14日定损金额与实际修理的金额完全一致,该《车辆损失确认书》系各方串通制作的,在时间上、流程上、制式上均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原审法院未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论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再次,法庭调查时也明确案涉×××宝马牌车辆在受损后于2022年8月6日21时56分07秒驶离现场;后于2022年8月7日3时23分35秒报警,称小车停着被撞到。在此过程中,杨晓玲从未与其他各方联系确认车辆受损状况。部分损害后果,到底是之前就存在还是在驶离后发生,现已无从知晓。故原审法院将杨晓玲单方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的范围以及临海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的维修范围作为侵权造成车辆损失的范围予以确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仅认可其中的17972.26元。3、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杨晓玲车衣改包、玻璃贴膜损失2000元及租车费损失2400元,费用过高。首先,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杨晓玲全车车衣改包、玻璃贴膜损失2000元。上诉人认为,杨晓玲仅提交收款收据两份,一方面未提供款项支付的依据;另一方面亦未就原车衣及玻璃贴膜的品质、档次进行明确,无法证明其改包及贴膜支出属于未超过原车车衣及玻璃膜价值的合理支出。且杨晓玲系进行的全车车衣改包及玻璃贴膜,超出了造成损害的范围,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应承担2000元的损失,责任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杨晓玲租车费损失2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以由上诉人承担。实践中,替代性交通方式为租车,应证明其有租车的必要性,也是为了防止这个赔偿项目滥用,产生过高的费用。本案中,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150元/天的标准相比日常的公共交通或打车费用,明显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裁判。原审法院在适用上述法律条款时,未能正确认识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审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也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杨晓玲就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是将举证责任倒置并对损害后果进行了推定。最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并致使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上诉人杨晓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镕丰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杨晓玲和徐阳帅在车辆明显受损时未拍照也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或报警,在将近过去了10个小时之后才进行报警,故而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不能查明的不利后果应该由杨晓玲承担。原审对租车费损失酌情处理是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杨晓玲是否有租车必要性原审也未合理审查。车辆停放地是雷迪森投保的地方,本案无法确认玻璃是因为大风或者什么被吹飞,本案系因为非人为的因素导致的,原审确定的车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在车辆修理费上对原审进行合理的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雷迪森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雷迪森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非责任承担主体正确。雷迪森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雷迪森公司的保险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杨晓玲在受到损失后过了10个小时报警,可能扩大了损失。杨晓玲主张的车辆修理损失、贴膜损失、租车费损失均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杨晓玲为车辆投保的保险并未出险,而是杨晓玲自行修理。

杨晓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晚风公司赔偿杨晓玲车辆修理费、车衣改包费、车玻璃贴膜费、代步汽车租赁费、光盘刻印费损失57438元,车辆折损费50000元,合计107438元;2.判令镕丰公司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诉讼费由晚风公司、镕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徐杨帅系杨晓玲儿子,案外人徐有用系杨晓玲丈夫。2022年8月6日,徐杨帅驾驶杨晓玲所有的号牌为×××的宝马牌车辆停放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寒山路468号雷迪森酒店地面停车位上,案涉停车场为镕丰公司经营管理。14时34分左右,晚风公司所有的玻璃桌面被风吹起,砸中案涉车辆,导致案涉车辆受损。后雷迪森酒店方工作人员发现现场碎玻璃并进行了清扫。2022年8月6日21时56分07秒,徐杨帅向镕丰公司支付了停车费23元,并驶离现场。2022年8月7日3时23分35秒,徐杨帅在赤城街道工人路电竞酒店附近报警,称小车停着被撞到。后徐杨帅将车辆送至案外人临海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2年8月26日,案外人临海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账单预览一份,载明工时应付10507.12元,零件应付37079.97元,其他-809元,总计46778.09元。后杨晓玲方支付临海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及材料费46778元。此外,徐杨帅于2022年8月11日17时至2022年8月26日17时租用代步车一辆。

同时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徐有用曾与晚风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晚风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陈述“叔叔、这边老板暂时几天可能都不回来、所以交代了一下二种解决方案,您先过目一下、1、咨询过人保了,可以理赔,我们没刻意损坏责任,建议您去报保险,明年保费涨的部分我们来出也行、2、如果不走保险、就指定修理厂维修复原”。

另查明,2022年8月14日,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确认定损金额46778.70元。雷迪森公司曾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及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22年8月4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23年8月3日24时00分00秒止。

还查明,经气象信息查询,天台县雷迪森容园酒店于2022年8月6日14时至2022年8月6日15时出现8级(20.3m/s)大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二、杨晓玲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晚风公司系事故中砸坏案涉车辆玻璃桌面的所有者,其对自己经营场所内的物品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故应对玻璃桌面砸中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镕丰公司作为案涉停车场的经营者,在大风天气情况下未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及时排查,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杨晓玲要求镕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该院酌定镕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雷迪森公司非雷迪森酒店停车场的经营者,无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无需承担责任。至于浙商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及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的主体为雷迪森公司,而雷迪森公司非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故浙商保险公司亦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至于晚风公司辩称的杨晓玲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损害后果是由晚风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该院认为结合案涉事故发生的视频以及杨晓玲方后续与晚风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因晚风公司所有的物品导致案涉车辆受损的情况,现晚风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晚风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二、关于杨晓玲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杨晓玲主张的损失包含车辆修理费46778元、车衣改包费4680元、车玻璃贴膜费2700元、租车费3200元、光盘刻印费80元,车辆折损费50000元,合计107438元。关于车辆修理费,该院认为,杨晓玲案涉车辆的维修集中于左侧车身,与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吻合,案涉车辆的损失经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且与临海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金额基本一致,维修项目亦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院对于车辆修理费46778元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车衣改包费、玻璃贴膜费,因上述两项费用收款收据系补开,杨晓玲亦未向本院提交支付依据,考虑到案涉车辆确贴有车衣、玻璃膜以及车衣、玻璃膜确有破坏的情况,综合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该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2000元。关于租车费3200元,杨晓玲仅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并未提供支付的证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车辆使用需要,该院酌情按150元/天的标准,结合车辆的维修情况,该院认定租车费合计2400元。关于光盘刻印费80元,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折损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杨晓玲主张的要求晚风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及租车费等费用合计511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镕丰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金额为10235.60元。晚风公司、镕丰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晚风公司、镕丰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天台晚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玲车辆修理费、租车费等费用合计51178元;二、如被告天台晚风餐饮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天台国大镕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10235.6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杨晓玲负担600元,由被告天台晚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595元,由被告天台国大镕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晚风公司所有的玻璃桌面被风吹起,砸中被上诉人杨晓玲所有的停放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寒山路468号雷迪森酒店地面停车位上的车辆,导致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上诉人晚风公司对其经营场所内的所有物品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因未尽到此义务,导致在大风来临之时玻璃桌面砸中涉案车辆造成损失,上诉人晚风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镕丰公司作为案涉停车场的经营者,在大风天气情况下未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及时排查,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晓玲要求被上诉人镕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镕丰公司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得当。案涉车辆的损失经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该定损与临海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金额基本一致,维修项目亦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对于车辆修理费确定46778元得当,对涉案车辆车衣、玻璃膜确定损失2000元及租车费2400元亦得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台晚风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9元,由上诉人天台晚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至坚

审判员    王文兴

审判员    何敏军

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缪依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