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伯侯,男,194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珍(秦伯侯之儿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继山,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伟(段继山之子),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秦伯侯因与被上诉人段继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伯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珍、被上诉人段继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伯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秦伯侯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段继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秦伯侯与段继山南北相邻,秦伯侯住在段继山的北侧。段继山新建的二层楼房,每层留了三个高一米零五,宽一米零五后窗户。该楼房留的北窗户,不但能看见秦伯侯的整个院落,还能看清秦伯侯屋内一家的言行举止,直接侵犯了秦伯侯的隐私权。但是,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没有看清后窗户的危害性,判决段继山仅封堵不足后窗户一半,没有解决侵犯秦伯侯隐私权的问题。2.段继山在其西山墙外,对着秦伯侯院安装了一个摄像头,这个摄像头,能观察秦伯侯的院内。段继山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一张照片证明了这个事实。但一审法院去现场时没有实际查看摄像头,一审法官偏信段继山狡辩说调整了摄像头的角度,认为对秦伯侯没有妨碍,因而没有支持秦伯侯要求其拆除摄像头的合理请求。3.段继山在其房后建的散水保护了他的房屋,但其屋上的排水直接流到秦伯侯院内,造成秦伯侯院内积水。段继山的做法,是损人利己的行为。秦伯侯请求他接水管排出墙外,是合情合理的。
段继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秦伯侯的上诉请求。第一,经马坡派出所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窗户下沿到地面高1.82米,并对窗户进行了贴膜,不影响秦伯侯隐私权,秦伯侯主张侵犯隐私权应当提交证据。第二,马坡派出所现场勘查摄像头角度,认为没有影响隐私权,一审法院也到派出所调取出警录像,认为摄像头角度没有问题。第三,农村宅基地都是双方之间有1米距离的滴水,应当是各留50厘米,秦伯侯留出40厘米滴水,段继山留出40厘米滴水,中间还有20厘米共同流水。
秦伯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段继山用砖块封堵其家楼房一层、二层后窗户共计6个,以保证秦伯侯的隐私权;2.判令段继山拆除自家二层楼房西侧房山后侧的摄像头以保证秦伯侯的隐私权;3.判令段继山后檐墙的流水用管子接到院外;4.段继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宅院南北为邻,秦伯侯居北。双方因相邻区域段继山后檐墙窗户、摄像头等问题发生纠纷。秦伯侯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排妨。一审中,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
一审中,双方围绕各自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审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段继山在窗户外建造围挡,以遮挡视线。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宅院界限清楚明确,不存在模糊重叠的地方。本案焦点在于涉诉后窗户和摄像头、流水是否构成妨害。双方均同意在涉诉窗户外建造围挡,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该围挡应当采用不透明材质,围挡距离段继山后檐墙距离最多不超过30厘米,围挡下部应当完全遮蔽通往秦伯侯院内视线,上部高度应高于窗台至少50厘米。对秦伯侯所称摄像头和流水问题,依据不足,并不构成排妨条件,故对此两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段继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建造六个涉诉后窗户的围挡,该围挡应当采用不透明材质,围挡距离后檐墙最多不超过三十厘米,围挡下部应当完全遮蔽从屋内通往秦伯侯院内视线,上部高度应高于窗台至少五十厘米;二、驳回秦伯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秦伯侯提交:证据一、秦伯侯院内拍摄段继山后窗的视频和段继山摄像头拍摄秦伯侯院内的一张照片,证明段继山的后窗对秦伯侯的隐私造成影响;证据二、2022年3月10日双方在村委会调解的录音,证明段继山同意将窗户全部挡上,但又反悔。段继山对证据一视频和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秦伯侯拍的视频是从低处往高处看,段继山家地面到窗户下沿高1.82米,家里五口人身高均未达到1.8米,不会对其隐私构成影响;对证据二录音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
二审期间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段继山家后檐墙一、二两层分别有3个窗户。2023年6月20日,段继山用彩钢板制作围挡对窗户进行遮挡,该围挡为不透明材质,围挡距离段继山后檐墙25厘米,该围挡距离后檐墙的上下左右部分为镂空,通过左右下侧可以看到秦伯侯家院落。段继山家后檐墙西侧一层位置有一监控摄像头,该监控摄像头具备收音功能,可调节拍摄角度。段继山主张现摄像头可以拍到段继山家后檐墙滴水、秦伯侯外院的一小部分,拍不到秦伯侯家内院墙的大门,且不登凳子无法从段继山后窗看到秦伯侯家院子。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秦伯侯主张段继山家后墙上下两层的六个窗户对其隐私构成妨害,要求段继山用砖块进行封堵。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以在涉诉窗户外建造围挡的方式进行遮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段继山采用不透明材质建设围挡,围挡距离段继山后檐墙距离最多不超过30厘米,围挡下部应当完全遮蔽通往秦伯侯院内视线,上部高度应高于窗台至少50厘米。一审判决作出后,虽然段继山用不透明彩钢板制作围挡对窗户进行整面遮挡,但围挡下部镂空处仍然可以看到秦伯侯院内。故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双方利益,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项并无不当,段继山亦应完全遮蔽围挡下部通往秦伯侯院内视线。秦伯侯上诉坚持要求用砖块封堵窗户与其一审陈述意见相违背,且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伯侯要求段继山拆除其二层楼房西侧房山后侧的摄像头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验,秦伯侯诉请拆除的摄像头安装在段继山家后檐墙一层西北角位置,该摄像头可拍摄到秦伯侯家宅院范围内。考虑到摄像头安装位置、双方宅院距离及摄像头可调节拍摄角度且具备收音功能,本院认为该摄像头客观上会对秦伯侯一家的生活及隐私构成一定影响,故本院对秦伯侯要求拆除该摄像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段继山主张经调整摄像头拍摄角度后已拍摄不到秦伯侯家内院,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调整拍摄角度,但摄像头仍可拍到秦伯侯家外院,且由此亦说明摄像头的拍摄角度及录音功能系受段继山控制,客观上存在侵犯秦伯侯隐私权之隐患,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秦伯侯要求判令段继山将其后檐墙的流水用管子接到院外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段继山家排水对秦伯侯构成妨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伯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段继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安装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卷村北四路4号二层楼房西侧房山后侧的摄像头;
四、驳回秦伯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秦伯侯负担10元(已交纳),由段继山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秦伯侯负担35元(已交纳),由段继山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