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0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莱星,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印章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男,北京市印章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莱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印章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印章艺术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9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莱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印章艺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王莱星是印章艺术公司单位的退休职工,印章艺术公司曾以房改政策分配王莱星一套住房(位于北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X楼X门402号),后印章艺术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王莱星将上述房屋产权收回,再分配王莱星一套住房。但印章艺术公司未按照承诺约定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王莱星名下,严重侵犯了王莱星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印章艺术公司尽快为王莱星办理产权登记。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关于当年房屋分配的文件全部由印章艺术公司掌握,王莱星一切听从组织的安排,并不掌握相关文件资料,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莱星实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印章艺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王莱星现在居住的房屋我公司不具有产权,2017年房屋整体已经移交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后期产权办理的消息,我公司现在无法配合王莱星办理房屋产权。
王莱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莱星为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路X号院X号楼X门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依法判令印章艺术公司协助王莱星办理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路X号院X号楼X门202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印章艺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印章艺术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王莱星(乙方、承租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住宅座落系202号房屋,住宅总使用面积43.55平方米,租期自1996年12月26日始。后北京市印章艺术公司改制为印章艺术公司。
一审庭审中,王莱星提交《北京市印章艺术公司关于角门宿舍分配方案》等文件,用于证明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政策、房改文件执行。印章艺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印章艺术公司提交《关于角门路2号院2号楼未办理产权情况说明》,其上载明“由于开发公司未办理质检验收相关手续等原因,角门路2号院2号楼至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明”。印章艺术公司提交《12345“接诉即办”处理情况报告》等,表明202号房屋是该公司为了照顾解决该单位职工住房问题而建的职工宿舍,因为历史遗留原因在建成后并未取得相关产权,该处房产只是以福利分房形式租给职工居住,不存在对该处房产进行福利售卖的情况。印章艺术公司另提交《非经营性资产资料交接清册》等,用于证明202号房屋已移交给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王莱星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法院询问,王莱星称其未与印章艺术公司签订过其他合同或购房协议,王莱星称副书记曾说过有产权才换房的。
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印章艺术公司关于角门宿舍分配方案》《关于角门路X号院X号楼未办理产权情况说明》《12345“接诉即办”处理情况报告》《非经营性资产资料交接清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印章艺术公司与王莱星就202号房屋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二者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现202号房屋尚未登记至印章艺术公司名下,印章艺术公司亦未与王莱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莱星于当前直接要求确认202号房屋归其所有、要求印章艺术公司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尚不具备条件,法院不予支持,但希望印章艺术公司积极协调,尽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莱星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莱星要求确认其为202号房屋所有权人并要求印章艺术公司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在案证据,北京市印章艺术公司与王莱星就202号房屋仅签订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202号房屋产权尚未登记至印章艺术公司名下,印章艺术公司未与王莱星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王莱星亦表示其未支付过购房款,综合上述事实在王莱星无法就其与印章艺术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提供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莱星上诉主张应当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判决印章艺术公司尽快为王莱星办理产权登记一节,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印章艺术公司与王莱星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就王莱星所提要求按照公有住房改革政策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但需指出,印章艺术公司作为王莱星原工作单位及租赁合同当事人,应积极协调,尽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综上所述,王莱星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莱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龙
审 判 员 刘 洁
审 判 员 王继玉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文玉婷
书 记 员 魏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