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民,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太、原审被告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6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王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民、原审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太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1.于某并未阻挡王太出入通道运输渣土。2022年9月28日晚上,于某将轿车临时停放在不影响王太出行的胡同口偏北位置,在双方发生口角后,于某经邻居劝说便将轿车移开。有派出所出警视频可以证明该事实。王太在事件平息之后再行起诉,毫无道理可言。于某并没有坚持堵路的行为。2.于某与刘某不是夫妻关系。王太起诉于某堵道一事,从根本上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刘某的住址同于某完全不同,原审法官不经调查即认定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明显是主观臆断,不应判决刘某履行“不得赌路”义务。3.王太仅凭其与村书记的本家兄弟关系,不经任何程序便拿空白申请表盖章建房,一审法官对此霸行视而不见。
王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刘某述称,同意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王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某、刘某不得阻拦王太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宅院内建设二层房屋、不得阻拦其外运渣土、运送建筑材料及施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刘某系夫妻。二人与王太系邻居。王太居南,于某、刘某居北偏西。2022年3月王太经审批后,准备将旧房拆除再从北正房后山墙内侧往南量0.8米建设二层楼房。2022年9月14日王太将旧房拆除,2022年9月28日王太在往外运送建筑垃圾时与于某、刘某发生纠纷。王太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据王太提交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记载,其于2022年3月31日申请建房,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村委会意见中盖章,并由王某在此签字。该申请表背面记载了王太与四邻之间的距离,其中王太后房墙与北邻之间的距离,其中中间部分为72厘米,偏西侧为68厘米。王太另提交《证明》,内容为“其房主王太在管家庄东路×号有住宅一处,此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因本户申请翻建二层房屋,四邻意见不一致,村委会根据《平谷区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于2022年3月31日已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按照《平谷区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及村委会对《管家庄村村民公约关于翻建合法住宅补充规定(一)》,同意居民王太房屋翻建二层”。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王某在该《证明》上签字。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王太的东山墙、北山墙、西山墙未拆除,其余部分均已拆除。王太原房屋南侧有一过道,西入口处宽约1.7米。王太称其北山墙北侧仍有其滴水,于某、刘某则认为双方之间以王太的北山墙为界,北山墙北侧属于自家宅基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经询,于某、刘某称其从未阻拦王太运送渣土、运送建筑材料,此后亦不会阻拦。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自己的宅基地在审批范围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审批的宅基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太翻建房屋是否侵占了于某、刘某的宅基地范围。王太从其自家北正房后山墙内侧往南量0.8米建设二层楼房属于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并未侵占于某、刘某的宅基地范围,于某、刘某无权进行阻拦,故一审法院对王太要求于某、刘某不得阻拦其建设二层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太与于某、刘某之间的滴水争议,双方可以另行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就于某、刘某所提采光问题,因双方房屋并非南北相对,王太所建房屋即便对二人采光有所影响,于某、刘某应当有所容忍;且王太的房屋并未建成,如建成后对二人的影响确实较大,于某、刘某可另行解决。就王太诉请不得阻拦运送渣土、运送建筑材料一节,于某、刘某表示其从未阻拦,此后亦不会阻拦,故一审法院对王太的该诉请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某、刘某不得阻拦王太在北京市平谷区×号北正房后山墙的内侧往南量0.8米处建设二层楼房,不得阻拦王太运送渣土、运送建筑材料。
二审期间,于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证明于某与刘某已经离婚。证据二、2023年4月21日管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三、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据二和证据三均证明王太让于某往北移了80公分本是属于于某的宅基地范围。
王太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于某及刘某在一审时从未否认夫妻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双方之间的滴水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刘某质证称认可于某提交的所有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于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6月22日离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王太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翻建二层房屋,且其已取得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建设许可,属行使合法权利,于某、刘某无权进行阻拦。从双方宅院位置坐落来看,因房屋并非南北相对,且房屋现在尚未建成,于某目前主张王太建设二层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缺乏事实依据;如房屋建成后确实存在较大影响,于某可另行主张。于某上诉要求王太建房时往南移80公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于某上诉主张本案与刘某无关,刘某不应承担义务,但刘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