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恢复原状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4 0:00:00

陈振剑、蒋仁才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明方,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剑,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仁才,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

上诉人鲍明方因与被上诉人陈振剑、蒋仁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5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明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振剑、蒋仁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振剑、蒋仁才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一楼实际上并没有楼梯,鲍明方也没有违章拆除楼梯,一审仅凭房产证平面图要求鲍明方恢复原状,证据不足。涉案房屋最初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黄全林和黄全根。1998年房屋初始登记的房产证平面图中并没有楼梯。1999年下半年鲍明方从黄全根处购买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一楼没有楼梯。鲍明方购买涉案房屋后,由于涉案房屋被黄全根抵押到银行贷款,故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到2002年上半年,鲍明方与黄全根办理房产转户手续时,发现涉案房屋由于最初设计时没有考虑转让涉案房屋,两幢房屋一直都是从后幢房进入,涉案房屋并未设置楼梯,故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转让。为了符合转让条件,必须另行设置楼梯。为此,鲍明方女婿冯鏐在县房管处工作,冯鏐利用工作便利,于2002年4月3日与黄全根炮制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以黄全根名义先行设计一份房产证平面图。2002年5月20日,黄全根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后,于2002年5月27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鲍明方。当时涉案房屋事实上没有一楼楼梯。2015年陈振剑、蒋仁才通过法院拍卖形式取得涉案房屋后,一直使用至今,实际已有七年有余。陈振剑、蒋仁才虽然声称鲍明方违章拆除了四个楼层的共用楼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陈振剑、蒋仁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振剑、蒋仁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鲍明方将其违法拆除和改造的公用楼梯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鲍明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陈振剑、蒋仁才通过象山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2010)甬象执民字第1333-1号]分别取得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323号三层(房屋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7字第063**)、二层(房屋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XXXX号、土土地证号:象国用2007字第063**的房地产。陈振剑、蒋仁才的房屋现登记地址和权证号分别为: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321号三层(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XXXX号、土地土地证号:象国用2015第XX**)、(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XXXX号、土地证土地证号:象国用2015第XX**陈振剑、蒋仁才取得房屋前,法院曾对两套房屋进行拍卖,拍卖公告载明: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保证。鲍明方、鲍余妹于2002年4月3日与黄全根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坐落于象山县丹城镇丹峰路西端,坐北朝南,临街一至四层,约定3-6个月内将产权证过户至鲍明方、鲍余妹名下。据2002年5月20日,登记在黄全根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路323号一层房地产平面图载明该一层房地产有一个过道以及楼梯。2002年5月27日,鲍明方取得涉案一至四层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鲍余妹,据该房产证平面图记载一层房地产的过道以及楼梯设置情况与上述平面图一致。2002年6月20日,鲍明方与鲍余妹就一至四层房屋进行分割,一层房屋归鲍明方。次日,鲍明方提出申请,要求对一层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房产证的申请审批书载明建筑面积计算公式:S建=10.74×15.12-4.00×1.50=156.39㎡,S公用过道=4.00×1.50×1/4=1.50㎡,S总=157.89㎡,其中公用梯=2.50×4.50=11.25㎡;另在附注中载明:其中包括公用面积12.75㎡。另查明,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目前登记在鲍明方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323号一层房屋未设有楼梯,与房产证平面图载明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陈振剑、蒋仁才、鲍明方的房屋分别位于整幢房屋的一至三楼。现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未设置,按照鲍明方房产证平面图记载,一层存在公用梯,并对相关尺寸进行标明。鲍明方抗辩该楼梯一直不存在,涉案幢房屋与后幢房屋原为同一人所有,两幢房屋的通行都是从后幢房屋进入,鲍明方系在分割房产时主动申请增加楼梯。一审法院认为,鲍明方所有的一层房屋上手登记亦载明了房屋存在楼梯,房产登记部门在登记时亦进行现场勘查,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存在错误登记时,推定相关登记真实,故鲍明方应按照图纸予以恢复,便于陈振剑、蒋仁才的出入。虽陈振剑、蒋仁才未举证证明鲍明方存在拆除楼梯的事实,但鲍明方作为所有权人,涉及房屋的权利义务应由所有权人一并承担。关于鲍明方抗辩,陈振剑、蒋仁才通过法院拍卖,在法院的拍卖公告中载明房屋以现状拍卖,相应风险由买受人自身承担,故陈振剑、蒋仁才不能向鲍明方主张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拍卖公告中载明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保证,该条规定并未表明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不能基于所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仅仅表明法院不承担相应责任,故陈振剑、蒋仁才仍可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针对涉案房屋向他人主张合法权利,对于鲍明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鲍明方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323号一层房屋内的楼梯按照房产证平面图恢复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鲍明方负担。

二审中,鲍明方申请证人冯泽轩、金小平出庭作证。冯泽轩称:涉案房屋没有楼梯,房产证上有楼梯,当时房屋状况与房产证记载不一致;刘叶挺参加了涉案房屋测绘工作。金小平称:其2002年租赁涉案房屋一楼,一共租了一年多,当时房屋一楼是没有楼梯的。鲍明方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一楼当时没有楼梯,平面图主要是为了房屋分割登记。陈振剑、蒋仁才认为证人陈述不实,不认可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证人看到涉案房屋时一楼没有楼梯,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本来就没有楼梯,更无法证明平面图记载不实。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振剑、蒋仁才起诉要求鲍明方将涉案房屋一楼楼梯按照房产证平面图恢复原状,鲍明方主张涉案房屋一楼从来没有楼梯,一审判决鲍明方恢复原状错误。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涉案房屋房产证平面图记载一楼有楼梯,该图标注了楼梯的相关尺寸。因此,陈振剑、蒋仁才要求鲍明方将涉案房屋一楼楼梯按照房产证平面图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陈振剑、蒋仁才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鲍明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鲍明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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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敏

二○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