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顺,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梓珩,男,200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江,北京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晨,女,199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宪康,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洪顺、刘梓珩因与被上诉人张雨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洪顺、刘梓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雨晨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雨晨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洪顺、刘梓珩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居住案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而且刘洪顺对周宝惠履行了赡养义务,对配偶陈晓璐履行了扶助义务,对张雨晨履行了抚养义务,刘洪顺、刘梓珩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的居住权益,一审判决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另外,一审判决刘洪顺、刘梓珩于陈晓璐死亡次日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违反公序良俗。
张雨晨同意一审判决,针对刘洪顺、刘梓珩的上诉,答辩称,刘洪顺与张雨晨不存在抚养关系,张雨晨一直由亲生父亲抚养,后陈晓璐生病也是张雨晨照顾,刘洪顺没有尽到义务。
张雨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洪顺、刘梓珩立即将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X1号楼X1层X1单元X1号房屋腾退返还给张雨晨;2.请求刘洪顺、刘梓珩向张雨晨支付房屋占用损失,从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至,按每月4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刘洪顺、刘梓珩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洪顺与张雨晨系继父女关系,张雨晨系陈晓璐之女,刘梓珩系刘洪顺之子。刘洪顺与陈晓璐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陈晓璐于2021年7月13日因病去世。
朝阳区管庄西里X1号楼X1层X1单元X1房屋原登记在周宝惠名下,周宝惠系陈晓璐之母。周宝惠于2014年10月29日立有自书遗嘱,表示去世后,案涉房屋留给张雨晨所有。2015年3月13日,陈晓璐作为张雨晨法定代理人前往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周宝惠遗产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0681号公证书。2015年4月13日,案涉房屋登记至张雨晨名下。
刘洪顺、刘梓珩拒绝张雨晨诉讼请求的理由为:刘洪顺与张雨晨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刘洪顺尽到了对周宝惠的赡养义务,也尽了对张雨晨的抚养义务,故刘洪顺、刘梓珩属于合法居住。为证明其主张,刘洪顺、刘梓珩提交了刘洪顺向张雨晨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张雨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询,刘洪顺与陈晓璐结婚时,张雨晨不满12周岁,为了上学方便,张雨晨住在其奶奶家,并未与刘洪顺、陈晓璐共同居住,但周末及节假日偶尔过来居住。刘洪顺、刘梓珩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刘洪顺经营观赏鱼业务,在北京无其他住所。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本案中,案涉房屋自2015年4月13日起登记至张雨晨名下,张雨晨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刘洪顺、刘梓珩无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张雨晨房屋系有权占有,其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刘洪顺、刘梓珩无权占有使用房屋确会造成张雨晨损失,且张雨晨主张的时间及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赡养义务的形式,不一定局限于房屋的占有使用,亦可采取探望陪伴、支付赡养费等方式,若刘洪顺、刘梓珩认为刘洪顺与张雨晨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张雨晨有义务赡养刘洪顺,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洪顺、刘梓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位于朝阳区管庄西里X1号楼X1层X1单元X1房屋并交付张雨晨;二、刘洪顺、刘梓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给付张雨晨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原登记在周宝惠名下,张雨晨根据周宝惠的遗嘱继承了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登记至张雨晨名下,故可以认定张雨晨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现张雨晨起诉要求刘洪顺、刘梓珩腾退返还案涉房屋,关键在于审查刘洪顺、刘梓珩对于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刘洪顺、刘梓珩虽主张其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且因其已尽到相应的赡养、扶助、抚养义务而具有合法的居住权益,但刘洪顺、刘梓珩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刘洪顺与张雨晨之间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且即便张雨晨对刘洪顺负有赡养义务,该赡养义务的形式也不一定局限于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刘洪顺、刘梓珩腾退返还案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一节,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判令刘洪顺、刘梓珩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给付张雨晨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刘洪顺、刘梓珩针对房屋占有使用费所提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洪顺、刘梓珩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刘洪顺、刘梓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海荣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屈露露
书 记 员 熊应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