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民终18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远雪,女,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农民,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再甫,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榕,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声梅,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不识字,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凯,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章春,女,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骏,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念佳庚,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良喜,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恩,云南万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清高,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不识字,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金芬,女,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陈远雪、赵声梅与被上诉人李章春、朱良喜、陈清高、李金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602民初6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王荣祥独任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远雪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云06**民初692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陈远雪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章春、朱良喜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家庭调解协议书》及证人朱某、范某、陈某1的证人证言从而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本案当中,陈远雪已经提交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地籍调查表暨审批表》完全能够证实,陈远雪母亲赵声梅(第三人)与父亲陈某3婚姻存续期间有其位于昭阳区××街道××村××组的房屋,房屋地籍号为1-010号,房屋独立自使用面积为47平方米,及院坝占地面积20平方米,畜牧房占地面积19平方米的案件事实。在1995年陈远雪父亲去世后,陈远雪跟随母亲生活,此后陈远雪又跟随爷爷陈清高、奶奶李金芬生活,但其父亲陈某3与母亲赵声梅位于新田村一组的房屋一直保存完好,房屋并没有任何的损坏。陈远雪作为其中的继承人之一至今未向任何人表示过要将该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其次,陈远雪认为,一审法院采信朱良喜提交的《家庭调解协议书》及采信证人朱某、范某、陈某1的证人证言,也是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家庭调解协议书》当中,陈远雪的签字完全不是陈远雪所签,且陈远雪至今未收到过任何房屋款项。但通过该协议当中提到的“但房子以被小叔处理了”的描述,足以说明完全是陈凯未经任何人同意下私自处分陈某3与赵声梅所共有房屋的事实。同时本案的证人朱某、范某、陈某1的证人证言是相互矛盾的,与家庭调解协议也是矛盾的。证人朱某说的是陈远雪出售价格为38000元,范某说的是20000元,证人之间双方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三位证人证言均未说到家庭调解协议当中的字确实是陈远雪所签,所以陈远雪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陈远雪已经签字确认并同意转让房屋及宅基地的事实。所以,陈远雪认为,本案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陈远雪已经签字同意转让房屋及宅基地给陈凯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家庭调解协议书》及采信证人朱某、范某、陈某1的证人证言,从而导致了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李章春、朱良喜家修建的房屋是在位于新田村一组陈远雪父亲陈某3及母亲赵声梅所共有的房屋和宅基地上,李章春、朱良喜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李章春修建的房屋位于新田村17组是错误的。根据陈远雪一审提交的位于新田村一组的现在房屋状况的证据《照片》,完全能够证实争议土地房屋的现状。且这一证据李章春也认可。据此,完全可以说明李章春实际修建的房屋并不在新田村17组,而是在新田村一组,上诉人父亲陈某3及母亲赵声梅所共有的房屋和宅基地上。所以李章春及朱良喜已经构成侵权。综上所述,陈远雪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陈远雪的一审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现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陈远雪的诉讼请求。
赵声梅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602民初692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陈远雪、李章春、朱良喜、陈清高、李金芬承担。上诉理由:赵声梅认为,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严重损害了赵声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楚:“2012年7月13日,在陈远雪监护人、即第三人陈清高、李金芬的同意及见证下,陈远雪将其父亲陈某3名下瓦房以20000元的金额出售给其叔叔陈凯。陈凯在使用该房屋十余年后,将房屋及宅基地一并转让给朱良喜”,赵声梅认为,该事实认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一)案涉房屋和宅基地,应属于赵声梅与陈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声梅认为赵声梅与陈某3结婚,婚后修建了案涉的位于昭阳区××街道××村××组:“房屋地籍号为1-010号,房屋独立自使用面积为47平方,及院坝占地面积20平方,关畜牧的房屋占地面积19平方”的房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属于赵声梅与陈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赵声梅对陈某3的遗产具有继承权。赵声梅与陈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声梅与陈某3各占二分之一。陈某31995年死亡后,其中属于陈某3的一半财产,应属于陈某3的遗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袓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的相关规定,该遗产应由赵声梅与陈远雪、陈清高、李金芬共同继承。(三)赵声梅认为,即使陈远雪、陈清高、李金芬与陈凯签订了《家庭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严重损害了赵声梅对该房屋和宅基地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应当无效。其一,根据《家庭调解协议书》当中的内容“但房子以被小叔处理了”可知,案涉房屋和宅基地完全是被陈凯在未经任何继承人同意的前提下处理,已经构成无权处分。其二,在签订协议时是2012年7月13日,陈远雪还是未成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即陈远雪当时的监护人应当是赵声梅,所以陈清高,李金芬不具有监护权,故作出的行为不能对陈远雪具有法律效力。其三,该协议赵声梅完全不知情,且该协议严重损害了赵声梅对该房屋和宅基地的所有权和继承权,所以,应当无效。综上所述,赵声梅认为,该协议书赵声梅完全不知情,对其不应产生效力,同时该协议完全损害了赵声梅的合法权益,应当无效。为此,现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案的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章春作二审书面答辩:请求驳回陈远雪、赵声梅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陈远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家庭调解协议书》、朱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范某、陈某1的《调查笔录》可互相印证,可认定陈远雪已将房屋处分给其叔叔陈凯,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陈远雪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答辩人房屋修建于新田村一组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的朱良喜第三组证据《北闸镇风貌改造公示牌》《昭阳区房屋风貌改造申请》和《农村宅基地审批表》上均注明答辩人修建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位于新田村十七组,陈远雪主张答辩人房屋修建于新田村一组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赵声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所涉物权是北闸镇新田村的农村房屋和宅基地,赵声梅并非北闸镇新田村集体成员,与案涉物权并无关联。其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作用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本案中即不享有实体权利也不承担实体义务,没有上诉的权利。其在上诉状中的主张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综上,陈远雪、赵声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朱良喜、陈清高、李金芬未作二审书面答辩意见。
陈远雪向一审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决李章春、朱良喜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陈远雪所有的位于昭阳区××镇××组地号为“1-010”,权属凭证为“88年补办43.2㎡”的房屋地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陈远雪。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李章春、朱良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陈远雪之父陈某3于1995年腊月25日因风湿心脏病去世。陈某3去世时,在昭阳区××街道××村××组有瓦房一间,面积47平方,及院坝20平方、畜牧房19平方,其房屋地籍号为1-010号。
2012年7月13日,在陈远雪监护人、即第三人陈清高、李金芬的同意及见证下,陈远雪将其父亲陈某3名下瓦房以20000元的金额出售给其叔叔陈凯。陈凯在使用该房屋十余年后,将房屋及宅基地一并转让给朱良喜。2020年11月25日,因风貌改造,朱良喜向北闸镇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建设面积为80平方米、共2层半的房屋,改造方式为原址拆除重建,审批编号为北闸0000491号。
2021年2月6日,朱良喜与李章春签订《农村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朱良喜将位于新田村十七组的老房屋和宅基地,以及其于2020年11月25日获得的、位于新田村17组、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风貌改造房屋修建手续以238000元价格转让给李章春。李章春支付相应价款后,将宅基地上原来的老房屋拆除后修建了新房并入住。2022年11月1日,陈远雪以李章春、朱良喜侵犯其物权为由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远雪提交的证据材料虽能证明其父亲陈某3去世时在昭阳区××街道××村××组有瓦房一间,面积47平方,及院坝20平方、畜牧房19平方,其房屋地籍号为1-010号。但通过审理可知,在2012年7月13日,在陈远雪监护人、即第三人陈清高、李金芬的同意及见证下,陈远雪已将其父亲陈某3名的瓦房以20000元的金额出售给其叔叔陈凯。陈远雪及其监护人陈清高、李金芬已就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进行了处分,现陈远雪起诉要求李章春、朱良喜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其所有的位于昭阳区××镇××组地号为“1-010”、权属凭证为“88年补办43.2㎡”的房屋地基恢复原状并进行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远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陈远雪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陈远雪对一审采信《家庭调解协议书》并作出判决提出异议,认为李章春、朱良喜构成侵权。上诉人赵声梅认为《家庭调解协议书》中陈清高,李金芬不具有对陈远雪的监护权,故作出的行为不能对陈远雪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赵声梅完全不知情,严重损害了赵声梅对该房屋和宅基地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应当无效。陈远雪、赵声梅均对一审判决不服。
本院认为,陈远雪提交的相关部门于1999年5月18日地籍调查和审批表,载明该房屋土地使用者为陈世(仕)周,地籍号为1-010号,登记的家庭人口为3人,还载明有1988年4月15日批文一份,批准43.2平方米。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及宅基地系陈远雪之父陈某3在昭阳区××街道××村××组的瓦房一间,面积47平方,院坝20平方、畜牧房19平方。陈某3于1995年腊月25日因风湿心脏病去世,此时陈某3有女儿陈远雪,配偶赵声梅,根据当时继承法的规定,陈远雪、赵声梅对陈某3的财产具有法定继承权,二人是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未进行分割,二人对案涉房屋及宅基地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但在2012年7月13日,陈远雪及第三人陈清高、李金芬的参与下,将陈某3名下瓦房以20000元的金额出售给陈凯(陈仕先),并立下了《家庭调解协议书》。此时陈远雪已年满17周岁,应当具备相应认知能力,一审中证人范某、陈某2证实了《家庭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而本案朱良喜相信陈凯提供的《家庭调解协议书》而以200000元的对价从陈凯处购买了争议房屋及地基,符合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且朱良喜已经取得了村民委员会的宅基地使用审批手续。朱良喜取得宅基地使用审批后,又以238000元价格转让给李章春,李章春已修建房屋并入住,也无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因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证据不足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现陈远雪、赵声梅认为对《家庭调解协议书》不知情,则涉及陈远雪、陈清高、李金芬是否有权向陈凯处分财产,以及陈凯是否按协议履行等问题,应当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远雪、赵声梅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荣祥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