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4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焕珍,女,193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明,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耀坤,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耀中,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泳君,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刘智平,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梁焕珍因与被上诉人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原审被告刘智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焕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梁焕珍的诉讼请求,判令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立即将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号房左边10.74平方米腾空交还给梁焕珍;2.判令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中间间墙由何某源擅自拆除,将两房合并为一间使用,但仍可明确划分20号之左10.74平方米归梁焕珍所有,20号之右11.6平方米归潘某珍所有,恢复间墙重新分割两房及要求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腾空交还10,74平方米具有可操作性,亦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根据1995年4月24日签署的见证《协议书》等资料,足以证实何某源在租赁涉案20号房和22号房期间擅自拆除两房中间间墙,将两房合并为一间使用等事实,且涉案房屋两共有业主已明确划分20之左10.74平方米归梁焕珍所有,20号之右11.6平方米归潘某珍所有,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亦予以查证。涉案房屋并非推倒拆除重建,而是何某源拆除20号房和22号房中间间墙,合并为一间使用,在办理房产证时,间墙已拆除,没有隔墙间隔,故判令涉案房屋恢复中间间墙,重新分割为两个房屋,共用一个门牌地址,并腾空交还10.74平方米是具有可操作性的,亦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二、梁焕珍是涉案房屋10.74平方米的合法产权人,对该部分面积依法享有物权且应受到法律保护,梁焕珍明确表示不同意出租,要求收回其所享有的10.74平方米房屋自住,故案涉10.74平方米的房屋必须腾空交还给梁焕珍;三、一审判决间接支持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继续无权占用涉案房屋,未能妥善解决本案问题。即便双方事实上形成租赁关系,但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至今从未曾出面沟通解决,亦不出庭参加诉讼,梁焕珍去房屋现场也不开门,报警亦不处理,梁焕珍根本无法收取租金,判决结果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刘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梁焕珍于2022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刘智平及共同居住人员立即将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号房屋(面积为10.74平方米)腾空并交还给梁焕珍并恢复间墙原状;2.判令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刘智平向梁焕珍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按照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发布的《房屋租金参考价》同期同地段租金参考价计算,租金约1000元/月,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刘智平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据梁焕珍提交的档案资料记载,1994年3月16日,原广州市东山区大东街道办事处、原广州市东山区大东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材料记载:登记统字第218438号中“兹收到罗好申请中山三路××号房屋(新建)所有权登记证件如下,其中“新建”不符合实情,应补充“租户何某源94.1.8前拆除你屋改变结构新建”。
1994年3月21日,原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摘自东山区房管局物房科管理座落十八间20号业主罗好房屋档案中有关资料》,一、出租私房调查表,房屋情况中山三路××号,业主罗好,住西,出租情况租户何某源,租金交至1967.6。二、广州市房屋普查登记表(1976年),房屋地址中山三路××号,建筑面积10.95.(表二)租住户何某源,住房产别双代。
1995年4月24日,原十八间22号之左业主潘某珍委托代理人刘本惠与原十八间20号业主罗好代理人梁焕珍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原业主潘某珍座落十八间22号之左与业主罗好座落十八间20号两间砖木平房于1994年1月初被租住20号平房的何某源违章合并改建为新20号一座平房。现为两个业主补办房证的需要。经原业主潘某珍座落十八间22号之左业主潘某珍委托代理人刘本惠与原十八间20号业主罗好的女儿(代理人)梁焕珍共同协商将新20号平房以十八间20号为门牌××之右和20号之左的具体协议如下:一、现将合并改建十八间新20号,总建筑面积22.34平方米,以此划分,1.20号之右归潘某珍所有,按原建筑面积11.60平方米,2.20号之左归罗好所有,按原建筑面积10.74平方米。二、分开以上述划分的两个业主各自实际建筑面积分开发证。据日期为1997年5月23日,编号为No.0029650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记载,房屋坐落广州市中山三路××号,所有权人为潘某珍,占有份额11.60平方米。共有人罗好,占有份额10.74平方米。
1997年6月9日,原广州市东山区公证书作出(97)穗东内证字第2669号继承权证明书记载,罗好遗留广州市中山三路××号房屋的10.74平方米产权由梁焕珍继承。
据日期为1997年6月16日的广州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表记载,权属人蒙某桢、共有人蒙某华、共有人梁焕珍,权属来源及登记情况申述,1955年自建,持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并以统字第389667号登记在案。1997年6月10日经公证分别由蒙某桢、蒙某华办理潘某珍持有的11.60平方米,由梁焕珍办理罗好持有的10.74平方米申请继承登记。1998年2月10日,原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颁发的房地产共有证记载,广州市中山三路××号权属人为梁焕珍,占有份额10.7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2.34平方米。共有人蒙国桢、蒙国华各占有5.80平方米。
庭审中,梁焕珍主张其基于物权保护提起本案诉请,并表示涉诉房屋由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刘智平占有,涉案房屋在办理产权证时已被租户拆除重建,当时已经没有隔墙。此外,梁焕珍明确撤回恢复间墙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地段住宅(楼梯)房屋的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2019年每月每平方米34元,2020年每月每平方米40元,2021年每月每平方米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梁焕珍提交的房屋档案材料记载,现涉案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号房屋,系原十八间22号之左和原十八间20号拆除后重新建设而成。房管部门已于1998年颁发十八间20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其中梁焕珍仅占有房屋10.74平方米。根据梁焕珍所述,其在办理产权证时,涉案房屋已被拆除重建合并为一间,并无隔墙间隔。现梁焕珍仅为涉案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而涉案房屋已合并为一间房屋,梁焕珍主张要求各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刘智平腾空交还其部分面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梁焕珍作为房屋产权人之一,有权要求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刘智平支付房屋占用费。现未有证据反映刘智平占用涉案房屋,梁焕珍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向梁焕珍支付房屋占用费(从201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占用面积10.74平方米,其中2019年度每月每平方米34元,2021年每月每平方米40元,2022年每月每平方米38元);二、驳回梁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负担。
二审过程中,梁焕珍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均为一审已提交的证据,故本院不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也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应当审查的问题是: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应否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给梁焕珍。本院分析如下:
梁焕珍主张涉案10.74平方米房屋属于梁焕珍所有,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非法占有该房屋并擅自进行间隔,涉案房屋具备分割及腾空的条件,应当判令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腾空交付房屋给梁焕珍。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可见,主张物权保护的前提是权利人的物权被他人无权占有、毁损、妨害等。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并非无权占有,而是基于历史原因,由何耀坤、何耀中的父亲何某源向原业主罗好租赁而来,故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不存在无权占用的事实。梁焕珍与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事实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未予解除的情形下,梁焕珍主张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立即腾空交付涉案房屋,于法无据。鉴于针对涉案房屋租赁时间久远,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金标准,承租人亦长期未向业主缴纳租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参考同地段租金标准,判令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承担相应的占用费,处理结果与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应当承担的租金并无不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其次,涉案房屋与原十八间22号11.6平方米房屋在何某源租赁期间虽被改建为一间房屋,但经各方协商,原业主认可将原十八间20号及22号合并为十八间新20号,总建筑面积22.34平方米,产权证分别发放。也即目前涉案房屋的产权状况实际是梁焕珍和潘某珍按份共有。在未取得另一共有人潘某珍的同意,且无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不会减损价值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梁焕珍主张何耀坤、何耀中、刘泳君、刘智平腾空交付属于梁焕珍部分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梁焕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焕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琦铭
审 判 员 莫 芳
审 判 员 李 民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苏劲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