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珍,女,1932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来永(曾用名吴来勇),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文珍,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党文珍之子)。
上诉人张书珍因与被上诉人吴来永、党文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6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书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吴来永、党文珍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提交了所有建房支出的费用,其中盖房时所需砖块的价钱是由丈夫刘凤石的工资垫付的,可一审法院记载为吴来永垫付,与实际不符,我提交了盖房所需的木头运费,也记载了是吴来永支付的,事实我提交的证据中均证明建房所用的材料费用均由我支付,对方一分钱都没有出。
吴来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涉案房屋是我的。
党文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书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市大兴区×××2号中的北排正房五间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吴来永、党文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来永和党文珍于1987年结婚,并于2000年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张书珍、吴来永和党文珍均认可房屋于1994年所建。涉案房屋建于吴来永和党文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张书珍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8)京0115民再27号,显示该院落宅基地最初由吴来永之母张书珍申请,并由张书珍在其内建设了五间房屋。
张书珍提交了一份《鉴定文书》,显示被鉴定人张书珍交通事故致胸部及右肩损伤分别评定为IX级、X级伤残,欲证明张书珍受伤的事实。
张书珍提交了一份采育镇沙窝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载明:“我沙窝营村原村民张书珍老房5间,1994年老房坍塌后由张书珍投资重新建设新房5间,特此证明。”欲证明张书珍出资重新盖房的事实。
张书珍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说明盖房所需的砖块价款由吴来永工资中垫付,欲证明吴来永实际参与盖房的事实。
张书珍提交了一份说明,欲证明盖房所需的木头运费由吴来永支付。
张书珍提交了一份吴佐英的说明,欲证明张书珍支付了买木料和瓦工的价款。
张书珍提交了一份收据,金额为577.5元,欲证明其购买瓦片的花费。
党文珍提交了一份采育镇沙窝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显示吴来永全家及子女都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2号住宅里,此住宅是吴来永一家在本村的唯一住宅。
党文珍提交了一份证明,载明“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2号院的北房五间房屋系1994年所建,至今未翻建。”证明人处写有沙窝营村委会,及4名村委会委员签字。
党文珍提交了一份证明载明:“张书珍曾系我村村民,于1987年改嫁将户口迁至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佟庄村,之后一直在佟庄村居住。”落款处有沙窝营村党支部公章及赵洪亮签字。
党文珍提交了户口本、涉案房屋的户口信息。
党文珍提交了一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党文珍有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建筑房屋的情况下,具有建房资格的家庭成员以一个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手续后,家庭成员之间共同协商共同出资、投入劳动建房的,房屋建成后其产权可认定为参加建房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案涉房屋于1994年倒塌后张书珍、吴来永、党文珍三人予以重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三人都以出资或者参与劳动的情形参与涉案房产的建设,该房产建成后,该房屋产权应为三人共有。关于房屋的具体份额,由于现有的证据单一,时间久远且证明效力不强,无法证明张书珍、吴来永、党文珍对房屋享有的具体份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书珍、吴来永、党文珍各自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张书珍拥有北京市大兴区×××2号院落中的北排正房五间三分之一的所有权。
本院二审期间,张书珍提交闫春发出具的证明、闫加利出具的说明、张希山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但其被拒之门外,在外租房居住。
党文珍对闫加利出具的说明不认可,对闫春发出具的证明、张希山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吴来永对张希山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系党文珍不让张书珍入住。对闫加利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出资最多。对闫春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院落宅基地最初由张书珍申请,但后续1994年建房过程中各方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均付出努力,故房屋建成后其产权可以认定为参加建房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具体到本案,囿于建房时间久远、证据形式单一且证明效力不强,各方均不能排除对方依据参与建房事实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衡量各方的实际建房投入,无法确认各方对房屋享有的具体份额。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确认张书珍、吴来永、党文珍各自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并无不当,张书珍坚持案涉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书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张书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艾 明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辛明厚
书 记 员 林晓天