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4 0:00:00

李海名等与张长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名,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霞(张某1之妻),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审被告:杨素平,女,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李海名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杨素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1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提到村委会在翻建前已经丈量放线,确认张某1原址翻建,于2022年5月12日开始翻建房屋。事实上张某1未取得任何开工手续,私自强行施工,违反《平谷区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李海名、杨素平只同意张某1盖一层,村里负责人王超私自将空白签字表改成盖两层。李海名有录音证据,法院并未让李海名提供此证据。张某1家批盖尺寸南北13.88米,东西14.2米,总面积197.096平方米。根据《平谷区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平房后檐滴水不小于0.4米,房山和围墙滴水不小于0.2米。李海名已留有0.4米滴水,村委会王超批两家之间0.5米滴水,张某1无滴水,要求法院重新丈量滴水。总面积最多不得超过267平方米。南北13.88米从哪里丈量,距离李海名房屋多少米,法院未作出明确确认,要求法院予以丈量。
张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海名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张某1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于2022年4月25日由村委会核实并递交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政府土地科,并于2022年5月6日审批通过,得到通知许可建房。张某1一开始申请的就是两层,在村委会调解时还因为两层宽窄问题争论。李海名同意盖两层并在张某1的建房申请表上签字。李海名所说的录音证据涉嫌伪造。张某1申请的建房面积符合《平谷区山东庄镇农村宅基地及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不存在超面积。2022年4月21日在村委会调解时,李海名要滴水40厘米,张某1垒墙留了10厘米,共50厘米,当时双方同意并签字,第二天李海名反悔。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杨素平、李海名不得阻拦张某1翻建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以下简称8号院)北正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素平与李海名系母子关系。张某1宅院位于8号院,杨素平宅院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以下简称10号院),李海名宅院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以下简称14号院)。张某1家与杨素平家东西相邻,张某1居东,杨素平居西,两家之间有一南北向过道。张某1家与李海名家南北相邻,张某1居北,李海名居南,张某1家在李海名家东侧建南院墙。2022年春,张某1以危房为由申请翻建8号院,《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载明建房类型为原址翻建,房屋面积289平方米,房屋层数为两层,房屋高度7.2米,四邻意见一栏西邻和南邻均由李海名签字,大北关村委会盖章,负责人王超签字同意。2022年5月16日,大北关村委会出具证明:大北关村村民张某1因家中房屋年久失修,经本人申请,村委会及镇土地科审批已同意原址翻建,张某1于2022年5月12日合法施工遭其邻居李海名、杨素平阻拦,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大北关村委会另出具证明:大北关村村民张某1,在×××的住宅属于合法住宅,住宅尺寸南北13.88米,东西14.2米,总面积197.096平方米。不存在违建行为,是大北关村委会合法审批。
庭审中,关于8号院与14号院宅基地界限,双方各执一词,杨素平、李海名称,14号院北正房北山墙以北40厘米为两家界限,现张某1所建南院墙在李海名宅基地范围内,应该在翻建时予以拆除。张某1称翻建8号宅院时,李海名房屋东侧的南院墙不拆,并否认其南院墙在李海名的宅基地范围内。经法院现场勘察,张某18号院北正房业已拆除。现张某1诉请翻建8号院北正房,对于李海名房后争议地块暂时搁置,李海名、杨素平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张某1进行部分翻建。
经询,杨素平、李海名称10号院系祖遗所得,14号院系李海名之父李连瑞购买郭淑敏的房屋,李连瑞已去世,杨素平、李海名均称10号院为杨素平所有,14号院为李海名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张某1翻建房屋已经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李海名虽称其系在空白建房申请表上签字且未同意张某1翻建两层,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而建房申请表作为农村申请宅基地及翻建房屋的重要文件,关系到四邻的切身利益,李海名未见表格填写内容就在四邻意见处签字不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李海名在签字时对审批表四至中“西至李海名”的记载未持异议,大北关村委会在审批时就该记载亦未提出异议,而李海名系杨素平之独子,其父已去世,结合二人的身份关系,即便李海名并非10号院房主,其在西邻处签字的行为亦已构成表见代理,张某1对李海名的签字行为产生合理信赖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1翻建北正房是否侵占了杨素平、李海名的宅基地范围。双方当事人虽对于宅基地使用界限存在争议,现张某1仅诉请翻建北正房,北正房并非在双方界限争议范围内,仅翻建北正房并未侵占李海名、杨素平的宅基地范围,故法院对张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海名虽称张某1所挖的磉基向东扩建,其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并未侵害李海名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就李海名辩称张某1翻建两层房屋侵害其采光权一项,李海名房屋居南,张某1房屋居北,依一般常识即可知李海名的住房采光并不受张某1房屋的影响,即便有所影响,也属于应当容忍的范围内,故法院对此辩称亦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对宅基地的争议区域,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应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相应的土地界限。考虑到张某1房屋业已拆除,允许其在批准的范围内先行建设北正房,亦将更好平衡双方权益。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杨素平、李海名不得阻拦张某1翻建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北正房。
本院二审期间,李海名提交《平谷区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摘要)》,用于证明根据该规定第5条,张某1建两层,双方房屋之间至少相距0.8米,村委会批准张某1建房,两家之间相距0.5米是错误的。上述《平谷区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摘要)》第5条载明:平房后檐滴水不小于0.4米,房山和围墙滴水一般不小于0.2米;两层楼房后檐滴水一般不小于0.8米(如采用雨落管等方式排水等可不小于0.4米),房山滴水一般不小于0.3米。张某1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本案中,张某1翻建房屋已经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载明建房类型为原址翻建,西至李海名,房屋面积289平方米,房屋层数为两层,四邻意见一栏西邻和南邻均由李海名签字,大北关村委会盖章,负责人王超签字同意。李海名上诉称其系在空白建房申请表上签字且未同意张某1翻建两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素平、李海名阻拦张某1施工,对张某1在8号院内翻建房屋构成妨害,考虑张某1诉请翻建的北正房并非在双方界限争议范围内,且张某1房屋业已拆除,应允许其在批准的范围内先行建设北正房,一审法院判决杨素平、李海名不得阻拦张某1翻建8号院北正房,并无不当。如李海名认为张某1翻建房屋过程中存在违反行政法规之行为,应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界限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处理结果不影响有关部门对双方宅基地界限的认定及处理。
综上所述,李海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海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丽丽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徐 晨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