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8/1 0:00:00

张百全,党涛,刘园园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涛,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园园,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全,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韩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鹏,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党涛、刘园园与上诉人张百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陕058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张百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2)陕05民终74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韩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2)陕058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党涛、刘园园、张百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涛、刘园园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损坏上诉人陕KXXX**号车辆后桥造成经济损失795555元。鉴定费30000元、合同违约违约金20000元和诉讼费3000元。合计848555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已经生效后,违法提出上诉,其上诉不成立,应依法确认原判判决生效,一审法院将本案重审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请求停运损失构成重复诉讼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损坏上诉人主车的所有损失。被上诉人在扣押期间损坏上诉人车辆,应依法赔偿上诉人陕KXXX**号车辆后桥之日至返还车辆修复之日合计848555元的所有损失。
张百全辩称,其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上诉、缴纳费用,上诉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百全上诉请求:1.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车辆三元催化(消声器)丢失及一桥(后桥)损坏没有依据。一审判令车辆拆解费(拆装费)属于重复计算,拖车费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遗漏被上诉人车辆属于套牌非法营运的事实。
党涛、刘园园辩称,本案经鉴定,确定三元催化已经丢失,关于车辆的后条也由鉴定结论佐证。车链鉴定的是后条,需要拆解,鉴定中心无法拆解,故而雇佣了修理厂,该部分费用正常。有明确判决认定是扣押,不是修理。是否是套牌车没有证据证明,一车一挂,主车可以和任何一个车进行挂靠,且主车有自己的保险,本案涉及的是主车的赔偿,不涉及挂车。
党涛、刘园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损坏原告陕KXXX**号车辆的所有损失10900元,鉴定费35000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损坏原告陕KXXX**号车辆之日至起诉之日经济损失795555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损坏原告陕KXXX**号车辆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合同违约的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3000元及所欠车款237704元(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30个月月息为1.2分的利息85573.44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800元、修理更换电瓶、大灯和消声器费用9326.73元。以上各项合计963155.17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党涛于2018年7月11日从榆林市华顺汽车有限公司以信贷方式购买了车牌号为陕KXXX**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陕KXX**的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价款合计为328000元,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在乙方(党涛)未还清贷款本息等之前,甲方(榆林市华顺汽车有限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买受人党涛只享有使用权、营运权、收益权。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榆林市华顺汽车有限公司。2018年7月30日,原告党涛从韩城拉沙准备到黄陵,被告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车辆强行扣押至其经营的韩城市仁和钣金汽修厂。2018年10月11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陕陕KXXX**(陕陕KXX**车辆;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从扣押至车辆返还期间每天停运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陕058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的使用权人,被告以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私自扣押原告车辆,系非法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扣押至车辆返还期间的停运损失(按每天10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沙子损失1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价值,故不予支持。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张百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党涛、刘园园返还东风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陕K陕KXXX**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陕K陕KXX**二、驳回原告党涛、刘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党涛、刘园园不服,上诉至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陕05民终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党涛、刘园园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本院通过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案涉车辆陕KX陕KXXX**损失金额及车辆停运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评估,2021年4月28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分别作出《陕KX陕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桥损失金额评估报告》《陕KX陕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分别为:评估标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陕KXXX**损失金额为10900元;评估标的陕KX陕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2018年7月30日至委托日2021年3月18日)营运损失共计为705915元。评估后桥损失和停运损失的鉴定费分别为5000元、30000元,均由原告缴纳。另,在鉴定后桥损失过程中,外聘修理技师对陕KX陕KXXX**后桥进行拆解,原告支付拆解费3000元。2021年7月6日,原告党涛通过本院执行局领走该案涉车辆并出具领条,领条载明:今2021年7月6日领取韩城法院执行局执行的陕KX陕KXXX**陕KXX**中该车三元催化丢失……该车其他部位正常(注:除鉴定一桥损坏外)其余正常。原告花费800元拖车施救费将该车辆拖走。同日,原告党涛、刘园园以要求被告赔偿案涉车辆相关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审理中,二原告认为现重审本案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本院现依据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74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重审,审判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二、关于本案与本院(2018)陕0581民初2195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诉讼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在(2018)陕0581民初2195号案件中曾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从扣押至车辆返还期间每天停运损失1000元,赔偿财产(沙子)损失1500元,对此,本院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予判处。但本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仍有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三、二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对案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的权利,二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百全将二原告正常使用的车辆扣押,致该车辆三元催化(消声器)丢失、一桥(后桥)损坏,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陕K**陕KXXX**后桥损失10900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及三元催化(消声器)费用70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坏原告陕K**陕KXXX**日至起诉之日经济(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本院(2018)陕0581民初2195号案件中要求被告赔偿从扣押至车辆返还期间每天停运损失1000元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其本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如认为有新证据,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坏原告陕K**陕KXXX**法正常经营造成合同违约的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3000元及所欠车款237704元(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30个月月息为1.2分的利息85573.44元的诉讼请求,因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性和关联性,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更换电瓶、大灯的费用,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后桥损失的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张百全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百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涛、刘园园陕K**陕KXXX**桥损失费10900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及消声器费用70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合计21700元。二、陕K**陕KXXX**桥损失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张百全承担。三、驳回原告党涛、刘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2元,由原告党涛、刘园园负担13000元,被告张百全负担43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程序问题,张百全代理人签收(2021)陕058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虽然一审法院送达给党涛、刘园园的上诉状签署日期为2022年1月22日,但一审法院通知张百全缴纳诉讼费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张百全缴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可证明张百全提起上诉的时间并未超出上诉期间,上诉状签署日期应为笔误,党涛、刘园园关于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重复起诉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2018)陕0581民初2195号案件中,原告为党涛、刘园园,被告为张百全,诉请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陕K**陕KXX***XX陕KXX**2.判令被告赔偿从扣押至车辆返还期间每天停运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为党涛、刘园园,被告为张百全,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损坏原告陕KX**陕KXXX**有损失10900元,鉴定费35000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损坏原告陕KX**陕KXXX**至起诉之日经济损失795555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损坏原告陕KX**陕KXXX**正常经营照成合同违约的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3000元及所欠车款237704元(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30个月月息为1.2分的利息85573.44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800元、修理更换电瓶、大灯和消声器费用9326.73元;以上各项合计963155.17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前案中,原告诉请停运损失每天1000元,本案原告诉请经济损失795555元,事实上同样为停运损失,且提交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其停运损失。前诉与后诉的标的同为当事人之间关于停运损失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标的额存在差异。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前诉与后诉的请求均是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故一审认定本案相关诉请构成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党涛、刘园园诉请的其他损失问题,其要求张百全赔偿因车辆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合同违约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并非必然与本案张百全的案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该诉请不应支持。因本案对于党涛、刘园园诉请的停运损失并未支持,故对于其停运损失的鉴定费用依法不应支持。一审认定张百全对案涉车辆三元催化(消声器)丢失、一桥(后桥)损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车辆拆解费及拖车施救费为修理车辆及鉴定的必要支出,且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票据可认定陕KX**陕KXXX**桥损失10900元、三元催化(消声器)费用7000元。案涉车辆是否存在非法营运并不能排除张百全所承担的相关侵权赔偿责任,对张百全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2元,由党涛、刘园园负担12285元,张百全负担4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耀武
审 判 员 李豪玲
审 判 员 徐新卫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秦江波
书 记 员 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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